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PTDM-112-訴-47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