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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 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 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 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 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 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 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 ,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 ,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 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 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 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 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 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 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 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 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 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 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 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 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 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 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 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 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4號 抗 告 人 張偉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偉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 410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開業之建築師,於入監前事務所約有 20件設計規劃案尚未完成,且伊為獨子,父已歿,母年逾87 ,2位姊姊已出嫁,母親乏人照料,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 ,每2月進0.1分,與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每3月進0.1 分,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滿6年,因級距不同,可申請假釋 的日期可縮短5個月,期盼鈞院將應執行刑減少2個月(以上 ),以符合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累進處遇,而能早日 出監完成未了之設計案,並照顧母親及貢獻所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3年2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 ,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 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將應執行刑減 少2個月(以上),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3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黃慶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慶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 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 二)。其中甲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 年,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預估最多 僅需執行31年4月。客觀上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行較有利 於抗告人,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 定之本旨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而陷抗告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屬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為由,否准聲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 語。惟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2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如抗告人所稱預 估最多執行31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17 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更為不利。聲明異 議意旨稱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純屬抗告人主 觀之想法,難認有據,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拆解或重新組合。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擅自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未集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而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重罪分別於甲裁定 及乙裁定,對其甚為不利,若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106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裁定時,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罪尚未確定(係遲至107年4月25日確定),故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可能將尚未確定之乙裁定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將甲 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集 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恣意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即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 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中最 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 02年7月26日)。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前,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合併 定應執行之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年6月,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3年( 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罪的刑期8年6月、8年6月,合計為23年),若再與乙裁定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行,合 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4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更長,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意 旨稱依其主張之重組方式,再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亦為無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 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9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邱子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 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 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所 犯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報案之地點不同 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該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得 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判處與本院上開判決相近之刑 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81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黃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德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淵仔」之人,因未提供「淵仔 」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而無從查獲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在卷可考。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稱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3月14日及同月17日各以新 臺幣1,000元向潘○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潘○涓之男 友吳建○均陪同在旁等語。然依其購買之數量及係為供己施 用,暨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生時間相隔長 達3個月,難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涓、吳 ○明,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未再主 張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僅請原審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原審以 上訴人所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 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上開適法之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已具體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檢 追查,有效斷絕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云 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35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徐皓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皓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係規定審判期日所進行之審理 、辯論及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為之程序。其中同法第288條第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 訊問後行之,係考量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 ,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 ,而明定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以使 調查程序上有所區隔。此與法官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係為確認卷內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二事。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雖 就以下卷內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7 號陳○晴因不詳原因死亡案件(按上訴人當時為陳○晴男友) 、上訴人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訴 外人邱○蓁警詢筆錄(按邱○蓁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對其性騷擾 而提告)、上訴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等相關證據,提示予兩造並告以要旨,詢問對證據能力 有無意見,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但法官詢問對以上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係在整理兩 造對證據能力的意見,並非對上訴人之科刑資料為調查。上 訴意旨謂原審法官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將上揭與本件 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關之卷附證據予以調查審理,以營造其素 行不良、有甚多前科之印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代號AE000-A111005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面試,並在面試現場放置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該槍枝單位面積 動能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下稱本案槍枝〉,及在面試 時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佐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皓皓租屋廣告資料、 上訴人與A女於line的對話紀錄、A女於line與暱稱「BOW LI 」(照片顯示為女子圖像)之人(下稱「BOW LI」,為上訴 人所扮演)於line的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評估報告暨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並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雖辯稱:與A女於面試前已談好條件 ,因此A女面試時在長褲內穿著絲襪,且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前,雙方已談妥工作內容及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並告知翌 日開始上班,A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之證詞反覆, 難以採信云云。惟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就其與上訴 人在面試過程中,有看到本案槍枝,當時只有A女與上訴人 在場,且辦公室鐵捲門已被拉下,A女在上訴人欲對其為性 交行為前,口頭表示月經來潮而拒絕,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 願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至於A女就上訴人如何、何時開 始違反其意願,及如何結束之過程,暨其接觸本案槍枝之若 干枝節,於第一審證述不清楚或忘記了,雖與其偵訊證詞略 有出入,然此乃案發過程之枝節,且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 距案發及偵訊時,相隔1年有餘,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 而遺忘、模糊,尚不得以此遽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再 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辦公室之照片,主張四周牆壁均無彈孔 ,以此指摘A女之指訴不實。然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這是上 訴人自己講的,因為我近視看不到等語。自難僅憑上訴人事 後提出幾幀照片,指摘A女之指訴為不實。參諸A女於案發後 不久於line的對話紀錄提及:我從沒答應一定要做,我有拒 絕你,你硬要,現在又威脅我還要我配合你…要不是因為你 有槍,我還會乖乖給你上…你桌上有槍,而且把我手機拿走 ,我會怕…我確實有說我要走,你不讓我走,至於強制性交 ,我當然不敢太大動作反抗,因為你有槍等語。難認A女係 與上訴人合意為性交行為。另上訴人自承以「BOW LI」之角 色,自稱「總處人事部」人員,於面試前向A女談及所謂潛 規則並建議A女穿著透膚絲襪面試,實係其所扮演。A女與「 BOW LI」於line的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認知的潛規則,就 是上床等語。惟A女即令表示知悉所謂潛規則為上床,仍前 往面試,至多僅能證明A女面試前知悉為獲較好報酬或福利 ,將來可能需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至於A女依「BOW LI」 之建議,在長褲內穿著透膚絲襪前往面試,充其量只能認定 A女預見屆時可能會需要穿著絲襪面試。至於A女於面試時是 否願意,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仍有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得 因A女面試前知悉上情,仍配合在長褲內穿著透膚絲襪面試 ,即指上訴人於面試時可對A女為所欲為。且案發後諮商心 理師暨社工師丁志菡評估認定A女對於案發時之遭遇有義憤 填膺、難過、痛苦等現象。而該評估報告乃丁志菡就直接觀 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不同 於A女陳述之獨立證據方法,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可作 為A女指述遭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佐證。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亦未欠缺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A女之證 詞反覆且漏洞百出,A女與伊於line的對話紀錄,僅係A女片 面之詞,至於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雖係諮商心理師製作,但 用以製作該份評估報告之材料,仍係A女之陳述,以上均不 足以補強A女之證詞。A女明知該份工作會有所謂的職場潛規 則,且知職場潛規則的含意,對於面試時與伊發生性行為顯 然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意願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 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9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0、5 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 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原判決理由先是說明上訴人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不同,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又稱其前案所犯之重 利罪並非重罪,於犯輕罪經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再犯本 件犯罪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前 、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等旨。原判決上開論述,前後固有所出入。惟原判決既說明 上訴人以其前、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理由,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稱上訴 人「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應係誤載,且除去此 部分有瑕疵之說明,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結果,並無撤 銷改判之實益與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伊前案所 犯之重利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罪質不同,不能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卻又稱伊於重利罪執行完畢後,未知 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旨,理由前後矛盾。且對刑罰反應力的認定,未審酌前 後二案之關聯及異同,不啻不分情節,就累犯一律加重其刑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誤 解,及執上開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上 訴 人 薛佳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薛佳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2罪宣告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 受損,並考量其係因企圖阻止民事強制執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所量之刑,已屬從輕,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第一審就上開2罪判決上 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惟該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而判決 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經綜合評價其人格特質, 此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兼衡其日後更生賦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改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另前科資料原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第一審及原審就上 訴人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 或過度評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均坦承認罪, 雖前有前科,但與本件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犯罪類型 、罪質均有不同,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前科,作為量刑因子,顯有過度評價,而量刑過重 ,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另上開2罪伊皆 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單一犯意與目的,犯罪手段 及罪質雷同,被害人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 罰自應遞減,始符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貳、刑法第315條隱匿封緘信函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5條隱 匿封緘信函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不含 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 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 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 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 ,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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