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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2025-03-06

PTDM-113-訴-36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並自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 年2月、4月、4月、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 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 訊問時稱:我只能提出1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其他替代手段 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最近一直 咳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 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治療,現在看守所內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 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 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 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06

PTDM-113-訴-323-20250306-3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1

PTDM-112-訴-47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合庫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 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乙○○其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罪名似有成 立幫助收受存款罪;起訴書被害人蠻多,年籍不詳正犯似有 加重詐欺犯行,請審酌被告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年籍不詳正 犯施以詐術曾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希望檢察官確認是否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乙○○就被告本件幫 助詐欺雖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產損害,但其共遭騙7 1萬元,負債累累,請納入量刑參考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收受存款之犯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認識或預見,當無幫助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適 用。至告訴人若認尚有共犯待查,自得檢具事證向偵查機關 另行告發,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係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應適用上開新法規 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惟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案件 氾濫及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亦甚多,達27萬5,000元。被告雖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依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顯無誠信,且其亦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被告、告訴人間能達成和( 調)解,請本院為緩刑參考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 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雖被告有與其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未依約履行賠償,亦迄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 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因上網 尋覓工作,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玉靈」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 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乙○○(79年次,年籍詳卷;附表編號1)、乙○○(80年次 ,年籍詳卷;附表編號2)、甲○○、戊○○、丙○○、己○○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乙○○、戊○○、丙○○、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印鑑交給網友「馬玉靈」,他對我稱他老闆要徵才需要這些資料,我當時只想要賺錢,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徵才之廣告、對話紀錄,對於工作內容、公司行號資訊也無法說明以示有徵才之情事,再者被告也於偵查中自認交付帳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可能,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應用程式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蕭宇哲」假冒PCHOME電商產品企劃人員向乙○○佯稱:參加聯名活動並依其所提供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楊祐凱」假冒PCHOME企劃行銷經理,向乙○○佯稱:為幫其考核升經理,須至假PCHOME網址儲值做廠商回饋紀錄,並依假冒之PCHOME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0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甲○○ (否) 112年8月4日12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假冒PCHOME企劃人員,向甲○○佯稱:要求甲○○假裝廠商至假PCHOME網站註冊、綁定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有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戊○○ (是) 112年7月20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揚子帆」假冒PCHOME員工,向戊○○佯稱:因公司做活動,福利券發不完,需戊○○幫忙購買福利券,並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0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4萬元 5 丙○○ (是) 112年8月5日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家碩」假冒丙○○之國中同學,向丙○○佯稱:因其在PCHOME公司工作,邀請丙○○參加公司內部優惠活動,投入資金會有百分之二十之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6 己○○ (是) 112年8月16日21時36分前某日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澤宇」向己○○佯稱:因其公司在發回饋金給廠商,要求己○○假裝廠商至其所提供之網站,依該網站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PTDM-114-原金簡-6-20250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不服 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審 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之刑上訴;被告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刑之部分,又因此部分 倘經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 宣告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前 開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分 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仍不 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不可取,惟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114元,然其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縱經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月 ,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有前揭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 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 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被 告應處有期徒刑1月,已低於法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顯非 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沒有工作 ,現已持續接受治療也有工作,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亦表示經與社工聯繫,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以1個 人住,目前也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已能自力更生,亦有 社工從旁協助,則被告於緩刑期間,無需藉由觀護人之監 督、觀察及輔導,亦能獲得社會復歸支援,應無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 為有理由,且原審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宣告刑及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任 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 欠佳;⑶被告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 在刺激;⑷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 和;⑸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114元之損害尚微,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且有理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 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 和解,承擔其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4號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為免 刑)。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免刑部分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就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所犯之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部分) (三)刑之減輕及免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2、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僅4114元)   3、刑法第61條(僅附表編號3部分,因犯罪所得僅50元) (四)易刑處分:   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僅附表編號2部分)   2、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僅附表編號1、4、5部分) (五)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附表編號1、4、5部分) (六)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七)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113年間,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而持續就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共計10次住院等情,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111、173頁、本院病 歷卷),是被告因長期罹有前述症狀,於本案行竊期間為 具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後,旋於 同年月9日送醫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治療,主訴為「經常 偷竊別人的機車、腳踏車等,自己是受到幻聽指使而攻擊 別人」,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病歷卷 第447頁)。而依該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該次入院是 因「公衛護理師11/9訪視時,發現個案於社區常有偷竊別 人的機車及腳踏車之情形,被制止時,作勢攻擊他人,情 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且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思 考不合邏輯,由公衛護士報警,警員到場後評估個案有偷 竊行為,……,以偷竊最移送地檢署審理,個案審理過程中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檢察官囑咐個案先就醫,故通報諮 詢中心由警員護送到本院進一步處理,評估個案實屬嚴重 ,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認為自己是被設計陷害的,堅 信腳踏車及機車和租屋房子都是自己的財產,認為是被刻 意栽贓)和奇特行為(睡眠需求量減少,自言自語,時常 偷竊別人的腳踏車及機車隨意騎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嚴重 干擾社區安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租屋房間內凌亂不 堪、垃圾堆積、披頭散髮,多日未洗澡,頭髮油膩,全身 異味重,精神症狀明顯卻不願意就醫),傷人之虞(偷竊 時被發現,作勢攻擊他人,認為自己是受到幻聽的命令指 使攻擊他人)」等情(同前卷第447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隨即經醫生評估前述精神障礙發作且嚴重之情 形。 (三)經對照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111年8月至10月間之住院治療 情形,被告最初症狀僅「情緒起伏大,在外遊蕩,自我照 顧能力不佳,被害妄想(承接別人的業障,神明跟自己講 的),自言自語,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最早跟丈夫 到嘉南療養院就醫,但之後於28歲左右因離家進而轉到本 院治療,安置在社區復建中心,常因情緒不穩,毆打家人 來住院(自述脾氣不好)。此次入院是因為坐在便利商店 自言自語、大聲謾罵、自顧自地喝飲料,便利商店人員認 為個案占用場地太久勸個案離開,個案不聽而起衝突,於 是店員報警轉諮詢中心由警消送往本院處置」等情(本院 病歷卷第77頁),核與前述案發後所評估之「脫離現實之 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 傷人之虞」等症狀(以下合稱新增症狀),顯然不同,足 認新增症狀係於被告前後兩次住院治療中所發生,而與案 發期間有重疊,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才受新增症 狀之影響而犯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 新增症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漸趨嚴重, 於案發期間出現新增症狀,妄想自己被設計陷害,以為其 所拿取之財物都是自己的財產等情,而使被告辨識其拿取 他人財物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不認為自己係 違法隨意取用他人財物,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辯解雖不合常理,但 仍自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警卷6頁反面), 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且經警方查得財物 所有人之身分而詢問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行為合法與否, 而改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亦可見被告仍有接受 客觀上事實之辨識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財物所有人之 能力致行為違法,僅係該辨識能力受前述新增症狀影響而 顯著降低而已。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並補充 被告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依附表 編號1、2、4、5部分之順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將近5 00元、②4114元、④500元、⑤600至700元,逕行分別量處適當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 或最輕刑度之量處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7-110頁),足徵悔意,日後自當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自102年起,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因罹有情感思覺 失調症而持續就診,共計10次住院,可見被告難以僅憑著 自力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故有透過外力介入予以協助之 必要。惟因被告最後一次113年2月7日住院治療,經評估 其精神症狀改善(本院病歷卷第191頁)而准許出院後, 迄今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開庭過程之應答亦無異狀,自承有 固定就醫及服藥,不會再做偷竊的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頁)。綜此,本件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分別 僅50元至數百元,且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 足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食物類部分,經 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承無業維生(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記載),可認 係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 不願再追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其餘非屬食物類部分之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 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拖把1支等物,亦均係 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貴重物品,且因全部總價值經被害人 丙○○陳稱僅4114元(警卷第11頁),而扣除比例上佔大多 數之食物類部分後,衡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不予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早餐2袋不予沒收或追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10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罪 免刑 犯罪所得袋子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老薑1籃不予沒收或追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設置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37巷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2張、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之營養品葡勝納空瓶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3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數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8時11分 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2袋。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3時37分 屏東縣○○鄉 ○○街000號(丙○○住處) 以丙○○放置於門外之鑰匙,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其住處內之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十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 3 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50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 4 112年11月3日 16時57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老薑1籃。 5 甲○○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14時13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

2025-02-18

PTDM-113-簡上-114-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重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馮重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小路李展宣住家外,與李展宣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 展宣,嗣再於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同日21時4分許,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李展宣談論給付價金 之事宜,李展宣即於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李展宣住處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金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2日13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3年7 月12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 所,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邱美玲,邱美玲並於當場給付500元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二、馮重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13年7月13日0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告知其有為邱美玲有預留毒品,並邀請邱 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時25分許,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邱美玲,邀請邱美玲前往其 居所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  ㈢於113年8月12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 )。嗣員警於113年8月12日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馮重朋當時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馮重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至35、37至49頁,偵卷第315至319、507 至51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0、131至142 、117至118、253至255、296頁),核與證人李展宣(見警 卷第149至159頁,他卷第467至470頁)、邱美玲(見警卷第 193至206頁,他卷第529至53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李展宣、邱美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警 卷第55、171、2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至175 、219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第71至75、79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我自己會挖一點起 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96頁),可見被告係以量差之 方式牟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㈠至㈢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時間已 有差異,可認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固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 、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1年2月、2年、2年、2年、2年、10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 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認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對上開徒刑執 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 ㈢之罪,依現行卷證資料,固可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另 經本院核對後,前揭所示各罪均無假釋前,即先行執行完畢 之情形)。  ⑵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經 依規定撤銷者,原刑罰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成立累犯 ;縱論以累犯之判決確定在先,假釋撤銷於後,亦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曾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即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更犯本件犯罪,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 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下稱另 案),參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前揭施用毒品等事實坦承不 諱,可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確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不良素行 。至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3年以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另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雖有違法之虞,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既有前揭不良素行,自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法務部矯正 署仍可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第2項撤銷前揭假釋。  ⑶從而,前揭假釋既存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 ,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等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由參酌。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 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 寬典,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 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 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 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 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 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在事實欄一、㈠販賣給李展宣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上游黃○○拿的;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販 賣、轉讓給邱美玲的部分我很確定是跟上游李○○拿的,不是 跟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上游黃○○、李○○之 真實姓名均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黃○○於113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我是要跟黃○○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譯文中的「工錢」指的是要購買的價 格,我們在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詳細地址詳 卷),員警即憑被告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30 日9時40分許查緝黃○○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節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至181、197 至199頁),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上游黃○○ 」(即「人」)於「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販賣毒品予被 告」(即「事」)。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員警於被告 指訴前,可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 告有向黃○○購毒(見本院卷第177、198至199頁),惟參酌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證述前,警方所掌握被告與黃○○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僅提及如「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 」等內容,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即譯文編號H-3-1),尚無法 直接證明該次通話即為毒品交易。又證人李○○於113年8月26 日警詢時,雖證述其曾經偕同被告前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證人李○○警詢筆錄),惟該次筆錄中未見證人 李○○陳述具體之時間,亦無法得知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 黃○○間113年5月14日通話內容是否相關。從而,縱使員警已 憑通訊監察譯文、定位、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毒品上 游為黃○○之「人」,然黃○○是否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則係因被告前揭於113 年9月26日警詢證述後方為明瞭,員警並因此發動偵查,揆 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不因警方前已鎖定黃○○而有影響,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部分之刑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惟被告前有多次毒品 前科,且本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非少,自不宜免除其 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李○○間通訊監 察譯文,證述其有向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指稱李○○有於113年5月21日、5月25 日、5月28日、6月1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2日販賣 毒品予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李○○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被告,都是被告賣我等語 (見偵卷第416頁),全盤否認被告證述內容,參以前揭日期 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為被告與李○○相互聯絡見面,亦無明 顯提及有如價格、毒品重量等相關內容,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371至377頁),難與被告前揭證述相互核實, 且李○○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述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見他卷第325至343、405至408頁李○○警詢及偵查筆錄 ),難以排除被告與李○○間因另有糾紛,始互相指訴之可能 性,參以檢警機關亦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之證述查證,並調 閱被告與李○○各自之網路歷程後,可知被告曾有前往李○○家 停留,但經警方傳喚李○○到案,李○○均予否認,且因李○○曾 先行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排除被 告係欲報復李○○始為指控之可能性,因而無法查獲李○○等語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從而,綜合現存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屬實,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查獲上游、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 輕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 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 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6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81年、82年 因竊盜案件,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1年、92 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 件,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含前揭未論以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量 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頁) ,及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肺癌,又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95頁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 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販 賣、轉讓聯絡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中,均有以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李展宣或邱美玲遂行犯行,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可知該手機確屬供 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未見被告與邱美玲 於113年8月12日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尚難認該手機有供該次 犯行所用,附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有依序收受1,000元、500元之買賣對價,且未扣案,自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3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鑑定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後,含袋初秤重為0.24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5,含袋初秤重為1.75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0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2376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2025-02-12

PTDM-113-訴-32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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