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