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
);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
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
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
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
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
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
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
);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
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
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
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
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
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
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
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
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
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
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
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
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
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
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
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
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
,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
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
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
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
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
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
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
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
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