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