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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芊睿 劉宣妤 陳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扣 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邱芊睿、劉宣妤、陳宇輝 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本件所涉之非法搶票設備,均在國 外,非在我國境內,抗告人等透過設備及程式所搶之票種亦 大多均為國外演唱會或演出,其是否有歸屬於我國管轄權亦 有疑義。且受扣押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 ,所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 人之財產各於200萬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之理由無非略以「三 位共同被告所涉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所得分別至少為20 0萬元」等語,並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 任何說理,且未提及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應就抗告 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200萬內之範圍內應予 扣押,顯有法律、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邱芊睿名下之財產 ,係受扣押人邱芊睿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 概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 成保全目的,足證無扣押必要。本件不應准許扣押,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為以虛偽資料或 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行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本 案係透過縝密規劃及成員層層分工進行,以抗告人邱芊睿為 首(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負責販售 票券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並分配集團內部利益;由抗告人邱芊 睿提人頭資料,供抗告人劉宣妤、陳宇輝等工程師在購買票 券期間使用程式大量搶票,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在偵查中可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因而,本案經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 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法院應有 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等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由聲請人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等供述筆錄(因 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違反文化 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58萬5,217元,原審經綜合 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 告人等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等所有分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 於法並無違誤。  ㈢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 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 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原 裁定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 ,且未說明何以有扣押之必要,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200萬元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而偵查階段關 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蒐集本屬浮動狀態,抗告人等 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 )抗告人等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 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 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財產(帳戶)作為抗告人等違 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 必要。是抗告人等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邱芊睿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 ,非其名下之財產,係其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 罪所得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 無法達成保全目的,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 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 ,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聲請人 已釋明該車輛均為抗告人邱芊睿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如 抗告人邱芊睿駕駛上開車輛車禍出險情形),且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 付而生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以登記名義 用以 認所有權人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而由抗告人邱芊睿就該 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也不能排除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其等之財產,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抗-143-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舜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舜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3日1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分別為詐欺、竊盜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 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 役30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2次) 拘役5日(3次) 拘役3日(3次) 拘役55日 拘役40日(2次) 拘役15日(3次) 拘役10日 拘役5日(2次)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09.08.、 112.09.18.、 112.09.19.、 112.09.28.、 112.10.06.、 112.10.13. 112.10.21.、112.10.25. 112.10.26.(2次) 112.11.02.、112.08.21. 112.10.13.、112.09.29. 112.10.07.、112.09.19. 112.08.17.、112.08.30. 112.09.16.、 112.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2.29.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12.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已執畢) 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35號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5號

2025-03-28

TCHM-114-聲-27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廖秋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秋敏(下稱受刑 人)原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執更 5200號有期徒刑16年,於民國99年3月31日起改先執行刑前 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後受刑人犯搶奪、竊盜、毒品等罪合併應執執行有期徒刑21 年4月。分別相加接續執行,再扣除羈押折抵日,共已執行1 5年9月之久。而司法院大法官已以第812號解釋宣示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違憲,廢除強制工作,請將保安處分2年9月20日 執行拿過來合併本刑21年4月,受刑人之同案被告李誌元亦 已聲請將保安處分的分數合併本刑通過。受刑人當時年輕僅 23歲,因交友錯誤而犯錯,受刑人至114年6月4日已服刑16 年,受刑人已改過自新,受刑人係祖父母帶大,祖母已過世 ,如今剩高齡87歲的祖父一人居住無人照料,受刑人也移監 至雲林第二監獄方便祖父探視,而受刑人礙於法規,累進處 遇於117年2月才得以呈報假釋,屆時受刑也服刑滿18年8月 之久,懇請以前述同案被告李誌元案例相同準則,憐憫受刑 人,盡速裁定,再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能符合呈報假釋 之要件,早日假釋回到家中陪伴祖父,爰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 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 間,前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 99年執保字第13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 於99年3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先執行刑前 強制工作,嗣於102年1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於同日 入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臺中地檢署102年執 更字第1395號執行指揮書)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聲請狀係針對何事項聲明異議,經受刑 人於11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回覆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竊 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589號判決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並99年3 月31日入法務部○○○○○○○○○附技能訓練所執行至102年1月30 日免予繼續執行,共計2年10月。於本案件同案人李誌元, 已將保安工作的執行分數拿過來合併本刑,懇請得以如同案 人李誌元一樣,將保安工作執行期間(2年10月)的分數拿 過來合併本刑等語,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至73頁)。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請求將 已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合併入應執行刑計算,然該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係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執行指 揮書,而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 78號判決所為之「宣示主刑、從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 諭知,該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宣示其主刑、從 刑、保安處分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24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 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4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書狀撤回「緩刑與   否」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緩刑部分(即原判決未 予宣告緩刑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誘捕偵查之員警,且未 遂,沒有毒品外流之風險,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所 警惕絕不再犯,相較於令入囹圄,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 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71至72 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 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 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 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 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 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而施用毒品者 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 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 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甚且,本案販毒係由「莫慌世 界」透過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面交,與「莫慌世界」等人共同販毒牟利,其等透過散布 力強大之網路社群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非微,幸為警及時查緝始未得逞,故本院認有執行 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 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宣告緩 刑之理由,然應已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22-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 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 告王麗瑗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由被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於審判期日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此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 先後2次具狀稱:「聲明人(按:即被告)不知一審結案否 ?……,且未書寫上訴文,何來上訴?」、「既無上訴又何需 開庭」、「未提上訴,何以有此上訴傳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210頁),惟本案係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 收受,被告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7、311頁)、刑事上 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不知原 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再者,本院判決前,被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另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大智路、信 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 像檔案,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 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 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肇事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要求留在現 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所為合於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構成要件;復就被告所辯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告訴 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 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用云云,以上各節如何不可採,分 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 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依 卷附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被告行車方向非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係 將行向錯寫,屬與裁判不生影響之顯然誤載,爰逕予更正等 情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 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適闕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沿大智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王麗瑗所騎乘機車後方, 因王麗瑗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故自後方撞上王麗瑗所騎乘 機車,致闕妤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詎王麗瑗明知其與闕妤姍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闕妤姍受有 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闕妤姍施以必要之救護, 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闕妤姍已獲救援,或確保 其身體、生命安全無虞,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麗瑗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僅針對證據內容、證據證明力表示意 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㈠本案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男生,該男生有搭載一女子, 但起訴書記載的是女生騎車,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我 是從大智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記載錯誤,方向都 記載錯誤了,怎麼可以憑此定我罪。  ㈡刑法有關肇事逃逸罪的處罰,應限於他方有受到重傷或死亡 ,本案告訴人僅受有輕傷,與該罪要件不符,且本案是對方 從我後方加速衝撞才撞上,或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的事故,應並非「肇事」。另外,我當時離去是因為對方可 以自行起身,雖然對方要我到警察局去,但我跟對方說你不 是沒事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肇事逃逸罪 的保護法益是在保護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對方既然能自行 起身並聲明他要去報警,就跟此罪名的保護法益不符,因為 我當時有事要離去,且我沒有停留義務,所以我就先離去云 云。 三、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 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後,自大智路外車道左轉彎時,遭同向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闕妤 姍撞上,告訴人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惟被告於起身後,並未查看並對告訴人 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也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逕將機車牽 引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加油,且於完成加 油後隨即離開現場,過程中告訴人及在旁有民眾均有告知被 告發生車禍需停留在事故現場,不得移動車子或任意離開, 然被告除未關心告訴人傷勢外,更執意騎車離開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至17、31至33頁), 復得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勾 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9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字卷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偵字卷第41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照片(偵字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卷第39頁)及大智路、 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 2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 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像檔案確認被告有與告 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駛離現場等情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4、217至23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乃告訴人:  ⑴被告固否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為告訴人,主張係一男子搭 載一女子,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225至226頁),與被告發生車禍者乃隻身一人騎乘機車, 並無搭載他人,且自該人安全帽後方存有成束的頭髮,可知 該人應有綁馬尾,於刻板印象上多為生理女性;再整體觀察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6 頁),亦可見證人葉○欣係親見親聞被告乃與單獨一駕駛人 發生車禍,並不存在一人搭載另一人之情形。  ⑵此外,由於員警經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後,通常即會在第一 時間內儘速到場協助調查,並排除路面障礙,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申言之,員警於到場後,理應綜合 車禍現場狀況及各項事證,特定本案與被告發生車禍者為何 人,始會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 ,並於測繪現場情形後,再根據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成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因此除非員警在調查車禍事故時,於 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否則應不至於出現錯認車禍當事人的 情形。而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時據報到場, 並依規定蒐證、測繪、拍照及調查,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其發生碰撞,且被告將 機車牽引至加油站內,不久後即離去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頁),顯然員警亦認定與被告發 生車禍者係告訴人一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車發生 碰撞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已違反交通規則,屬違反刑法上的客觀 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視線自屬 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大智路往忠 孝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 路邊騎出來要穿越路口,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 13、31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即111年7月11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10頁)暨截圖(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所顯示:被告於檔案開始時,騎乘機車在畫面中 間之大智路靠外側、約慢車道處停等在燈光號誌下方、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於此期間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同行向 之車輛陸續行經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呈靜止狀態;嗣於 上午9時30分43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起步並緩慢地進入路口 ,其車頭略為朝其左側、朝大智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騎去 ,且迄至後述碰撞發生前,均未見被告有開啟並閃爍其所騎 乘機車之方向燈;被告於上午9時30分49秒許,幾乎已將機 車行駛至跨越路口處,於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 身尚在慢車道,而車頭則較大幅度地轉向其左側、往快車道 方向偏去,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沿大智路 之同行向,行駛在快車道且甫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 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尚有另1機車(下稱A機車);又 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已呈約45度角地斜插、橫跨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其車頭朝向監 視器方向即畫面右側之大智路路肩處,此時A機車及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均繼續前行靠近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於上午9 時30分50秒許,將機車駛入快車道,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 撞及之,2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放在較靠近監視器方向 ,告訴人機車則倒放在其後方;而A機車則自其等後方慢車 道行經,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繼續前進, 並消失於畫面等內容相合(至於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其個人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欲騎車左轉彎,卻無視 後方可能有直行車,會遭其自外車道左轉時遮擋去向而迎面 撞上,即逕行左轉彎,未禮讓該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客觀 注意義務甚明。  ⑶又告訴人既已摔車倒地,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即非 通常情形所不能想見,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過失 而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⒊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經吊 銷、註銷而非合法有效的狀態,說明如下:  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固均以函文向本院表示: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於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 共達6點以上,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又因未於期限內 繳送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 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127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 暨所附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9 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 年5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105851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 卷可佐,此情亦可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字 卷第63頁)相互參照。  ⑵然細繹前開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 第79頁)上方關於「送達狀態」之記載為「未送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吊銷、註銷等羈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本院卷第260頁),是該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生確定力、拘束 力,非無疑慮,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駕駛執 照未經吊銷或註銷,仍屬合法有效。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本院向 監理站調取其上課紀錄,待證事實為其記得是何時去上課云 云,但本院已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其駕駛執 照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故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 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 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 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 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 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 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 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 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 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 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 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 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 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 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 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 要求留在現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已如前 述。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然刑 法第185條之4已依司法院第777號解釋意旨修定成「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依立法理由,係將駕駛人無過 失之情形囊括於其中。不過,無論修法前、後,「肇事」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文義,應均係指「交 通事故的起因」即前述「駕駛風險」的製造行為,而本案核 無告訴人疏失之處,全案起因於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所致,若被告不違規,則告訴人應不致從後方撞上, 堪認係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創設「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情 狀,自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要件,且 被告對此行為情狀顯應有所認識。  ⑶再被告固主張告訴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云云 。但告訴人撞上被告後摔車倒地,因與地面或車輛接觸而受 有擦挫傷概屬常見,且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受有內出血 、瘀傷等傷害者亦非少數,因此即便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能憑己力站起來,也不代表其身體健康無虞,依被告的年 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均可想見,被告卻未再三確認告 訴人的身體狀況、確認有無就醫需求,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 絡的資訊,更執意在告訴人及在旁民眾的勸阻下斷然離開現 場,自構成前開判決要旨所稱「逃逸」之要件。  ⑷至於被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 用云云,此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自 身,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上開加油站關於本案 事故發生期間「真正的事故」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事故 發生後,加油站員工葉○欣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被告經勸阻後仍不留下,故由其持手機對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牌號碼拍照,再錄製被告騎車離去之影像等情,業據證 人葉○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 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葉○欣手機錄製影像之勘驗筆 錄、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30至231頁),被告亦 坦承葉○欣所攝影像中的人為其個人(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影像中的機車騎士穿著服飾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 一致(本院卷第220、221、223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 中發生事故的人即是被告,而卷存路口監視器已將本案被告 及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完整拍攝,是被告主張須另 行調閱其他監視器云云,核無必要。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 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觀察卷存大智路、信義街交 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的確非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將行向 錯寫,凡核實卷內各項證據即可確認,尚屬與裁判不生影響 之顯然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倒地, 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所為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已屬不該 ,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已有路人要求其留在現場 ,其仍未留下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 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執意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 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準備維生,未婚,無子女,需照顧一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9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蕭陽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書狀撤回 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並無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惟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舊 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因 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敘,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詹貌 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 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另詳予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4頁第23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執其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2、159頁),惟個案犯罪情節、被 害人遭詐欺金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由各異 ,自無從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本案量刑為不當。甚且,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繼將之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 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金額非少,原判決僅於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0月有期徒刑,俱 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而被告上訴 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足動搖原判決,故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變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 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 ,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 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 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 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 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 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 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 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 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 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 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 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 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 ,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 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 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 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 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 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 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 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 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 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 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 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 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 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 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 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 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 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 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 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 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 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 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 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 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 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 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 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 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 ,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 %),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 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 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 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 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 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 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 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 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 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 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 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 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 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 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 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 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 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 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 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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