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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原名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 處理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A03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審被告郭○○與A02間就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下合稱○○路房地 )於108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應塗銷○○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審被告李○○與A02間就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2樓,下合稱○○路1段房地)於106年1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應塗銷○○路1段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㈣准上訴人與A02離婚;㈤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准㈠上訴人與A02離婚;㈡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 撤銷;A03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A02應給付上 訴人7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判准上訴人與A02離婚部分撤 回上訴確定,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命A02給付逾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A02其餘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院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A03應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A02應再給付上訴人353萬3,276元本 息。上訴人上訴聲明針對系爭房地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主張對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50萬元獲得清償, 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052萬9,267元(原審 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750萬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上訴人 聲明關於命A02給付部分,其目的亦為足額取得其所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 訴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所主張債權額750萬元定之,應 徵上訴裁判費11萬2,8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41-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淑芳 相 對 人 詹炎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第28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茲聲請人以兩造已和解,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 上開裁定,有和解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9

TCDV-113-家全聲-1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 伍萬捌仟玖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 (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 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8,8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16萬7,2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㈡之利息自112 年1月15日起算、聲明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自112年1月15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72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減縮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已無租賃 契約,或兩造租賃契約業因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嗣 於本院補充如認兩造租賃契約未經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亦已 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終止, 並因此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4萬7,200元計算方式為補 充,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彭梅蘭於98年3月15日就 系爭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當月租金9,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 2條約定如伊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出律師費由上訴人負責 賠償。系爭租約於99年3月14日屆滿後,雙方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王志成、王明玲、訴 外人即王彭梅蘭二弟女兒彭成正自103年起擔任王彭梅蘭監 護人,三位監護人推派王志成與上訴人連絡,租金仍匯入王 彭梅蘭帳戶。其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伊與訴外 人王志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委由胞妹沈惠珠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下稱下稱沈惠珠信箱)與王志成電子郵件信箱( 下稱王志成信箱)聯繫,要求王志成提供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租金匯款帳戶,雙方約定改將租金9,000元、公共費用(即 水費、瓦斯費、公共電費,下稱公費)300元、個人實際使用 電費(下稱電費)改匯至王志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王 志成帳戶)。伊於108年5月2日與王志嘉就遺產分割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由王志嘉將其系爭房屋持分轉讓伊,伊並於 10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持續委由王 志成與沈惠珠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套房租賃事宜,並因沈惠 珠於109年間以疫情為由請求減少租金,伊先後於109年6月 同意就同年3月、4月租金減收一半,又於同年12月同意自同 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8,500元、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 電費另計),其後王志成每月寄送電子郵件表列未繳付租金 、公費及電費予沈惠珠,可見沈惠珠為上訴人就系爭套房租 賃契約之代理人。上訴人原依約給付房租、公費及電費,直 至伊於110年5月14日告知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要求重新 簽立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沈惠珠回覆抱怨調整租金無理由 ,此後即拒不給付,縱經伊同意暫以原租金計算,且按月以 電子郵件通知沈惠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於110年5 月14日後因對於租金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已無租賃契約存 在。縱認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於110年6 月15日之後未繳租金,伊分別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6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 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催告支付,再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伊復於同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支 付,並於同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套房,再於112年1 月11日、同年4月27日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再寄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兩造租賃 契約至遲應已於起訴狀繕本、或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㈡給付 24萬7,2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 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另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系爭租約。 系爭套房出租事宜於98年3月至103年間先由訴外人即王彭梅 蘭之夫王忠華出面聯繫,嗣由王志嘉夫妻出面處理,均由王 忠華、王志嘉夫妻每月提供其上已填載租金、公費及電費之 通知單後,由伊依其上數額繳納,其後王志嘉委託其居住系 爭房屋同棟建物之親戚即訴外人彭莉雪處理租賃事宜;後續 王志成接手處理,均仍以相同方式通知租金、公費及電費, 伊再依通知內容給付。嗣王志成於105年8月1日通知王彭梅 蘭死亡,伊依被上訴人及王志嘉同意書,按王志成每月通知 改將租金匯入王志成帳戶。被上訴人與王志嘉成立和解,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套房,伊亦於接獲被上訴人每月通知後匯 款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公費及電費至王志成帳戶。嗣因 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並要求提 高租金,伊請沈惠珠回覆不同意,王志成即不再依約通知應 付金額,伊亦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同意伊 匯款至王志成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以後未為租金給付,不 可歸責於伊,應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繳租金 為由終止租約。退步言之,依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應為466萬4,290元,而系爭套 房約占系爭房屋9分之1,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法每月租 金應以4,319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8,8 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 額,應扣除伊已提存之租金7萬9,200元、系爭租約押金8,00 0元,另應扣抵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頁) 。  ㈠王彭梅蘭前出租系爭套房予上訴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立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 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王志嘉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見原審卷第448至451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第4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 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 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查王彭梅蘭前將其所有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99年3月14日屆滿 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套房,王彭梅蘭並未反對,雙方 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屆滿 後,有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陳述自98年3月起均依王忠華、王志嘉夫妻、彭雪莉 填載之通知繳納房租、公費及電費,僅係雙方關於租金繳納 之聯繫,與其與王彭梅蘭是否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 ,是應認上訴人與王彭梅蘭間之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與王志嘉共同繼承,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 受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套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 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0月 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嘉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 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繼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而無同 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因繼承而繼受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及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發生 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無單獨排除民法第42 5條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取。  ⒊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仍推由王志成傳送電子郵件給沈 惠珠,內容係回覆沈惠珠前於同年9月表示因疫情希望減少 房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 加公費8,400元計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 00元等語;沈惠珠再於同日回覆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 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 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等語;沈 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好的,非常感恩」,此有王志 成與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沈惠珠與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即 在沈惠珠信箱搜尋王志成郵件、在王志成信箱搜尋沈惠珠郵 件之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72頁、本院卷第369 至370頁),上訴人亦持續繳納上開每月房租加公費8,800元 及另加電費至110年6月15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已另與上訴人成立每月租金為房租加公費8,800元及另加 電費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租金為8,500元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套房租金為8,800元,電費 另外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404頁),與王志成與沈惠珠電 子郵件內容雖有區分房租8,500元、公費300元及電費等項目 ,但公費與房租均為固定等情合致,是兩造約定租金確為8, 80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因所有權人變更 ,要求簽立租約及調整房租為每月1萬2,000元加公費300元 、另加電費,經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已無意承受與王彭 梅蘭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於該日後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云云。惟兩造已於109年12月間自行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無單方調高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高租金,於 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之為由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套房租賃契 約於110年5月14日後即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7日(即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陸續催繳系爭 套房同年6月至9月、同年6月至10月、同年6月至11月、同年 6月至12月之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8、342頁)。  ⒊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前開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且沈惠珠僅 是提供信箱讓王志成與上訴人聯絡,沈惠珠僅是轉達,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然查:  ⑴依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王志成與沈惠珠間自105年8月1日至 11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0頁、原 審卷第115至124、135至139、142至145、85至99頁),可見 下列情況:  ①王志成與沈惠珠最早之信件為105年8月1日,王志成於該封郵 件表示王彭梅蘭過世,後續租金經繼承人討論改匯至王志成 帳戶,並列出上訴人105年8月份應繳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及電費金額等語;沈惠珠於當日即回信要求王志成再查證 上訴人使用之電費金額是否正確,並要求提供其他繼承人同 意轉匯至王志成帳戶之證明等語;王志成亦於同日回覆確認 上訴人於同年5至6月份使用電費金額及度數無誤,並表示會 準備換帳戶之證明等語。  ②王志成於同年9月4日告知上訴人9月份應繳之房租9,000元、 公費300元及同年7至8月份電費數額,並請上訴人連同先前8 月份未繳之費用一併匯入王彭梅蘭原帳戶;沈惠珠則於同日 回覆質疑電費度數與金額計算之合理性;王志成亦於同日告 知係依台電公布之累進電價表計算,並列出電費之計算公式 ;沈惠珠於同日回信「謝謝」等語。  ③王志成於同年10月3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0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等語。  ④王志成於同年11月7日通知1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9至10月份)度數金額。  ⑤王志成於同年12月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2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  ⑥王志成於106年1月1日通知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11至12月份)度數金額。  ⑦王志成於同年1月30日發信「沈小姐過年好,2月份房租$9,00 0+公費$300=$9,300,連同1月未付部分…共計$18,920,因連 絡不上令兄,煩請轉告」;沈惠珠即回覆「新年恭喜,抱歉 ,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王志成回覆「謝謝回 覆,不好意思,過年跟妳提這事…」等語。  ⑧王志成於同年2月28日發信告知3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加電費(1至2月份)度數金額。  ⑨王志成於同年3月3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4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並提供全體繼承人租金轉 匯同意書及王志成帳戶資料。  ⑩後續王志成與沈惠珠仍大致按月以郵件聯絡系爭套房相關事 宜。  ⑪沈惠珠於109年4月發信表示上訴人因母親生病至中部照顧, 於3、4月沒有住在系爭套房,可否優惠租金等語;王志成於 同年月26日回覆要與其他屋主商量等語;嗣於同年6月3日發 信表示同意3、4月份收半租、5、6月份回復為9,300元。  ⑫王志成於109年9月6日發信請上訴人繳納7至9月租金各為9,30 0元、5至8月電費197元;沈惠珠同日即回覆可否因疫情緣故 房租降價;沈惠珠再於同年月30日發信表示尚未收到降租回 覆,故尚未匯出房租;王志成於同年10月5日回覆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加公費打折後8,400元計 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00元等語;沈惠 珠再於同日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 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 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 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沈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 「好的,非常感恩」。  ⑬王志成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分別發信 請沈惠珠轉告上訴人繳納1至2月房租及11至12月電費、3至4 月房租、5月房租及3至4月電費。  ⑭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發信告知「沈小姐您好,因所有權變 更,共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煩請轉告令兄,並告 知是否由您代轉或直接交給他本人,租房費用調整為NT$12, 000+公費NT$300+電費」,沈惠珠即回覆「王先生您好,房 租調整毫無道理,出租房子老舊從未處理裝修,而我們已承 租將近20年…不論屋主是何人,您也是屋主之一的話,實在 沒有理由調高租金的」等語。   ⑵王志成並以發送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王志成信箱),寄送 下列電子郵件至沈惠珠收受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沈惠珠 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47頁)。  ①於110年9月6日發送「沈小姐您好…關於簽約租金,還是希望 能依照原定(租房費用NT$12,000+公費NT$300+電費),考 量疫情可暫付目前疫情價(租房費用NT$8,500+公費NT$300+ 電費),差額六個月後再補足…6-9月房租$8,800×4+電費$1,4 47(5-8月)=$36,6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  ②於同年10月1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0月房 租及公費8,800×5+電費$1,447(5-8月)=$45,447,煩請轉告 令兄繳納…」。  ③於同年11月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1月房租 及公費8,800×6+電費$1,447(5-8月)=$54,247,煩請轉告令 兄繳納…」。  ④於同年12月7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欠繳如下: 6-12月(房租$8500及公費$300)×7+電費$1,447(5-8月)=$63, 0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等郵件。  ⑶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云云,然由其自 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頁) ,及上揭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 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 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提出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信箱檢索結果(見原審卷第 85至99、171至172頁),抗辯其並無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云云。然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雖未見110年9至12 月電子郵件,但亦無沈惠珠於106年1月31日所發送「新年恭 喜,抱歉,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之郵件(即上開 五、㈡⒊⑴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難認沈惠珠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為其與王志成之全部聯繫紀錄;而沈惠珠信箱檢索 結果,雖亦無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但與王志成電子郵件 內容比對,亦可見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亦無沈惠珠與王志成 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即上開五、㈡⒊⑴⑪),堪認沈惠珠信箱 檢索結果亦非完整,是由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及信箱檢 索結果,無從證明沈惠珠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  ②上訴人另抗辯由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可見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前方顯示「me」,可見王志成係寄給自己云云。惟參諸 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前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365至37 0頁、原審卷第115至124、97至99、171頁),可見前開五、㈡ ⒊⑴①所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郵件聯繫內容係王志 成先發送給沈惠珠、之後沈惠珠回覆王志成,再由王志成回 覆沈惠珠,但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人別為「me」、「js hen」、「me」,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僅顯示其回覆王志成 之該封郵件(由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部分信件內容可比對), 其目錄人別為「我」,可見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 ,並非寄件對象(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亦非寄件 對象),故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就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雖 顯示人別為「me」,並非表示該郵件寄送給王志成自己,各 電子郵件之實際寄件對象,仍應由信件內容所顯示之寄件對 象為判斷,而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之寄件對象確實均為「 000000000gmail.com」(即沈惠珠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0 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10年9至12月 電子郵件並未寄送至沈惠珠信箱,而由兩造長期藉由王志成 、沈惠珠信箱聯繫系爭套房相關租賃事宜,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繳納110年6月15日後之房租,陸續於110年9月6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 沈惠珠信箱,已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此與沈惠珠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涉,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上訴人另抗辯其不知悉房東為何人,無從繳納租金云云, 然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信件中表示「…因所有權變更,共 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等語,顯如同過往仍代表 房東與沈惠珠聯繫,上訴人如對此有疑問,亦可循如王彭梅 蘭過世時要求王志成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之模式處理,但 上訴人對於王志成催繳房租毫不反應,亦未要求王志成提供 全體房東同意書等文件,其嗣後以此為由抗辯無從繳納房租 ,非可歸責云云,自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經其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 止,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上訴 人抗辯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被上訴人因寄發110年9至1 2月電子郵件催繳上訴人系爭套房租金及費用未獲回應,於1 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套房地址(由上訴人原審答 辯狀之地址仍為該址可知其仍居住系爭套房,見原審卷第77 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月2 3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信函信封可參(見原 審卷第113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 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其主張兩 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23日終止,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為有理由。   查系爭套房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110年6月15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至 12月電子郵件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寄送 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時,上訴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9月,兩造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套房,自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於法有憑。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押租金云云,然兩造於10 9年12月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另行繳納押租 金,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王彭梅蘭、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王志嘉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如前述,自無押租金可 供抵償,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 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暨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8,300元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⒈系爭套房於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均已繳納完畢,且兩造於1 11年3月23日以後就系爭套房既已無租賃契約,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110年6月15日至 111年3月23日每月各8,800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付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每月各8,8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7,200元【計算式:110年6月15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19月×8,800元=16萬7,200元】,暨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3月後之相當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 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 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 ,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 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 :「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 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 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 。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 ,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 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109年12月 間已自行約定系爭套房每月為租金8,800元,就111年3月後 之相當租金自應依兩造約定計算,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 可取。  ⒊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並提出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69、489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費用,得為抵銷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2頁),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 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計 算式:16萬7,200元-8,300元=15萬8,900元】。至上訴人抗 辯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其已於112年1月31 日提存11個月租金9萬6,800元云云。惟按王彭梅蘭與上訴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志嘉繼受,其後未由 被上訴人繼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 權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非屬可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上訴人提存之數額既非相當,被上訴人因此拒絕收 受,即難指為不當,此種不符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9年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12年1月31日並非足額提 存110年6月之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亦未提存被上訴人 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所述電費,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 清償效力,其主張扣抵,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 約致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惟被上訴人於和解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時,並不繼受王彭 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自無由再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15萬8,900元 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上開㈡命上訴人給付15萬8,90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 至112年1月15日起算,就上開㈢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爰由本院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 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18

TPHV-112-上易-819-20241218-2

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宛縝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交簡附民-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張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張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吳 宛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第57頁,本院卷1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顏張淑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淑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正氣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吳宛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準備左轉,遭顏張淑芳駕車追撞,吳宛縝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顏張淑芳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張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簡-45-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命相對人 依系爭裁定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 人為會面交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相對人 已依系爭裁定履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 9日於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交付未 成年子女,卻遲至翌日(10日)上午9時交付,原處分及原裁 定竟認為相對人並無未依系爭裁定履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 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 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 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 執行準用之。觀諸前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處以 怠金或直接取交子女之前提,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一定行為 之義務,經執行法院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履行而仍不履行時 ,始足當之。此外,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增訂第1條第 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 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 要,倘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嗣經自動履行,自無再為強制執 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未依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 子女,有強制執行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裁定就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滿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00年滿16歲前:㈠平時:每月第2 、4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三、接送方式:接送地 點為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兩造應親自或委託親屬攜 同甲00前往…」,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 至28頁),而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為該月第2週週六、 週日,確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亦於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西園派出所,因抗 告人未按時出現,相對人等候至9時30分,才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嗣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至派出所後,經員警聯繫相 對人,相對人告知因親戚生病已往臺中,晚間才會返回臺北 ,此有西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憑(見原法院司執 字卷第127頁),可知抗告人當日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 其自己未依系爭裁定按時至派出所,並非相對人未依系爭裁 定履行,且相對人於當日深夜返回臺北後,已於翌日上午9 時在西園派出所交付未成年子女,有相對人提供會面交往紀 錄表(其上有西園派出所章戳,下稱交往記錄表)為佐(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83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願依系爭裁定履 行情事。再細觀交往記錄表(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9至83頁) ,可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 日均按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相對人不依 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執行法院雖曾於112年1 1月17日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查明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形 後,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適法。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認無強制執行之 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9

TPHV-113-家抗-95-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於同年11月 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3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85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8

TPHV-113-家抗-86-20241128-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AW000-H111688(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范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 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W000-H0000000(下稱原 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廠(下稱○○○○),趁伊使用 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身後伸手碰觸伊背至腰部位 置,並稱「你好可愛」,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會指點做訓練的人, 伊有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小圓肌、大圓肌、背闊肌上方,沒有 碰到原告腰部,伊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15日當天使用器材做闊背下拉動作時 ,看到被告來回走動看著伊,基於健身房禮儀,伊問被告是 否要使用同一臺器材,被告說不用,當時伊和被告都是站著 ,之後伊開始訓練,站著手高舉,之後坐下,伊本來以為被 告已經離開,突然感覺被告手摸過來碰觸伊右背到腰的位置 ,並靠伊很近說「你好可愛」,語調輕浮,有一點調戲意味 ,伊當時繼續闊背下拉訓練,但之後就覺得不對勁,覺得恐 懼跟發抖,意識到自己被性騷擾,伊當天原本打算至櫃檯請 人員協助,剛好遇到伊的學長,就跟學長說事發經過,學長 陪同伊到櫃檯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298 號)卷第27至29、33頁);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 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 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 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 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 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 有相關刑案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298號卷第30至31、 44至5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同證人沈育銘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 ,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 ,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 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 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 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被告 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被告所稱 之闊背肌即背闊肌,見298號卷第53頁),及有跟原告說「你 好可愛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315號(下稱偵6315號)卷第70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 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 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 ,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 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 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 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 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 ,確屬性騷擾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 法院以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下稱12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315號卷第73至74頁、298號卷第65至69 頁、1286號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主張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 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 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 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見偵6315號卷第70頁),且亦表示由其 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 (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 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 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 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見298號卷第28頁),並非 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 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見298號卷第52頁),與被告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 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見本 院卷第23、29頁),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 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 小圓肌(見298號卷第26、53頁),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 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 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大安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 與證人沈育銘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 情緒,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 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 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 ,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 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 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 ,現為室內設計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簡易-113-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高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郗家祜、郗家華間履行遺贈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郗家駿生前立有文書(下稱系爭遺 贈書),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遺 贈訴訟,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萬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命抗告人於 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原裁定依據系爭遺贈書中提及之宜蘭縣○○鎮○○路00 0號4樓不動產(下稱○○公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寓已 於郗家駿生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公寓並非郗家 駿遺產範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 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郗家 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應就郗家駿之全部遺產移 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原 法院應先調查郗家駿遺產範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表示不知悉郗家駿遺產範圍,請求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原法院函詢並經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函覆尚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紀錄後,即未再命 抗告人說明或補正,逕以系爭遺贈書中所提及之○○公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公寓已於郗家駿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 前出售他人,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宜 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同上卷第11、71至81頁),顯非郗 家駿之遺產,原裁定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屬 速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本件郗家駿 之遺產範圍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 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查、闡明,而不宜由抗告法院 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 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家抗-1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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