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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勤 蔡嘉琪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方雅萱 方冠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欽靜 被 告 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雅萱、方冠能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元,及 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如各以10 元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是認違約金之酌減認 定,為委任辦理之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各10元,至於陪同○○○○○○ 辦理之○○即被告方文全,本身非契約當事人,當不需連帶負給付 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0-202501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號函及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商行(下稱投保單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患有尿毒症並 初次接受洗腎。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 析治療。診斷書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經被告審查 後,因原告未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其收據」,且 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等理由,以104年6月12日保職簡字第 104031015179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嗣 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審查後,認本件自104年5月 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乃以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 第11160251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於111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9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225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 00035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投保單位如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之情事,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保險人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致時效完成,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04年0月0日出具診斷書申請給 付時,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投保單位,卻 貿然以原告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未審 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抗辯對於投保 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並無裁量權,依法應暫 行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㈡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法律明定,原處分依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以第一次接受洗腎之104年5 月8日為本件之起算時點,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 欠繳情事,致原告暫時無法請求給付者,核屬法律上障礙。 就此等事實之有無,應以訴訟確定之,被告不得逕以時效完 成拒絕給付。否則一方面因原告公司欠費情形而暫行拒絕給 付,另一方面又主張該時效起算係自暫行拒絕給付時起,此 無異於將被告對投保單位的監督責任轉嫁甚至歸責於被保險 人上,與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 法意旨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33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施行細則及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 明確授權所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 算,自得適用之。本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 ,依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自1 04年5月8日即認審定失能,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訂得請領之 日。  ㈡按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應檢 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此為法定要式 行為,且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意思表示之成立時點,自行 送件遞交本局時,郵寄方式則以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被告於 同年6月12日即已函知原告缺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 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暫行 拒絕給付,並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亦未依該函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 扣繳證明,遲至111年8月19日始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所患既係於104年5月8日診斷失能, 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定5 年請領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4年6月3日之申   請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勞保條例第30條之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 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勞保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⒋施行細則第50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 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 日期為準。」  ⒌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 關影像圖片。」  ⒍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 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 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⒎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及失能項目 第7-28項:「(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 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 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失能項目第7- 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失能等級 為第7等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03594號函及其所附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2日保職 簡字第10403101517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 號函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 2578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戶籍資料查詢 (乙證卷第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定卷第 5頁)、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訴願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 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 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 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 法關係,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亦加以闡 明。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 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份,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 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 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 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 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 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 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 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 付之支出。為此勞保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施行細則及 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明 確授權,就給付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屬勞工保險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勞保條例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據此,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給 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 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5年時效起算 日,如為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收 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認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該日作為 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況且,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 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 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遲未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扣繳 證明,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㈣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經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 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該失能診斷書 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此有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04年5月8日原告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 該日起算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 方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顯 逾5年之時效。被告以其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㈤原告另辯以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 4年6月3日之申請以104年函對原告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 云云,惟觀諸前開104年函記載:「六、台端或投保單位如 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由經由 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 告未曾對該函提出後續行政救濟,亦未依該函所示檢附保險 費扣繳證明或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據資料;況且本件 失能給付已逾5年之時效,係因原告未檢附該函所載證據資 料所致,倘將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否受制於原告是否檢附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應繳部分之保險費是否已繳納 ,顯與消滅時效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有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之申 請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2-地訴-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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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 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 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 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 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 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 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 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 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 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 、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 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 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 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 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 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 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 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 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 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 ,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 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 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 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 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 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 ,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 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 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 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 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 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 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 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 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 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 ,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 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 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 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 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 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 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 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 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 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 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 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鳴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博鳴與姜逸安於民國112年7、8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仁美十巷(地址詳卷)公寓上下樓。張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9分(起訴 書誤載為6分)許,竊取寄至姜逸安住所信箱0○○○○○○)內之保 險費、水費、電費、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繳費信件各1 份,而無故隱匿他人所有封緘信函。嗣姜逸安查覺有異,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拿取本案信箱內 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告訴人姜逸 安之信箱,然僅係確認是否有郵差投遞錯誤的信件。我當場 確認完畢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信件歸回原來投 遞之郵筒。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恨,被告當初去翻找告訴 人之信箱時,並非以拿取告訴人信件為目的,況被告因張陳 秋香或其他原因並沒有收到派出所、地檢署的通知而遭拘提 、逮捕,若被告有偷取、竊取他人信件之意,怎會連自己都 被抓去關,顯然被告看他人信箱是為確認郵差有無誤送之情 事發生。又被告母親劉鳳嬌搬入上開地點後,實偶有發生信 件誤送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再結合劉鳳嬌所稱張陳秋香 會抽取鄰居信件,告訴人稱被告有抽取信件等節仍有懷疑、 疑義。再參酌被告之動機,其既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 乃係基於確認之意,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妨害秘密可言,故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逸安(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94頁)、證人劉鳳嬌( 本院卷第95-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25 頁)、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3日本案信箱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當庭書寫之信箱位置照 片截圖(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及11 2年8月23日10時6分,本案信箱遭被告拿走信件,被告是直 接從信箱的口抽走我的件,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因為之前被 告也有偷拿過我的信件,是1樓住戶提供影像給我,我才知 道。依據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對方是從外面 回來公寓,到1樓大門○○○○○○○○○○都是集中在1樓大門旁邊) ,就直接拿走我們家的信;112年8月23日10時6分,對方是 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大門,就直接拿走我家的信。從4月開始 一直到現在,我的信件陸續都會不見,遭到保險費催繳及電 信費用催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5 -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4月開始發現我 的信件沒有收到。錄影帶是一樓住戶提供的。112年7月21日 晚上9時55分,畫面中從信箱拿走信件的人是被告。監視器 畫面第一張我的信箱有白白的東西是信件。第二張是被告拿 走,第三張是信件不見了。112年8月23日早上10時6分,被 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門口信箱那邊,就直接拿走我家信箱 的信件。監視器畫面第一張被告拿取之前還有信在那邊,被 告拿走之後,我信箱的信件就不見。我發現保險的信件沒來 、水、台電繳費、車子牌照稅、燃料稅都沒來,有被催繳。 保險的部分,我後來就叫保險公司換地址寄送,因為他們說 有寄送,但是我沒收到。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後來公 司就說去繳。我提告了以後被告就沒有拿了。從110年開始 ,有發生過郵差把信件放錯,但只有一、兩封信放錯而已, 而且是別人的信放錯在我那邊,我發現後就放回原本那間的 信箱等節(本院卷第83-86、91-92頁)。 四、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有遭被告拿走,且拿走之信件包含有告訴人之保險 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單。又上開監視器係1樓住戶 所提供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 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提告製造噪音、養狗、 製造垃圾。被告母親告我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住那 邊,我是被告訴人欺負,告訴人每天敲敲打打,我無法睡覺 。我有提告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被 告亦自陳:我母親跟告訴人有官司,吵得很兇等情(本院卷 第10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間存有訴訟紛爭,堪認 雙方家人感情並非和睦、融洽,是被告有竊盜、隱匿告訴人 信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收受信件之動機,堪信屬實。 五、又細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 第27-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15秒,即伸手拿 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之後於21時55分17秒,即走向樓梯處 ,經過僅約2秒,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查閱該 等信件之收件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拿取該等信件後隨即離去 。然而,當時被告母親之信箱0○○○○○下方之信箱)內,放有 一疊信件(偵卷第29頁),甚為明顯,惟被告均未加以查看、 拿取,僅快速拿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箱內之信件,舉止實與常 情有違。又輔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 片(偵卷第29-33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8分49秒從樓 梯走下來,於10時9分4秒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於10時 9分10秒即走向樓梯離去,過程中亦僅有短短約6秒的時間, 且未見被告一一查看是否確實均為自身家人之信件、有無夾 雜他人或告訴人信件之舉。另如同上開所稱,被告母親之信 箱內存有一疊信件,且信件之一半體積懸空於信箱外,路過 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然而被告從樓梯走下樓,拿取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後,旋即返回樓梯處上樓。準此,被告「特地下樓 前往信箱處」,卻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未一併拿取 母親信箱內之信件,且亦未查看拿取之信件是否有他人之信 件,實有可議之處。綜合上開2次被告拿取本案信箱之過程 ,被告均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且過程甚為短暫、快速 ,未見被告一一加以確認收信人資料,又被告拿取信件時, 均未一併拿取被告母親信箱內之信件,是被告應早已鎖定本 案信箱為目標,而且未避免鄰居、告訴人等人路過而遭當場 發覺,故在拿取本案信箱之信件後旋即離開,減少在現場停 留之時間,足見本案被告存有竊取、隱匿告訴人信件之犯意 與犯行明確。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係鄰居張陳秋香拿取告訴人信 件等語,並提出信箱旁之紙袋照片(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陳秋香一直在偷信件等情( 本院卷第95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其極 為有利之事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加以主張,故此部分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張陳秋香,沒有聽過張陳秋香會去拿取別人的信 ,也從沒有聽鄰居說過。本院卷第55頁的照片是有人提供紙 袋讓住戶可以丟垃圾信,在一樓樓梯口旁的公共空間,我的 保險、水電、電信信件,不曾經被丟到該紙袋過等情(本院 卷第92-9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鳳嬌上開證述內容 ,存有矛盾之處,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二、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上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 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信件,均未 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件 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 件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 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 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易-2095-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 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 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 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 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 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南旭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 30日死亡,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其繼承 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 至4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蔡杰誠、蔡 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72移轉予被告蔡慧純並辦理登記完成,且被告 蔡慧純、蔡明坤有共同具狀聲明由蔡慧純承當蔡明坤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並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568頁),故有關被告蔡明坤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蔡慧純承 當並續行。 三、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0頁 ,下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 2(1)土地部分,有被告蔡佳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2)、(3)、(4)土地部 分,有原告及被告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孟峰、蔡蚶 、蔡鐘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 坐落;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有被告蔡南旭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被告蔡進忠 、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 旭、蔡鐘儀及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 分割,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 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均以:如採取原告之 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等4 人(下稱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而該地是被告 蔡杰誠等4人自先祖處繼承或買受而來,實不能因其餘共有 人多年來未得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即要求 被告蔡杰誠等4人不能分得土地。因此,被告蔡杰誠等4人希 望按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2頁,下同)及附表 四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杰 誠等4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有具狀聲明承受蔡萬達之訴訟, 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原屬蔡萬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第54 0至543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蔡萬達既在系爭 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應 先就其等繼承蔡萬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40至543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首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各有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但其等爭執之處僅有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應否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 22(7)之土地,暨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即 供通行使用之通道部分)究應由何人維持共有此兩大點,其 餘部分原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亦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而以該等情事,並參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事先已徵得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同意(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顯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 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因此,將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採取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之方式,既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需求,且該等分割方案,亦確實與坐 落其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4頁),而可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堪認 適宜,此部分先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土 地予以分配完成後,尚有原告暨其取得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 宏、蔡南旭、蔡鐘儀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 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杰誠等4 人主張宜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並將 暫編地號1422(7)土地分予被告蔡杰誠等4人共同取得之爭議 存在。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將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422土地,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 土地之理由,係以該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坐 落,且其等亦希望保有土地之一部等詞為由(見本院卷第18 6頁),但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雖有部分空間未 經蓋有建築物,惟整體範圍早已搭建圍牆而與搭建完成之建 築物作一體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 ;又土地共有人既在分割前未見有使用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 等情事,則將該等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中脫 離,顯可較充分落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土地閒 置、細分而減少價值等情況產生。是以,蔡杰誠等4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既有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存在,亦未見 其等提出有何使用土地之必要情事,則無視現況使用情形, 再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予以分割出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1422(7)土地,實難認適宜。 ③、反之,如採取原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其上有被告蔡進 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 前述圍牆亦係供被告蔡進忠一體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則不僅可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含圍牆等附屬物) 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且原告起訴之際,既已就其主張之分 割方式,徵得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 有如前述,此亦等同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係得到系爭土地扣除被告蔡杰誠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72(1/24)後,其餘權利範圍23/24 之共有人同意,解釋上亦顯然較符合多數甚至近乎全部共有 人之意願。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不 再細分,並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 獨取得,應符合維護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實際使用之權利型 態,而堪認適宜;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難 憑採。 ④、此外、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及暫編地 號1422(1)至(5)土地,均以上述分割方法分配完成後,剩餘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因係供作通道使用 ,則在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一部分之情 形下,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分配由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採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 之分割方法,顯係最妥適之方案,並可避免被告蔡杰誠等4 人無法使用土地,反而須就供大眾使用之通道維持共有之弊 端。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 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少之共有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土地市值價格作為基準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 26至427頁)。因之,考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8.26平 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兩造應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附表二、三合 併計算並扣除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同)、蔡進忠 多分得4.13平方公尺、蔡明富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 壽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振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蚶多分得0.02平方公尺、蔡孟峰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佳宏多分得48.96平方公尺、蔡南旭少分得4.33平方公尺、 蔡鐘儀少分得2.26平方公尺、被告蔡杰誠等4人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純少分得18.45平 方公尺、被告蔡慧貞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多分與少分部 分有0.09平方公尺之誤差,此乃小數點換算之必然,此部分 到庭共有人已同意由多分者補償少分者】,則多分得土地之 原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蔡南旭、蔡鐘儀、蔡杰 誠等4人,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鑑定市值即每平方公尺3 8,9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五金額進行補 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 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28.26平方 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進忠 00000000/000000000 280.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明富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壽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聲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振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蚶 00000000/000000000 130.7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孟峰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243.0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 公同共有1/72 18.45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1/72 蔡慧純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南旭 00000000/000000000 242.03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慧貞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鐘儀 00000000/000000000 132.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244.5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 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 土地部分(183.3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以左列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 蔡進忠 00000/100000 40.45平方公尺 蔡明富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壽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聲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振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蚶 00000/100000 18.82平方公尺 蔡孟峰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佳宏 00000/100000 35.01平方公尺 蔡南旭 00000/100000 34.85平方公尺 蔡鐘儀 00000/100000 19.02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173.1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全體當事人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部分 71.4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維持共有 附圖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蔡南旭 11,23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54元 4,850元 133,127元 蔡鐘儀 5,86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8元 2,532元 69,496元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公同共有)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純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貞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2024-11-21

GSEV-111-岡簡-567-20241121-2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位車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秀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鄭博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物華天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查,本件調解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CDEV-113-橋司補-30-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舒華(原名:吳彥穎)與張翠瓊因網 路言論素有爭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號至6號、9號、10號所示民國111年1月4日至11日之發布時 間(編號1號所示內容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臉書帳號「Bobo Ru」,在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9號、10 號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2號至6 號、9號、10號所示之貼文內容,公然以動物第三人稱代名 詞「牠」稱呼張翠瓊而羞辱之,足以毀損張翠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其為公然侮 辱之犯行,經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起相同事實之告訴2次,嗣因高雄地檢署並無管轄權,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並分由2股承辦,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A處分書)、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偵字第39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B處分書),嗣告訴人僅針對A處分書為再議 ,而未對B處分書聲請再議,而B處分書於同年7月5日確定。 A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崑112偵續373字第1139028871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起 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且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告訴人指訴、對話記錄截圖之證 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均與前案 相同,應認此部分證據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以相同 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臉書帳號 公布網站 貼文內容 1 109年1月28日 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 臉書「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部落客 張翠瓊神經病到處挑釁難怪被阮亨利射後不理! 2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3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4 111年1月4日上午6時33分許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張翠瓊整天貼別人冤案判決書在社團被一群人攻,牠這種人就是司改不會成功的原因。 5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6 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牠賺2000元,牠就騷擾鐘梅花十幾年,還跑去誣告鐘梅花。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也沒跟鐘梅花道歉,張翠瓊還是堅持用十幾個假帳號在社團一直貼鐘梅花的醫療冤案,嘲笑她媽媽被醫死的事情! 7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司法改革救台灣/全民總動員」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8 111年1月5日 Bobo Ru Bobo Ru臉書網頁 原來是這樣!鐘梅花十年前不讓張翠瓊寫狀紙,不讓張翠瓊賺2000元,就被張翠瓊誣告跟騷擾十幾年,到今年鐘梅花都不起訴了,張翠瓊還一直攻擊她!只要有人叫張翠瓊不要再鬧社團,張翠瓊就會攻擊吳彥穎來轉移話題,不敢告訴大家吳彥穎已經開啟再審了,還一直貼吳彥穎的冤案攻擊,連鐘梅花的醫療案件,她媽媽冤死,張翠瓊也能拿出來攻擊,良心何在! 9 111年1月7日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司法判決討論平台」 1.好,張翠瓊沒再騷擾你就好了,沒被牠賺2000牠就不甘心。 2.況且牠都用假帳號,一下阮明、阮翔,一下劉莎莉(後來改成劉莉莉再改成劉阮交),以前叫張詩婷、余詩婷,牠的毛很多。 3.牠沒賺到你2000,牠不甘心啦! 10 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Bobo Ru 臉書公開社團「台灣辣新聞…周玉蔻粉絲團」 大家要小心張翠瓊,牠整天不用工作,上網抹黑人!並分享PTT帳號Appleios8在110年7月24日的貼文「請問張翠瓊(臉書化名劉莉莉)是誰?」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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