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
為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考量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見院卷第23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李宥穎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CHDM-114-聲-1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