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