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