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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BU000-A113006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侵附民-6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被告以 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已於102年4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所主張之 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 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 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 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  ⒉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 、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 息債權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受償後之113年6月6 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5、21、25至27頁),可見原告係對於已因 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且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本 金及利息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 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 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方式,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為373,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受償之160,000元全數均 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又經換算抵充後,160,000元 係抵充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以及10 0年12月17日之部分利息即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尚有100年12月17日利息9元,以及自100年1 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98,264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 13日、113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因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12 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同此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清償45,004元,則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 云。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004元 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5,004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僅存入45,004元,乃為 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因被告於1 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160,000元,經依法定 抵充順序為抵充後,以及原告於113年6月6日為時效抗辯, 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98,264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於「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8,264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8+231/365) 18% 32萬9,569.38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2+296/366) 16% 4萬4,159.73元 小計 37萬3,729.11元 合計 47萬1,993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6日 (9+16/366) 18% 15萬9,960.9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366) 18% 48.33元 小計 16萬9.23元 合計 16萬9元

2024-12-24

TCEV-113-中簡-195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許素瑾 余麗姝 塗琇晴(原名李塗秀蘭) 張坤木 游春秋 陳美華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2)、754(10)所示之噴漆A戶(面積34平方公尺)、 A戶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3)所示之噴漆B戶(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5)所示之噴漆D戶(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6)所示之噴漆E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7)、754(11)所示之噴漆F戶(面積27平方公尺)、 F戶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8)所示之噴漆G戶(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9)所示之噴漆H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4)所示之噴漆C戶(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瑾負擔百分之12;被告余麗姝負擔百分 之21;被告塗琇晴負擔百分之16;被告張坤木負擔百分之9 ;被告游春秋負擔百分之10;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11;被 告張素真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如附表 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原名李塗 秀蘭)、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素真、陳秀枝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 為法定空地,亦僅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受不得 再行建築使用之限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故被告等人以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規定, 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核屬無據;況原告不知悉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受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 、張素真(下稱被告許素瑾等7人)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0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 (原名林豊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清楚註明,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8月19日拍定時,已違反上述強制規 定,原告與林豐中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為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 縱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許素瑾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建商間,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0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 上情,且原告係輾轉自建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債權物權化之之法律效果,應繼受建商與被告許素瑾等7 人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 符號754(2)至(3)、754(5)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枝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家登借用原告之 名義投標,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部分 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 第3點亦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法 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 附圖符號754(4)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至 系爭土地上空地部分,被告陳秀枝僅知悉建商於興建集合 住宅完成,並出售予買受人時,曾向一樓住戶表示因無資 金興建停車場、休憩等設施,如個人有需求時,得自行增 建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設施,惟其他住戶是否亦有權使用該 空地,被告陳秀枝對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且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 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 素真、陳秀枝有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754(2)至 (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航照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1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旨揭地號(即系 爭土地)為67建都營字第151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套繪管制,建築執照套繪圖標註範 圍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142098號函、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02頁 、第336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豐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通知中,亦 均備註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資為憑,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投標買受之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實可認定。    3.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則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 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 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 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 不得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 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 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 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 效。另系爭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 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 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 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 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 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 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 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 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 質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 行政上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 權之地位。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9 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50866號執行命令、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 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且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 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惟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僅係所 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受有不得再行供為建築相關 使用之限制。被告等人以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 (三)被告等人復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商間, 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渠 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台上 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等人固出具統來東山新城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90 頁),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建商確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然此屬被告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並不因繼 受系爭土地而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告等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四)況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 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 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 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 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各以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身使用,顯亦違反留設法定空 地之公共目的,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符號 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是以,被告等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9人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 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更正後聲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1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754(2)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0)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4)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F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7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H、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J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024-12-17

TCDV-112-重訴-363-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附圖」記載,應更正為 「附圖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2-訴-3163-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 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 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 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 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 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 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 ,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 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 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 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 ,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 ,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 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 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 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 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婚-5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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