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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仲希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 8號、第80號,114年度自字第13號、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自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劉瑤姍、王 惠芬因被告易定芳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前向本院提起自訴 ,並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8號、第80號,114年度自 字第13號、第15號案件(下合稱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而 本案自訴案件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曾進行調查程序,然受 命法官當日卻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而未併傳喚自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復未讓自動到庭之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希 進入庭內陳述意見,且當庭除指責自訴代理人任由自訴人向 法院提出書狀,而有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問題外,甚以 前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而告知訴訟詐欺等自訴不可行,並指示 自訴代理人應自行解除委任,是受命法官未審先判,且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而嚴重傷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自訴在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後,法院除有必要外,不 得先行傳訊自訴人。經查,聲請人於自訴狀中提告之對象多 達10名,且指摘涉犯之罪名有偽證、業務登載不實、教唆業 務登載不實、訴訟詐欺等,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律關係繁雜,惟其中已有相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而確定(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49-50頁、第113-156頁 、第547-561頁),故本案受命法官遂於114年2月6日批示審 理單訂定114年3月11日之訊問期日,並註明「應通知自訴代 理人到庭」,其後自訴代理人有於上開期日到庭接受訊問, 期間受命法官係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被 告及各自涉犯之罪名等案件基本內容加以訊問自訴代理人, 而由自訴代理人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等加以釐清及 說明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 自字第78號卷二第193頁、第249-25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未先傳喚自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等語,本屬無由。再依該次訊問之內容,亦顯見受命法官僅 係就自訴狀中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逐一向自訴代理人訊問、 釐清,自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受命法官曾指責自訴代理人,並指示自訴 代理人解除委任等語。然自訴代理人係於訊問程序中自承: 本案相關書狀大多係由當事人自行撰寫,其僅看過當事人陳 述後就蓋章遞狀,其事前也有看過自訴人與被告間相關之民 事判決,確實糾紛都已經透過判決解決很多次,也已經經過 多次審酌,但自訴人心有不甘才會有這些心情抒發,其想要 解除本案自訴案件之委任等語(見自字第78號卷二第255頁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51-5 5頁、第59-64頁、第227-407頁、第479頁)存卷可參,自訴 代理人顯係自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均已透過相關司法 途徑獲得解決,且聲請人係因抒發情緒而提起本案自訴案件 ,其之受任並無法協助自訴人獲取所需,因而萌生退意,此 亦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偏頗而損害聲請 人權益之情。又聲請人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46-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 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 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 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 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 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 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 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 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 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 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 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 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 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 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 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 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 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 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 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 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 、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 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 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 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 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 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 、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 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 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 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 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 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 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 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 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 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 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 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 ,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 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 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 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 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 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 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 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 ,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 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 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 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 、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 ,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 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 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 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 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 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 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 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 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 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 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 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 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 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 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 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 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 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 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 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 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 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 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 ,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 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 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 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 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 ,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 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 、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 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 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 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 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 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 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 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 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 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 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 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 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 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 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 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 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 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 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 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 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 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 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 ,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 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 。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 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 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 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 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 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 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 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 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 ,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 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 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 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 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 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 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 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 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 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 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 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 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 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 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 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 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 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 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

2025-03-14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至11、54、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雅婷於車禍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5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至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 任為何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以此而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巫素芬死亡,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害人之配偶陳生 泉、兒子陳政亨暨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求 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僅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在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於交岔路口內停放自用小客車 已阻擋被告行車視線時,仍輕率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碰撞 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進行手 術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為肇事主因,造成被 害人寶貴生命消逝,留給其家屬無盡傷痛,但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不斷主張其有路權,將車禍責任推由被害人 承擔,經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先 後2次鑑定其為肇事主因,卻持續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判 中竟要求進行第3次鑑定,經檢察官建議改函詢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有關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幹支線劃分依據,確認2線 道無幹線支線之別時,還在刑事答辯狀稱「對該見解表示遺 憾」、「『路』要讓『巷』恐已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等語, 加以肇事迄今1年有餘,卻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在在呈現 被告毫無悔意。再者,原審就同案被告莊甄筠違規停車之疏 失,認對交通事故發生有肇事次因,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 被告乃肇事主因具有較重過失者,卻亦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原審量刑時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過失導致 最重要生命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時應注 意之事項未有正確判斷,對被告量處6月可以聲請易科罰金 之低度刑,罪罰不相當,無以衡平被告行為對生命法益之損 害等語。 五、惟查被告對於自己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自始即 坦承無訛。至其爭執本件肇事路口主、幹線之劃分,事涉肇 事責任歸屬,乃至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判斷,此為任何國民 均得合法行使之訴訟上辯護權。其辯護人為釐清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及比例,鑒於本件肇事路口確實存在該路口由南往北 方向,設有支線標誌「讓」,由北往南卻未設置之情形,質 疑是否主管機關疏漏,乃聲請以鑑定方法調查,此更屬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所當為,否則不免遭質疑違反律師倫理。從而 ,不能以此訴訟上辯護權之合法適當行使,反而指責為犯罪 後態度不佳。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或調解,除涉及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損害範圍之認知,更有個別當事人經濟能力 之現實考量,最後結果如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可認為態度 良好;若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或現實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 事由,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卻不能遽指為態度惡劣,而 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再者,本件被告雖為車禍肇事主因, 但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審法院雖量 處與不符自首規定之同案被告莊甄筠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尚難遽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綜上 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HM-113-交上訴-143-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麗旻 被 告 盧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所載。查:本 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乃以被告為律師,受委任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5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目前辦理程度為簽結,但依據 雙方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就系 爭案件之律師代理,至檢察官做出決定(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為止,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簽結終結,原告 受告知乃之前他字案未請律師故遭簽結,故在他字案件改為 偵字案件後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聘請被告律師,被告得 知系爭案件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 結後,於同年9月2日下午回覆原告時,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 ,以其律師專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原告有權利要求 被告身為律師想出解決辦法,去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系爭案件決定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為止,彼此委任 關係始為終結,原告要求被告無法履行第2條,依第3條退還 酬金10萬元,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3條第2項,原告 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付報酬之返還即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誤載:連帶,應予刪除)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聲明利率)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原告補正之請求權 基礎,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委任被告告訴代理權之辦理 程度、第7條已約定原告為委任人了解案件有勝有敗,不一 定必然獲得委任人認為最有利之結果,被告業已辦理至檢察 官做出決定,承審檢察官將近1年後做出簽結決定,原告亦 自承檢察官業已做出偵查結案,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委任工作,原告僅因不滿檢察官簽結系爭案件,要求被告返 還全部報酬,請求權基礎缺乏依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縱然系爭案件發生和解結果,亦不退費,更徵系爭案件被 告受任辦完後,原告要求退費,並無道理等語進狀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觀諸原告起訴歷次陳述,即知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並補正以律師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10萬元,然原告又係主張系爭契約,於檢察官未以起訴、不 起訴、緩起訴終結前應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則原告所 舉系爭契約之約款,包括第2、7條之內容,顯均非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僅屬兩造間約定委任範圍依據 或被告受原告委任,原告業知委任不一定達成原告期待最有 利結果之除外條款而已,故被告所抗辯此約款均非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應屬有理。 五、原告進狀雖又引前述律師法規定部分,然按律師法第38條係 規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43條第2項則規定:律師對於 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 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原告於此所舉被告違反律師法上揭規 定,顯亦係以: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明文規範終結方式,律師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依該法 僅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之終結方式,蒙蔽原告兩造委任關 係已經告一段落結束,對受囑託系爭案件之告訴代理,違反 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原告要求被告在檢察官起訴、不起訴 、緩起訴前,被告違反告訴代理,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承前 所述,考量偵查實務上,檢察官本有簽結案件之職權,此非 系爭案件之委任律師所能主導,且該偵查究否違法、得否簽 結,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更何況,原告補正之律 師法上揭規定,仍非請求被告本件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依 據,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僅律師違反第38條、或第43條或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行政懲戒,顯非原告 請求權基礎,原告容有誤會。 六、則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上開規定及裁令原告於收 受7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欲特定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及 理由意見等等,經於同年2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該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進狀,但迄未補正完成其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以賠償之法律上特定依據,且被告業已進狀抗辯 如前,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陳述,因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系爭契約條款之依據),其聲明在法律 上顯為無理由,且原告經通知後未能進狀補正該等欠缺,被 告既已進狀抗辯依法應予駁回等語,既核無誤,爰逕以判決 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補正及所訴事實、 聲明、訴訟標的,因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文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毋庸為調查,即可知其起訴事實 與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條等未合,其訴顯為無理由,既經本 院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該等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

2025-03-12

TPEV-114-北小-50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 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 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 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 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 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 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 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 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 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 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 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 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 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 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 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 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 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 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 ,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 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 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 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 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 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 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 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 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 ,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 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 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 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 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 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 ,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 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 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 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 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 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 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 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 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 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 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 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 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 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 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 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 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 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 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 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 。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 、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 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 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 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 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 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 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33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 李詩楷、莊華隆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民國113年4月8日答辯 狀,原告收受後認該狀內容不實且與案件基礎事實並無關聯 ,意圖唆使法官配合被告不法企圖迴避調查發現真實駁回上 訴,且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該3份判決為510號等判決) 佐證法官可不依證隨意判決、圖利一造之冤錯假案恐嚇原告 ,使原告極為驚嚇可以致人自殺或被自殺,被告稱原告行使 合法權利之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係拖延 訴訟、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妨害原告名譽,涉及犯罪,導致 原告身心痛苦、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2、3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按武器平等原則乃是強調立法者在規範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 上,應儘可能的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資訊以增強防衛的能力 ,尤其是應使雙方擁有同等攻防的機制,此不僅涉及比例原 則,也同屬平等原則的適用。這些都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的 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 、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下稱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程 序中具狀針對原告上訴意旨提出答辯,係在行使防禦權,使 法院注意案件中有利其等之事證及法律主張,自難予以指摘 。  ㈡再者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提出之113年4月8日答辯狀內容 略以,於「答辯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中,係以510號等判決 內容佐證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方式拖 延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結論無誤,以捍衛另案原 審程序合法性,復提出其認為原告於另案原審程序中合乎「 聲請法官迴避意在延滯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等規定之諸般行為,以論證另案原審判決「經聲請法 官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均屬 合法;於段落中,則首先敘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於法 有據,原告於另案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就本院107年度兒調字 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 之事實為爭執,與被告黃旭田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就被告 黃旭田等6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 證,故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不得對被告黃旭田等6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誤,況且原告上訴意旨亦未針對另 案原審判決認其主張不備之處更行主張或舉證,仍持續對本 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 第1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上訴應無理由;於段落中 ,則係對原告另案112年2月7日「聲請行準備程序事」狀表 示意見,認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侵權行為主張無關,縱調查亦 無助證明原告主張等語。是觀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113年 4月8日答辯狀內容,係在逐一回應原告各項上訴理由,具體 提出之事證僅有510號等判決,然該3份判決內容亦未見遭竄 改情事,是被告黃旭田等6人具體答辯內容並未逸脫作為訴 訟主體應有之程序權保障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㈢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 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 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法第 1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 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莊華隆律師於另案擔任被告黃旭 田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為當事人為訴訟攻防, 屬合法行使權利,於具體行為實施上,亦未見有枉法情事, 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㈣又另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屬合法行 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侵害何等權利 ,故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旭田等6人損害賠償, 且原告其餘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亦不生影響判決結論之結果, 不予一一論駁等語,核與另案113年4月8日答辯狀主要意旨 無違,據此更徵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此,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並無違法之處,自難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26

TPEV-113-北簡-830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2-19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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