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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 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 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 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 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 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 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 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03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 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 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 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 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 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 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 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 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 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 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 ,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 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 ,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 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 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 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 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 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 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 、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 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 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 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 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 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 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 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 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 ,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 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 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 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 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 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 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 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 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 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 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 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 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 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 」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 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 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 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 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 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 ,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 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 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 ;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 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 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 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 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 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 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 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 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 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 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 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 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 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 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 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 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 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 ,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 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 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 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 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 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 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 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 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 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 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 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 ),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 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 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 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 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 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 :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 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 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 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 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 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 ,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 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 (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9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53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AV000-A11253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AV000- A112539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男友 ,乙女自出生起至101年間止以及就讀國中期間,居住在甲 男與丙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搬出去期 間之假日仍不時會回去居住。甲男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性慾,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心智發展,無法同意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7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 中間之臥室內,於乙女表達「不要」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 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 ,壓抑乙女之意願,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 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 二、嗣乙女學校老師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甲男傳送他人之性愛 影片予乙女,由社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男 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鑑識還原後發覺上開影片及照片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5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 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乙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 攝錄前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當天因 乙女稱下體癢癢的,好像有東西,叫我幫她看一下,因為電 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我是不小心拍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乙女向被告表示 其私密處搔癢不適,因乙女之外祖母丙女不在家,便請被告 幫忙檢查,被告因此始觸碰乙女之下體,又因當時光線昏暗 ,看不清楚,便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檢查完畢後即刪除影片 ,被告碰觸乙女之陰部,主觀上並非出於滿足性慾,要無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足 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與刑事法 上之「猥褻行為」不合,被告不僅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 意,更非基於拍攝「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 慾之影片」而為之,要不得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少年意 願拍攝猥褻行為罪相繩;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核 屬「猥褻行為」,然被告係趁乙女睡覺時為之,則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趁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⑶縱 使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 ,然此並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難認係 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影片截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第87 頁照片〉中穿著綠色條紋短褲的人是誰?)我」、「(問: 影片擷圖裡面的手是誰的?)爺爺的手」、「(問:爺爺當 時是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對」、「(問:這是108年6月 9日拍攝,所以是在你國小6年級的時候?)對」、「(問: 這件事發生在什麼地方?)睡覺的時候,在○○的房間」、「 (問:爺爺為什麼會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我也不清楚, 那時我在睡覺」、「(問:所以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被拍 這個影片?)爺爺摸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我有看到他用手 機拍,我睡到一半我就醒了,爺爺不知道我醒來」、「(問 :爺爺這樣摸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有對他說什麼或是做出 什麼反應嗎?)我有說不行,我後來眼睛就睜開了,雖然我 在睡覺,我有醒來一下,他本來就知道我醒了,但他不知道 我有睜開眼睛」、「我是睡在小房間,小房間連通還有爺爺 和奶奶睡覺的房間,爺爺原本是在和奶奶睡覺的房間,後來 我睡覺的時候爺爺從他和奶奶的房間走出來,要去上廁所, 後來就走到我的床邊,我是睡到一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看 到爺爺在鬼鬼祟祟碰我的下體,我一臉問號,爺爺碰的時候 我印象中有跟爺爺說話,我有跟爺爺說不行」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 影片1個及影片擷圖4張、乙女提出之內褲與短褲照片、被告 手部照片及與影片之對比照片等在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 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內、彌封袋第8頁至第9頁)可按,及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經鑑識還原之影片翻拍照片(詳他卷第87頁),被告確實 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以 右手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無訛,此核與乙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證乙 女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確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 ,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陰唇等行為 ,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陰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 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 隨意碰觸,況被告與乙女並非情感親密之家人,其對乙女為 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 攝錄之前開行為之影片亦屬「猥褻行為之影片」,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非「猥褻行為」,被告對乙 女所攝錄之影片亦非屬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因乙女反應下體會癢,始碰觸乙女之下體幫她 檢查云云。然此與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不合。另證人乙女縱 有向被告反應下體搔癢之情,亦係乙女就讀國中時期,此據 證人乙女證述(詳他字卷第65頁)在卷,與本案發生時期係 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時間亦不吻合。況且觀諸前開不公開 卷第87頁之照片,被告多次以手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 縱使乙女有下體搔癢之情事,實無刻意多次觸摸、撐開陰唇 ,且時間達49秒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無其他女性在家, 且電燈打不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就用左手把被害人生殖 器撥開並拍起來看,我查看後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有沒有 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忘記跟其他大人說這件事了」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 述:「當時家中有我跟被害人及阿嬤,阿嬤在家裡樓下,因 為電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拍到,我是不小心拍到的,我是為了開手 電筒」、「當時被害人半睡,我檢查完覺得沒有怎樣就蓋起 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同次庭訊嗣改稱 :「當時阿嬤下去樓下了,去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5 頁),其就案發當日乙女之阿嬤是否在家、何以要開手電筒 照明、究係刻意錄影或是不小心按到錄影鍵等節,供述已有 不一。另參以行動電話手電筒功能及相機錄影功能分屬不同 按鍵,若非刻意點選行動電話之相機錄影功能,實無可能將 手電筒功能誤操作為相機錄影功能之理,益證被告係故意對 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使乙女被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片至 明,是被告辯稱:係誤觸而拍攝云云,顯非實在,而辯護人 辯以:被告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意,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復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 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少年之猥褻行為 影片。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攝錄該等影片並非乙女個人或與 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中所為,難認係於性活動中受有性 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亦非可採。  ②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 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乙女之外祖母即丙女之同居男友,明知乙女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則係已滿63歲,此有渠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2人年 齡相差逾50歲,被告顯然係利用乙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 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能力或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的不對等權力地位落差下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  ⑷又乙女於被告以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 陰唇時,已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 影像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猥褻及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性影像的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 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乙女熟睡之際,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相機功能拍攝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奇怪,照起來看,我沒有想這麼 多,我拍照沒有目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觀諸系爭照片,乙女係在床上,面部朝下趴睡,裸露身體 之部位,僅為大腿、右小腿,故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乙女之臉 部,亦未拍攝到有裸露之胸部、陰毛、下體等性器官,更無 特別撩人或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且依整體構圖之 成像大小、光影比例,亦難認有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或呈 現挑逗觀看者性慾之舉動或姿態,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感,故應認非屬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性影像,是被 告固有拍攝乙女僅著內褲之照片,惟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⑵被告縱有對乙女拍攝 前揭照片,然此究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睡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遭到侵害,且被告係趁乙女熟睡時拍攝照片,並 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乙女 施加手段所拍攝,亦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合,難認乙女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扣案手機照片〈即不公開 卷第83頁下方照片〉,照片裡面躺在床上的人是你嗎?)是 」、「(問:這張照片是112年2月24日早上拍攝,你知道當 時被拍照嗎?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拍下這張照片?)我看爺爺 手機的相簿看到的」等語(詳不公開卷第65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照片1張、被告拍攝照片與現場 對照圖1張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第85頁)可按,並有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觀諸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 原之照片(詳不公開卷第83頁),乙女躺在床上睡覺,上半 身蓋有棉被,下半身僅著內褲,露出臀部及大腿,被告係站 在床尾拍攝,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惟由被告拍攝之角度、部位觀之,被告顯然意 欲拍攝乙女僅著內褲、露出臀部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並侵害乙女之性隱私權,當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上開照片並 非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實非可採。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趁乙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對 乙女為前開偷拍行為,顯已抑制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 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 得以依己意對乙女作為,此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 下之壓榨意涵相符,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 不對等權力地位,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108年6月9日)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 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 ,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 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112年2月24日)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9日施行,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 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 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 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 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查被告 除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攝錄乙 女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 件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是乙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 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具有行為局部的 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少年,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 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戕害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隱私,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㈡則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 乙女及丁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對乙女攝錄之性影像影片1個及趁乙女熟睡中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1張業經被告刪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且為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乙女性影像影片及照片,係經警將本案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後予以擷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被告 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可按,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3-侵訴-8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2025-02-26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勝書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與證人乙○○結縭至今15年餘,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起至112年12月間 ,有不當交往及畸戀,並曾發生性行為約30次,其中更有數 次性行為係在原告家中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內所為。嗣被告與 證人乙○○於112年12月間,因證人乙○○要求而分手後,被告 似心有不甘,先於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創設假帳號(名稱:○○○),並以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功能(下稱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之友人劉○ ○稱:「你知道小芳在接客做性交易嗎」、「趁她老公小孩 不在家時」、「她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因為 她找我朋友的男友說她缺錢在家做性交易」等語,亦傳送私 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知道你有接客在家做性服務,你 回我訊息,我可以給你很好的價格」、「聽說你服務很好」 、「只是妳老公心胸很寬大耶,你這樣到處被別人上」等語 ,再連續撥打4通以上之電話騷擾證人乙○○。被告又以其他 臉書假帳號(名稱:○○)於乙○○臉書貼文上留言「你在家做 性交易多久了啊」,並標註乙○○友人黃○○稱:「她(指乙○○ )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等語,又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假帳號(名稱:○○)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 乙○○稱:「我已經把你在家當妓女的事跟妳老公說了」等語 。尤有甚者,被告復假冒乙○○之名義,撰寫電子郵件(寄件 者暱稱:林福仁的外遇對象、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予被告之女朋友丙○○,內容描述被告與證人乙○○間從 事性行為之細節,並夾帶其等之親密合照,更提及其等間於 112年12月15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見證人乙○○無力反擊,更 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假帳號(暱稱:00000 000)傳送其 與乙○○之合照予原告,僅因證人乙○○早於原告發現提前將該 帳號封鎖,原告當時始未查覺。迨至113年9月16日,被告竟 於臉書上冒名創建與證人乙○○名稱相同之假帳號(名稱:○○ ○),並將被告與乙○○所拍攝之親密合照以公開貼文方式上 傳(貼文內容「藏了一年的愛」),再將前開貼文連結及合 照張貼於乙○○友人(暱稱「00000 00」)所發布、並有標註 乙○○真實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使原告及乙○○之未成年之子 、家人及友人皆得以見聞,且誤以為是乙○○本人所張貼,親 友們見狀紛紛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向證人乙○○查證後,始 得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2年,且 其出於報復、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心態,多次以假冒身分誹 謗騷擾原告及乙○○身邊友人,甚至將其等苟且之事之照片, 於未得乙○○同意情況下廣為宣傳周知,並將與乙○○之性行為 細節告知訴外人丙○○,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 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乙○○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 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舉止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 告感受,嚴重傷害原告心靈,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致 原告未成年之子精神大受打擊,終日心神不寧,是被告所為 ,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證人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且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自111年暑假至112年12月間,與證人乙○○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與證人乙○○有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並曾發生 3次性行為,嗣因遭被告女友丙○○發現始分手等情。惟原告 所提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之對 話及訊息內容等,已經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 手機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等假冒乙女之發文、 文字、影像及騷擾電話,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據證 人乙○○,嗣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之偵查案偵訊時所承認,當時 證人乙○○於通話中,並稱如其不指摘係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 起刑案告訴,則其沒辦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目前之住所 等情。且其中之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女友丙○○於113 年2月至5月收到數十封信件中之其中3封,於丙○○收到並告 知被告後,被告始轉傳予乙女告知其該等情形,丙○○也因收 到該等信件,致精神與心理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而被告與丙 ○○相愛6年預計今年結婚,自無自導自演傳送原證9影片及訊 息予丙○○之動機。故被告絕無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 乙女、原告及親友、丙○○為原告所稱之發文、傳送被告與乙 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乙女、丙○○及被告,實 係上開發文及影像傳送之被害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 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 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 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 ,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戶口名簿影本、原證2原告家庭出遊合照、原證3於113年9月 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6乙○○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 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 截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35-37、第45、第55-6 9頁),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 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頁),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 :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 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 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 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 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 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 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4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 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 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 109頁、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 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 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 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 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 ,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 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 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於113年9月16 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4乙○○友人00000 00貼文 及留言截圖、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 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 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第55-69頁),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 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 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 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 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 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 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 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 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 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據證人乙女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 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證人乙 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 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 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 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 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 。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 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 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 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 到影響。 ㈤、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 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 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個人資料,爰不予詳述)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 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 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 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 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 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 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亦有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 ,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被告 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 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9

SCDV-113-訴-1151-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E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馮蕙君所申辦之F 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小87」,對邱歆媛恫 稱:「在不回我你的..可能就不保證不公開了」、「我現在 急需3000給我3000以後不煩妳,影片我全部刪除」、「那的 性愛影片」、「那無所謂我直接放上網賺錢」、「不用套路 我 既然都不給那我就直接po了」等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 並提供劉泰辰(由警另行偵辦)向不知情胡孟涵借用所申辦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ik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邱歆媛,要求邱歆媛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使邱歆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邱歆媛未交付 上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歆媛、證人劉泰辰、胡孟涵、魏麓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59154號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1 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案帳號訂單、對話及交易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 年度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NTDM-114-投簡-90-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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