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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 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 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 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 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 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 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 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 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 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70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 1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1年8月3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7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 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 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 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 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撤緩-42-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98、1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不詳且綽號為「陳小姐」之人,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先依其指示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旋即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佯裝與沈重正交往 ,向渠佯稱:彼此結婚、繳交遺產稅、替他人擔保云云,使 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日匯款54萬 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受刑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受刑人再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3時1分許, 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0萬元匯至「陳小姐」指定之帳戶;復於 同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吳興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130萬元,再將之轉交予「 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其上述所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瀛前於111年4月19前之某日,因將其 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予「陳小姐」,致告 訴人王文成、李啓達因遭詐騙因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至111 年9月25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分別匯款至受刑 人系爭郵局帳戶,受刑人再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詐得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經依本院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於112年 10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皆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 決附表二之調解條款,及依檢察官指定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分別依「陳 小姐」指示,將告訴人沈重正詐騙贓款且匯入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他帳戶、提領後轉交予「陳小姐」 等,因認亦構成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啓達達成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復未收受報酬,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 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 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 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 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後案判決亦予適當之刑 度處罰,是受刑人仍須為其所犯後案行為接受刑罰,尚難僅 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8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紹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騰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10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本著至公至正,秉持憲法之情理法 ,並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昭法信,讓抗告人早日 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銘感五內,求感戴天 之德。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 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45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5、6、9之宣告刑 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 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7月4日至同月14日之1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 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核屬稍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定應執 行刑(附表編號3之編號欄「5」應更正為「3」;編號9之犯 罪日期欄,「109/07/09~109/07/10」應更正為「109/07/08 ~109/07/10」,則併予敘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5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6、 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9年10月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5至23頁之刑事定應執行刑抗告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5-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王姵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 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28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確定。經核受刑 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該案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5月24日至117年5月23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 ,而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 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 同,侵害法益固有少部分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 似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 刑度亦有顯著落差,參以後案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與前案判決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 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 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惟如受刑人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撤緩-7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雷亞諾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下稱後案)之 行為時間點為「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然後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是原裁定認定後案之行為時間點, 顯有錯誤;而後案行為時間點,既經後案判決認定係「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即有可能抗告人後案之行為時間 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 7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之前,若此,即 難謂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形。又抗告人自前案判決後即努力找工作,終在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找到司機工作,確實已有悔悟自 新之事實,且其於8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自幼 成長相當辛苦,不小心誤觸法網,現已深知錯誤;其母親1 人撫養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其2名子女一起生活, 哥哥也有案在身即將入監,若抗告人再入監,其他家人生活 將無以為繼,爰請斟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 31日以前案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後案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39066108號函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 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 ,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於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 日匯款或轉帳至抗告人之帳戶內,因而涉犯「後案」即幫助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 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 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且抗告人「後案」係以提供帳 戶之方式實行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 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又「後案」行為 時,「前案」尚未判決,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 「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 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審理程序猶不 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重大,且 「後案」抗告人所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依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 收預其效果之情事。復次,觀察前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 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 表明有意願與未到庭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 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抗告人仍 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綜 此各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 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檢 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遽行撤銷原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58-202503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芷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芷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 2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 漏載「應執行」),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後經聲請人發函更正)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 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緩刑前之111年9月13日、15日、16日犯詐欺取財罪,及於11 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情 ,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 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 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就願與受刑 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甲 、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 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 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撤緩-322-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居所地皆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 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土113執緩22 2字第11390398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於緩刑前同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11時 51分、同年2月15日19時許、同年2月20日18時許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 10月2日確定(即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至前案告訴人林慧祺表示: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 第15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25頁),聲請人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撤緩-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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