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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