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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盛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 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該案查扣之毒 品,經檢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297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憲隊苗栗字第112003714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卷第5、10、19、25 、26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 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0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7.17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7公克)

2025-01-14

MLDM-113-單禁沒-161-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 1498、25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2、1498、2093、2521、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22、1498、2093、252、28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1200089號鑑驗書1份(見113毒偵122卷第169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 130035530號鑑定書(見113核交577卷第13頁)附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驗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2953公克 驗餘淨重:3.28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89號鑑驗書 2 不明結晶體 3包 檢品編號:B2 驗前淨重:0.6434公克 驗餘淨重:0.638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35530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3 驗前淨重:0.7218公克 驗餘淨重:0.716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4 驗前淨重:3.0945公克 驗餘淨重:3.08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13

TCDM-113-單禁沒-830-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 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共計壹點參伍參 參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正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12年2月8日 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下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持有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所犯 ,屬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故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不明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 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單禁沒-74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壹肆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10日」,更正為「113年6月 10日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249公克)」,補充為「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識鳴』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3249公克、驗餘淨重2.3147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3年6月1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拘提後,解送..」,更正為「113年6月10日1時3 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後,於同日10時51 分許解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 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147公克,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 書有關沒收部分誤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9號   被   告 林尚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尚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公園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3249公克)而持有之。嗣林尚勳因另案於113年6月10 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後,解送本署候訊室, 為本署法警執行檢身勤務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勳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訊問筆錄、拘票、職務報告、查獲時毒品照片2張、扣押 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7月16日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2.32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92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珺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珺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0公克,經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自 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均為被告「CHAD ELLIOTT O STREICHER(美國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 度偵字第19063號)之資料,與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張珺 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以目前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聲請沒收 銷燬之物品是否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7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甲〇〇,並稱係於1 13年3月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向甲〇〇取得 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6-17、70頁),嗣甲 〇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 訴書起訴甲〇〇涉嫌轉讓禁藥罪,有該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甲〇〇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甲〇〇上開犯行 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〇〇,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 檢警查獲甲〇〇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政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而為臺中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並另徵得張政 元同意而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起,至張政元前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徵得張政元同意於 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此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隊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 (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3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 1130022729號)、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735號)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當場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 :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無 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13年3月2日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經臺中憲兵隊於113年33日21時5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嗎啡)陰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13年7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64084號)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02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2024-12-25

TPDM-110-訴-907-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聖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殘渣袋2個應屬違 禁物品。又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軍 毒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於11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另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個,被告 雖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單禁沒-16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2024-12-19

KSDM-112-訴-78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壽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綽號「小乖」)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約3公克),實際為張峰齊、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 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 示於112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向黃建壽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購買之款項 則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2日19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建 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8 時29分前某時許,使用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Sky阿樹」與張峰齊約定以1萬2,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6公克),實際為張峰齊、 張瑞文欲共同合資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遂由張瑞文依張峰齊指示於112年9月8日8時2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 黃建壽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購買之款項則 由張峰齊於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 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瑞 文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峰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590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158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14590卷第63頁至第79頁、偵1588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並有證人張瑞文提出之與LINE暱稱「張峰齊(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9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11-JZD機車照片、證人張峰齊提出之與LINE暱稱「Sky阿樹」個人頁面、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張瑞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峰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3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憲兵隊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建壽(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4590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1588卷第25頁至第43頁、偵14590卷第189頁、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3頁、偵1588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4590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 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是伊用9萬 多買3兩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共計112.5公克,每公克 為800元)等語(見偵1588卷第65頁),與被告以每公克2,000 元之條件出售與上開證人仍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從事前 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邱日傳等語(見偵158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基隆憲兵隊就相關事證判斷,難以證明邱日傳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且邱日傳已經死亡,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4月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28835號函檢附之基隆憲兵隊偵辦邱日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見偵1588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欲至警局供出真實之毒品上游,然需時間蒐集證據後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前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亦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11月2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100013號函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約為3公克、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可參,併考量其2次販賣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 ),足認附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6,000+12,000)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張瑞文、張峰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編號 卷宗名稱 0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偵1588卷) 0 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偵14590卷) 0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SLDM-113-訴-7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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