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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己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金魁之子,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 姑,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張金魁為監護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張金魁死亡,甲○○亦 年事已高,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丁OO、甲○○出具之同 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0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1264號、第2076號、第2394號、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為附表ㄧ所 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ㄧ所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補充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間, 向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  ㈢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由「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5,876元) 」,更正為「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㈣附表一編號6之遭詐欺時間由「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 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 ○○○113年11月22日花所戒字第11300029040號函外(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161、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該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 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罪由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合先敘明;112年6月14日該法 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犯 罪時間於112年6月14日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號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適用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7、8、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 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被告如編號13所為,係於社群網站社團張 貼收購帳號之訊息,致告訴人古OO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聯繫 提供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76卷第127 頁),核與古OO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5700卷第9至10、1 1至1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林景頁」臉書頁 面、訊息截圖可證(見偵5700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應亦構成該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然此屬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補充,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 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時已 向被告告知上開所涉法條,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5、159頁),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辯論,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其已向告訴人己OO施以詐術,因被己OO識 破,未成功騙取遊戲幣而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 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白不諱 ,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花蓮看守所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己利,而屢次詐取他人財物、財產上利益,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號之訊息,並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的街口支付帳號,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類似犯行經本院1 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又因使用遊戲帳號詐騙他人,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221頁),足認其雖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悔改、重蹈 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餐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除附表編號6、13外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編號10之犯罪所得已交付告訴人林OO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5卷第56至57、69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附註 1 甲OO 2,250億遊戲幣(價值為3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8,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OO 虛擬寶物(價值為4,59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OO 虛擬寶物(價值為8,5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己OO (無)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庚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許OO(未提出告訴) 1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張OO 虛擬寶物(價值為2,767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OO 1,000元 (被告嗣後已將約定交易等值之78億遊戲幣交給林OO)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吳OO 6,000元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謝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古OO (無) 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9月27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OO為其生父,丙OO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死亡後,原告及丙OO其他子女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丙 OO之戶籍謄本登記被告為丙OO之子。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被告表示「其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為55年7月3日,惟其 實際出生年份係54年」等語,且丙OO當時尚未與被告生母即 訴外人丁OO結婚,原告及丙OO之養女戊OO、長女己OO亦未曾 見過被告,且經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足見被告與 丙OO間不具親子關係。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 、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同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都不知道,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 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 看過他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生父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 為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 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 證。且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乙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全 家生活照片、原告及己OO手寫書信、丙OO日記及族譜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佐以兩造均表示以前未曾謀面,被 告並稱伊母親係李丁OO,伊小時候與阿嬤生活,小一才來台 中,伊沒有找過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足見丙OO確係 與原告營父女之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丙OO為其生父等語, 應堪採取。再被告與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己OO之DNA經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送檢註明為甲○○與己OO之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vW A、D8S1179、D18S51、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 、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己OO累積 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26,手足機率達0.0261%,故甲○○與己 OO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 檢體,其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之D3S1358、vWA、D16S539、D 8S1179、D18S51、D19S433、FGA、D13S317、D10S1248、D12 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與乙○ ○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1.021022E-06,手足機率為0.3061%, 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關係。」、「送檢註明為己 OO與乙○○之檢體,己OO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6,全手足機率達99.99%,故己OO與乙○○較有可能為全手 足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09頁)。 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足認原告與原告胞姐己OO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與原 告、己OO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丙OO為 其生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即堪採取。基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OO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親-13-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成 年人之父母丁OO、戊OO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四親等 內之親屬,且未成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爰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之表哥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核與相對人及丙OO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父 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確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從未見過 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外祖母姚鳳芹,顯見其外祖母姚鳳芹實 際上恐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復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觀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姑姑對自己蠻溫柔, 也很照顧自己,希望未來能由姑姑當自己的監護人等語(見 前揭訪視報告第6頁),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聲請人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關係人丙OO為未成年人之表哥,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OO,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0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 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 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 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 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 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 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 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 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 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 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 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 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 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 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 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 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 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 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 。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 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 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 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 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 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 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 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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