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及就該部分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則為為新台幣(下同)8,560元,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頁
),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普通詐欺得利罪,共3罪,均不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
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悔悟,願意接
受處罰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
人,並親筆書立悔過書一封。又被告是因112年車禍摔斷
腿,無法外出工作,需謀生賺取家用,方鑄成本案犯行。
請審酌本案各情,認若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因車禍受傷
無法外出工作,始犯下本案等犯罪之動機,可供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卻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
詐欺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罰金刑;而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此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普通詐欺得
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
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
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
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勝麒、
蘇丙辰等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彌補或降低,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等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
訊息,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
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共3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
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
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原審
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
、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
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
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
甚至是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顯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
審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實無判決太重之
情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3、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86-87
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善,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原審已從
輕量定之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上訴-2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