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湯惟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惟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形式上觀察,固
然符合法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間,屬同一時期所為,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難謂無影響;原裁定
並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亦難謂與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狀,受刑人應受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刑度,其
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難昭折服,
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
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
前開裁判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
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分屬
加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
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
、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依
個案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綜合觀察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侵害多種法益,其非
難評價之重複性非高,全部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適度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
和,堪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
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定刑
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附
此敘明。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