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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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裁定 命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7,0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 並命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而原告固具狀陳報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7,000元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然原告前開主 張日期顯與書狀內所載理由不符,另原告補正112年度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乙紙,惟前開繳款書上並未記載房 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茲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⑵查報 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價值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 證明起訴時即113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1

FSEV-114-鳳補-11-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 還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443萬9,89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萬2,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3,30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203元(計算式:443萬9,897 元+38萬3,306元=482萬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2.1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 6.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陽台)+建物 共有部分面積61.05平方公尺(5,998.78平方公尺×246/10 0000+15,910.99平方公尺×72/100000+19,504.23平方公尺 ×1/560=61.05平方公尺)=112.1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3萬1,916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443萬9,897元(112.19平方公尺×13萬1,9 16元×0.3=443萬9,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113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萬2,500元×(3+4/31)=38萬3,306元

2025-03-20

SLDV-114-補-356-202503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2025-03-18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玉雪 被 告 易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 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4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 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計為4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4萬5,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補-633-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曾興南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某條規定或契約某條 約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具狀本件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又 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租賃期間至118年8月2日,則 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理由為何?亦請一併說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惟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勿遮 隱、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 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 五、被告黃晉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4

TTDV-114-補-10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56,706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段00巷00號5樓之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 街○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8,5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 計積欠租金等費用為準;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 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20,00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 ),加計積欠租金水電共36,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扣除其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102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02元,或以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求 給付之租金34,70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4-北簡-1569-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000元 (計算式:33,000元/m²×83m²=2,739,0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0,752元(2,7 39,000元+2,71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 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83,418元(計算式:總價9,800,000元/總面積117.48㎡=83,418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8.3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711,752元(計算式:83,418元×108.36㎡× 0.3=2,711,752元)。

2025-03-12

HLDV-114-補-6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江晶瑩 被 告 陳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 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同段209-14、209-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 、全部)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不存在;第二項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係原告對所有權之行使,參酌 原告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相關資料,於113年間週邊房地暨所 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價值波動尚非甚鉅,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交 付之系爭房屋,暫初步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984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32,800,000 元×3/10=9,84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278萬元(計算式:294 萬元+984萬元=1,2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64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7

TCDV-114-補-593-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輔助人丘○○同意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任一項(即上開同意書及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輔宣字 第48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丘○○為 輔助人,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 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 行為之證明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語,依原 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 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準。 四、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00元(每月租金6,800元×12月÷ 10%),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7元(6,800元÷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8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8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569-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葉羿稚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之九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34元(租金49,500元+管理費3,060元+電費1 ,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 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114 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 費12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租金66,000元+管理費3,570 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 ),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 電瓦斯費用,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 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每月租金16,500元×12 月÷10%),加計起訴時請求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計21,234元後,則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1,234元(1,980,000+21,2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 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原告擴張請求17,287元(16,500 +510+157+12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擴張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2 0,899+1,500)。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與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3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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