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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 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 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 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 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 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 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 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 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 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 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 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 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 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 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 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 )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 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 (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 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 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 ,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 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 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 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 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 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 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 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 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 ,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 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 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 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 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 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 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 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 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 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 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 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 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 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 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 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 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 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 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 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 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 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 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 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 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 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 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 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 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 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 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 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 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 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 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 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 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 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 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 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 (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 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 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 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 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 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 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 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 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 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 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 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 (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 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 、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 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 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 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 ,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 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 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 、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 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 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 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 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 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 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 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 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 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 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 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 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 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 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 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 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 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 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 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 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 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 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 ,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 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 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 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 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 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 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 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 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 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 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 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 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 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 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 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 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 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 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 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 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 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 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 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 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 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 ,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 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 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 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 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 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 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 「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 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 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 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 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 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 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 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 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 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 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 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 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 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 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 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 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 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 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 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 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 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 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 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 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 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 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 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 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 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 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 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第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9月、3年 8月。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侑勵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固有前往○○經典旅館 (下稱○○旅館),帶葉茹庭回伊所經營之○○○○○生活館(下 稱本案會館),惟伊於嗣後張躍譯與告訴人游文安在本案會 館內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亦不知悉張躍譯等人有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張躍譯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本案會館傷害告 訴人,然並未持有兇器,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否認有強盜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對 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悉張躍譯 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郭昕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前往○○旅館帶葉 茹庭回本案會館,然並未參與張躍譯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17日業已自我 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稽(參本院卷第335頁),故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庭 ,且考其於110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應答,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所陳遭被告等人持球棒 毆打、持鎮暴槍射擊及令其簽發本票等細節,亦與近1年後 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其真意而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既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並經本院傳拘 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取得證言,則其此部分警詢供述即具不 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茹庭、本案 會館員工汪珍宇、周賢榕、吳貴翔、蕭建春、林奕伶之證述 、告訴人之安倫診所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旅館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 基地台位址、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吳侑勵 、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因知悉旗下小姐葉茹庭違反店內規 定與告訴人私約在○○旅館,乃糾集被告郭昕恩、蕭建春等人 一同前往將葉茹庭載回本案會館,並取得告訴人所遺留之行 動電話,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本案會館,被告等4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及持鎮暴槍射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 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張躍譯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多 紙等情,然因無證據證明屬有效票據,故認被告等4人共同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 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等4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 論駁外,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均分別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進到本案會館一樓時,由綽號「正哥 」的吳侑勵跟綽號「龍少」的張躍譯先跟我談,張躍譯說我 帶他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5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後張 躍譯就先用球棒打我,之後吳侑勵、郭昕恩跟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也有持球棒打我,張躍譯並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 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你家去亂、去找你家人」、「 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等語,我有用電話打給我家人 、朋友,張躍譯則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話講,後 來因為我朋友當下沒辦法把錢送過來,我又忘記說了什麼, 張躍譯就用鎮暴槍近距離射擊我肚子,子彈卡在我肚子上, 我有看到彈頭是圓的,吳侑勵、張躍譯就叫我先簽本票,隔 天再拿錢過去,本票是張躍譯拿出來的,我在當天上午9、1 0點簽了4、5張本票,每張面額大約3、4萬元,簽完了才被 允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6、385至387頁),並 有於偵訊時依據他卷第2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為編號1之張躍譯、編號2之吳侑勵、 編號4之郭昕恩。  ⒉證人葉茹庭證稱:案發當天郭昕恩載我從○○旅館回到本案會 館後,我在一樓大廳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和2、3個人跟游 文安講話,張躍譯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過沒多久就看 到張躍譯拿像槍的東西射游文安,也有持球棒打他,徐俊諺 跟其他2、3個人也有動手打他,張躍譯並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我在大廳待不到10分鐘就被叫回樓上休息室去;游文安離 開後,張躍譯也有當場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39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證稱:案發時我跟郭昕恩、徐俊諺在 本案會館一樓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跟郭昕恩嗆他叫小姐 不付錢,我跟徐俊諺就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游 文安打電話跟朋友籌錢的時候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 打了他,郭昕恩把我拉開說他來就好,也接著打了游文安, 徐俊諺也拿店裡的球棒敲游文安的腳;後來我叫游文安先簽 本票再籌錢,並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票,吳侑勵則在辦 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游文安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372至3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 會館找吳侑勵聊天,吳侑勵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 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我就和張躍譯、郭昕恩去打 游文安等語(見他卷第358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先在本案會館的辦公室中跟吳侑勵聊天,聽到張躍 譯跟別人吵架,我就先走出辦公室,吳侑勵跟我後面走出去 ,知道是游文安欺負小姐的事情,我氣不過就出手打游文安 ,吳侑勵、張躍譯也有跟著我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6、71至72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均有以徒 手、持球棒毆打及命告訴人簽發1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躍譯 尚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吳侑勵除指示張躍譯處理告 訴人賠償事宜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昕恩除亦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簽具本票,堪認 被告等4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4人上開辯 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同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均構成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務,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恐懼,僅因所簽具本票未經扣案無法認定為有效 票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4人就強盜犯行均否認犯罪,僅被 告張躍譯、徐俊諺承認傷害犯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人 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等4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侑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張躍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徐俊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郭昕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7號之○○○○○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 )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 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 生意,而徐俊諺則為吳侑勵之友人。嗣因游文安於110年6月 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旅館 與葉茹庭見面,並遭吳侑勵、張躍譯所知悉,張躍譯即於11 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侑勵、郭昕恩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經典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 張躍譯、郭昕恩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 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所拾獲,張躍譯 遂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嗣游文安於 同日至○○○○○生活館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 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 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復對游文 安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 「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而依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指示 聯繫親友籌措現款。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因 不耐久候,遂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游文安隔日需攜帶 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 遂,游文安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 ○○生活館。 二、案經游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文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 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 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游文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游文安經 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 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 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 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 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 、第433頁、第439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 5頁)在卷可稽,則游文安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 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㈢再者,游文安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 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游文安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游文 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葉茹庭、張躍譯、徐 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 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陳述,屬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且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已到庭作證,是認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本案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 39頁),而張躍譯、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葉茹 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上開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除游文安經本院多次傳 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 互詰問,復予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 作為認定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躍譯、徐俊諺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游文安等情,惟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 辯:  ㈠吳侑勵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吳 侑勵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游文安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 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吳侑勵應 該不構成強盜罪。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 分,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游文安發生衝突 時,吳侑勵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游文安。而案外 人即吳侑勵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吳侑勵是 在辦公室,所以吳侑勵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 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而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沒 有打游文安,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徐俊 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游文安雖然證稱吳侑勵有打 他,但亦未指訴吳侑勵有叫他蓋本票,且除游文安之單一指 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吳侑勵有在現場打他, 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吳侑勵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 語,為吳侑勵辯護。  ㈡張躍譯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游文安 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 有游文安單一指訴,張躍譯並無為本案犯行,且張躍譯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又葉茹庭為張躍譯之小姐, 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游文安為葉茹庭友人,卻長期找 葉茹庭吸食笑氣,張躍譯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游文安發生衝 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況本案除游文安單一指訴外,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游文安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張躍譯有拘 禁或妨害游文安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張躍譯與游 文安之衝突起因是張躍譯希望游文安不要再找小姐葉茹庭吸 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葉茹庭,並不是為了要恐嚇,張 躍譯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張躍譯辯護。  ㈢徐俊諺辯稱:我有去○○○○○生活館,但我沒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游文安等語。辯護人則以:徐俊 諺固然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徐俊諺亦非○○○○○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 案紛爭既係因為游文安與葉茹庭間而生之消費糾紛,徐俊諺 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徐 俊諺有要求游文安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游 文安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徐俊諺。而葉茹庭雖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張躍譯叫她下來時有聽到張躍譯要求游文安提出 15萬元,因為游文安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葉茹庭於偵 訊時供稱有聽到張躍譯問游文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 就看到游文安被揍,是遭張躍譯、徐俊諺底下的人毆打,可 見案發過程應係張躍譯認游文安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 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況葉茹庭於審 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游文安與張躍譯 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 游文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 因游文安拿不出來張躍譯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張躍譯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游文安提出15萬元,金 額是徐俊諺喊的,惟張躍譯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 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 下,確認其並無要求游文安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 法則,張躍譯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徐俊諺犯罪事實 之基礎,亦難僅憑張躍譯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徐俊諺有共 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從而,徐俊諺除於與張躍 譯、游文安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徐俊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徐俊諺辯護。  ㈣郭昕恩辯稱:我沒有對游文安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昕恩為○○○○○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 接送,當天係依店長張躍譯之指示去○○經典旅館載小姐,到 ○○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生活館 。回到○○○○○生活館後,郭昕恩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 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郭昕恩均未參與,且張躍譯、徐俊諺雖於 偵訊時曾供稱郭昕恩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 可採信。況徐俊諺於113年1月24日及張躍譯於113年3月27日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郭昕恩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認定郭昕恩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再者,吳 侑勵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郭昕 恩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 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郭昕恩;對照郭昕恩自承當天他載葉 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 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此外 ,葉茹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郭昕恩載她回到○○○○○生活館 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張躍譯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 是沒有郭昕恩,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郭昕恩,她於111年7月 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張躍譯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 ,沒有包含郭昕恩,是郭昕恩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 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至於簽署本票部分, 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游文安有簽署,甚至郭昕 恩也沒有參與和游文安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郭昕恩應 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郭昕恩辯護。 二、經查,張躍譯、徐俊諺有在○○○○○生活館徒手毆打游文安一 事,業據張躍譯、徐俊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 院卷㈡第332頁),核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葉茹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郭昕恩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游 文安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葉茹庭、 游文安證述如下:  ⒈游文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葉茹庭私下約在○○經典旅館見 面,遭張躍譯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張躍譯尚未至旅館 房間即先行離開。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 打自己行動電話後,張躍譯就要求我至○○○○○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張躍譯及其 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 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 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 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 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當時張躍譯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 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 ,還有張躍譯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我因為這件事情有 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張躍譯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一 路161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張躍譯他 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生活館,進去後就和 張躍譯、吳侑勵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張躍譯跟 吳侑勵跟我談,張躍譯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 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張躍譯用 棒球棍打,張躍譯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吳侑 勵用球棒打我,郭昕恩也有打我。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 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 打完後張躍譯就拿出本票,吳侑勵、張躍譯就要求我簽14萬 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 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張躍譯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 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 叫「小優」(即林奕伶)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張躍譯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 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張躍譯就在距離我肚子1 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張躍譯開槍 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是大哥,張躍譯是二哥,徐俊 諺是三哥,游文安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 110年6月22日就住在○○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 打,沒辦法睡在○○○○○生活館的床上,之後林奕伶找其他人 來○○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 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 林奕伶)訂的房間內。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游文安叫他來 找我,張躍譯於○○汽車旅館看到游文安的行動電話後,就打 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游文安來拿,隨後郭昕恩就載我回 ○○○○○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林 奕伶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張躍譯在沙發區問游文 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 ,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游文安被張躍 譯、徐俊諺還有張躍譯底下2個年輕人打,游文安被打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很像槍的東西射游文 安,也有用球棒打,徐俊諺是徒手打游文安,游文安剛被打 我就被林奕伶叫上樓,所以沒看到游文安離開的過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 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張躍譯打,整 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 她去○○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 游文安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 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 張躍譯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游文安離開,因為張躍 譯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 ,但游文安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經典旅館,被張躍譯發現 ,他就請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我則由郭昕恩載 回○○○○○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張躍 譯叫我下去,當時游文安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 沒有傷,是我下來後游文安才被張躍譯、徐俊諺等人毆打, 張躍譯有質問游文安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游文安拿15萬 元出來,游文安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 得清楚一部分,之後游文安就挨打,打游文安的人有張躍譯 、徐俊諺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像槍的 東西射向游文安,不過有沒有射到游文安我沒有看清楚,那 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張躍 譯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徐俊諺則是用徒手毆打游文安 ,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 有看到郭昕恩和吳侑勵在場,林奕伶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 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 聽到張躍譯在講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的事情,○○○○○生活館 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 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林奕伶、游文安簽名之○ ○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 佐。  ⒊是依葉茹庭、游文安之證述,可見吳侑勵、張躍譯係以游文 安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支付15萬元,因游 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即共同以毆打 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 : ⒈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游文安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 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 ○○○○生活館後,我就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和郭昕恩就問游文 安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徐俊諺就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 ,要他拿錢,我也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徐 俊諺喊的,接著游文安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 嚇他,我很生氣就打游文安,郭昕恩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 就好,就接著打游文安,我便要游文安好好籌錢,後來他還 是亂講話,徐俊諺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因為後來游文安 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游文安在大廳時,我、 徐俊諺、郭昕恩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 票,吳侑勵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游文安先簽15萬 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 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徐俊諺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游文安 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經典旅館撿到游文安的手機,因為 我在○○○○○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生活館拿,案發 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徐俊諺拿鋁棒打游文 安的小腿,吳侑勵有沒有打游文安我忘記了,要求游文安簽 本票的是徐俊諺,○○○○○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 徐俊諺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 游文安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游文安跟他朋友 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 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吳侑勵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吳侑勵、徐俊諺、郭昕恩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 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生活館找吳侑勵聊天 ,吳侑勵就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他們家小姐,他 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在 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張躍譯、郭昕恩在打 游文安,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吳侑勵打游文 安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張躍譯打游文安才跟著 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後來才去○○○○○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張躍譯、 游文安、郭昕恩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吳侑勵聊天,後來去 大廳看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吵架,我就過去跟張躍譯一起動手 打游文安,當時是看到游文安與張躍譯互毆,我就一起加入 ,我是用球棒打游文安,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生 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生活館時游文安就已經在那邊 了,游文安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張躍譯講話,我就先進 去辦公室找吳侑勵聊天,後來聽到游文安與張躍譯吵架、大 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吳侑勵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 張躍譯、吳侑勵一起毆打游文安,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張 躍譯、吳侑勵有無拿東西打游文安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 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 ,也不知道○○○○○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至72頁)。 ⒊郭昕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張 躍譯有跟我說他要把游文安帶回店內處理,而游文安什麼時 候到○○○○○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 看到張躍譯、徐俊諺用拳頭打游文安,並且扭打在一起,我 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游文安,但○○○○○生活館內有鋁 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吳侑勵和蕭建 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游文安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 店內有鎮暴槍,○○○○○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 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 7至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游文安有到○○○○○生活 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 ,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徐俊諺、游文安、張躍譯有爭吵 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葉茹庭)回 到○○○○○生活館時,徐俊諺、張躍譯、蕭建春都在,印象中 我們回去後葉茹庭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 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生活館,我是在 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吳侑勵也有走出來, 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張躍譯、徐俊諺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 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打那個男 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 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確有以游文安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 支付15萬元,因游文安不配合而在○○○○○生活館先後以徒手 或以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吳侑勵並將此事交由張躍譯處理 ,復由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 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游文安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 事後即因此事遭游文安帶人尋仇等情,核與葉茹庭、游文安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游文安指稱吳侑勵、張 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陸續駕車抵達○○經典旅 館後,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 該處徘迴,吳侑勵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游文安則趁隙騎 乘機車離開等節,有○○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佐以吳侑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張躍譯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 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張躍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葉茹庭的安危, 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葉茹庭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 場時,○○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 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去○○經典旅館是要接葉茹庭去上班,但我 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葉茹庭,稱房間內有另一個 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 ,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郭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經典旅館是因為張 躍譯要求我去將葉茹庭載回○○○○○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生活館禁止小 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輔 以桃園市○○區中正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行動電 話(門號0907941553號、門號0988288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 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 分別由○○○○○生活館至桃園市○○區大同路200號、桃園市○○區 康樂路77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 ,可見吳侑勵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郭昕恩於110年6 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 ○○○○○生活館出發前往○○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經典旅館 時,游文安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 ,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生活 館,且吳侑勵、郭昕恩、張躍譯係依序返抵○○○○○生活館, 則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 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經典旅館之目 的即係為找得游文安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 堪信屬實。則吳侑勵辯稱係受張躍譯之託要載朋友去○○經典 旅館、張躍譯、郭昕恩辯稱其係要去○○經典旅館載葉茹庭上 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 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吳侑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 ,到○○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張躍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0頁、第166頁),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 車回○○○○○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生活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供稱:吳侑勵、張躍譯都是孝堂的,張躍譯是 組長,吳侑勵是比張躍譯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案外人即○○○ ○○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 張躍譯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 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吳 ○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吳侑勵、張 躍譯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 吳侑勵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 2頁),則游文安證稱張躍譯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 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生活館有看到有 3、4人聚集在踹游文安,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生活館經紀林 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 個男子私底下到○○經典旅館找葉茹庭此事,而有至○○○○○生 活館協商,當天葉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 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後來 我聽到張躍譯把葉茹庭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 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 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 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葉茹庭上樓了,上2樓後 我跟葉茹庭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 沒人在打架了。我曾在○○○○○生活館大廳看過張躍譯拿一把 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張躍譯於偵查之證述、游文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游文安孤身一人至○○○○○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 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 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 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 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 本票之可能,足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游文安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游文安來○○經典旅館找我後,我 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 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 與我在○○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生活館擔任 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張 躍譯於偵訊時證稱:叫葉茹庭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 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與游文安於案發 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葉茹庭出場費計算, 游文安亦僅需給付○○○○○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 2=18,000),則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 文安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 故意甚明。  ㈦而葉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 來,我也沒有看到游文安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張躍譯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游文安先簽15萬元本 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既未實際見 聞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 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 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 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 遂。 四、至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 至辯,然查: ㈠張躍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張躍譯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 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 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惟張躍譯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吳侑 勵、徐俊諺、郭昕恩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 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 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吳侑勵、徐俊諺、 郭昕恩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 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 有較偵查時清楚。再者,經本院訊問張躍譯於偵訊時服用之 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張躍譯均答我不 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 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張躍譯 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 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張躍譯我真 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 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 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張躍譯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 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張躍譯親筆簽 名及按捺之指紋,況張躍譯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 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 情節(如係由誰指定游文安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 ,是可見張躍譯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 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不實,是張躍譯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 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 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既基於相同目的至○○經典旅館找尋 游文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游文安抵 達○○○○○生活館而與張躍譯進行談判時,吳侑勵、郭昕恩早 已返回○○○○○生活館,渠等既知悉游文安至○○○○○生活館之緣 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吳侑勵、郭昕 恩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 犯行,惟吳侑勵、郭昕恩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生活館 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徐俊 諺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 ,則渠等就張躍譯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吳侑勵、郭昕恩未實際要 求游文安支付15萬元,或徐俊諺未參與前階段至○○經典旅館 找尋游文安之行動,但渠等既與張躍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 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 葉茹庭雖證稱未見吳侑勵、郭昕恩有毆打游文安之情,然其 亦證稱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 未目睹全程等情,是葉茹庭之證述亦無從對吳侑勵或郭昕恩 為有利之認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否認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葉茹庭、游文安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 有共犯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游文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 為真,本案自非僅憑游文安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張躍譯聲請調閱○○○○○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經本院依址函詢○○○○○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 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 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 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 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吳侑勵、張躍譯分 別為○○○○○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 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 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生活館 持以毆打或射擊游文安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 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 等罪之餘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基於向游文 安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游文安, 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多次電 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不耐久候而釋放游文安,可見 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 恩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游文安毆打或射擊,足認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 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 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 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如事實欄所犯均 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游文安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游文安身體存有傷勢,精神 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 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且本案除張躍譯、徐俊諺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 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游文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吳侑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 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張躍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徐俊諺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郭昕恩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 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持以毆打游文安之鋁製球 棒或持以射擊游文安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 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又游文安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 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 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郭昕恩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1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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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莊鎮源加重詐欺職權公示送達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應對上訴人莊鎮源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 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鎮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另案 通緝中,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7-2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 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 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 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 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 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 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 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 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 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 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 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 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 ,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 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 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 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 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 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 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 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 ,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 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 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 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 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 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2025-03-27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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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 、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 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 ○○、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 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 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 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 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 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 ,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 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 、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 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 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 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 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 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 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 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 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 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 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 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 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 ,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 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 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 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 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 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 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 、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 ,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 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 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 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 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 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 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 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 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 、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 )、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 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 ○○(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 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 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 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 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 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 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 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 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 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 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 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 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 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 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 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 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 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 ○○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 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 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 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 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 ,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 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 ,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 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 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 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 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 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 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 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 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 ,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 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 ○○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 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 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 ,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 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 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 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 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 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 、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 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 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 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 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 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 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 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 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 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 ○○、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 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 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 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 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 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 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 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 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 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 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 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 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 ○○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 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 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 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 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 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 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 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 ,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 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 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 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 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 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 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 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 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 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 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 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 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 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 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 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 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 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 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 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 ),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 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 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 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 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 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 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 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 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 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 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 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 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 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 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 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 ,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 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 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 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 ,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 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 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 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 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 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 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 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 ,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 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 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 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 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2025-03-26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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