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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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郭清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甲○○○為被告,嗣因甲○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其 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 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 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287-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 rtamini,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 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 文鈞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2-訴-343-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簡 靖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 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松寅,訴訟中變更為周俊銘,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參 加廣告抽獎,並依Line名稱為「林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名下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嗣有訴外人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原告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6月27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 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以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54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精密手法,層層誘導,原告始受騙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原告為求學學生,不諳金融工具之利害關係,亦因此遭詐 騙2萬餘元,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此事件後飽受 家人責難,身心遭嚴重打擊,被告未通盤考量此情,依原告 之學經歷臆測原告具金融常識,顯有違誤。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操作帳 戶、ATM者,係屬詐騙,且現今反詐騙宣導文宣多元,原告 在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既已損失2萬餘元,則其疏未查證 ,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6月27日於被告所屬偵 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 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 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 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 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接獲 告知中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 方式為之。其事件歷程,原告陳稱,係於113年5月25日在In stagram暱稱「摩托騎士之友」表示私訊對方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其後接獲私訊通知抽到電腦顯示卡及抽獎盲盒一個, 對方通知要領取顯示卡要先繳納海關稅金398元,原告依指 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點盲盒連到一個網站 抽獎,對方稱有抽到頭獎獎金11萬6666元,乃要求原告加客 服領獎,但客服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法匯款,要求加入 專員協助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才有辦法 將盲盒獎金匯款,直至銀行於113年6月3日通知系爭帳戶遭 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 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遭提領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與暱稱 「摩托騎士之友」之私訊對話截圖、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 服務、張嘉偉、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至111頁) 。則原告所稱因受到抽獎、中獎之利誘,而逐漸陷入詐騙集 團陷阱,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林志傑」之人,即 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 處分卷第8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帳戶內原有存款2萬5125元,旋遭提領2萬5000元 (另有30元手續費),但原告仍持續與之對話,並相信其所 稱得協助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話術,而依指示於寄送提款 卡予「林志傑」,期待能早日獲得所抽得之中獎款項。然最 終暱稱「林志傑」之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到寄送之提款卡後 ,該日及翌日(31日)一再偽稱要等待處理云云,此後即無 音訊,並於同年6月3日突然退出聊天室,而不知所蹤,此有 原告與該「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處分卷第 86至91頁)。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 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且亦有遭詐領2萬5 000元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13年5月3 1日先後有黃鈺雯、謝家瀅亦遭假中獎之手法分別各詐得合 計5萬9090元及3萬元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案卷查閱無誤。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 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 。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 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 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 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訴代到庭陳 稱,現行處理方式是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就會一併作成告誡 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認定,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簡-12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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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源發(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於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是被臨時路邊架設之測速設備舉發,且距離該測速 地點約1公里處即○○○路○段OOO號的道路中島就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機;再者,本案「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都是行道樹 遮擋,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道路右側未見任何警車,也未 見任何測速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有「警52」標示及「速限50公里」 標誌,且均明顯易見。另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 有效期限內,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8月10日至113 年8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64公里,而有超過系 爭地點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 1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 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約142.11公尺,而 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產業區 」黃線避車彎)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不超過100公尺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 3048561號函、測速結果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 第65-67、71、75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00-3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有行道樹遮擋,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標誌 及「速限50公里」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73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 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 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 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該路段有其餘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可知不同路 口本得連續舉發行為人之超速事實,故縱然前方1公里處 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然與系爭違規路段已分屬不同 路口,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 之風險,舉發機關仍得機動性設置移動式測速,以降低超 速所衍生之事故風險。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路旁未見警車及測速設備云云。然按交通員警 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 ,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 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 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是本案 測速地點前方142.11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 人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 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 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 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 執法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6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礽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礽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3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影響行人行走權益,不應受罰;又本 件檢舉人亂檢舉,檢舉不合法且違憲,其檢舉儀器亦不合法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函釋及應注意事項核屬 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均係記載「行近」而非進入行人穿越道,可知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可預見行人即 將步上行人穿越道(如面朝行人穿越道且距離已近)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確實保障行人通行之安 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63-65、86頁):「     12:05:01: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準備左轉。畫面中另 可見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依截圖畫面,系爭 行人面朝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 無遮蔽)。     12:05:02: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依截圖畫面,系爭行人面朝 行人穿越道,且即將踏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系 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無遮蔽),且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     12:05:04: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 輛車頭已駛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範圍(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車身與車尾約在第2至3格枕木紋,與 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一位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 爭車輛卻未暫停以禮讓行人,而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且通過時行人已踏上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輛車身與 該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依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 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違法、違憲且儀器不合法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本院審酌該規定 係立法者為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 以放寬民眾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 性,手段亦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 者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 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 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 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 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 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 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 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應得看到系爭行人即將步入 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致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而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0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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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胡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 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99 號、800號處分,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遂 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8799號、第ZIA21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4年1月1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測速槍可能存有2-3公里之誤差,請提供近期檢驗報告。 ㈡、車輛移動時,如何測量特定車輛速度,其測量依據與原理是 否充分,請提供相關說明或依據。 ㈢、若舉發過程中,後車因減速導致本人所駕駛之前車速度相對 提高,是否引發被動超速,是否屬於誘發違規。 ㈣、本件若設備有誤差可能超速低於40公里,不符合吊扣車牌之 規定。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復,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經檢 驗合格,且於期限內,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該測速 儀係以光速回傳,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為單點單台 之方式測速,無法同時測得系爭車輛以外之數據。本件舉發 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1、45、49、51至53、55、57、63頁 ),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北向9.2公里處,攝影地點為北 向8.7公里處,攝影地點距離系爭車輛36,7公尺,分別有舉 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地點 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 000公尺,該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有疑及相關原理,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尚於驗證中心113年6月14日 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 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 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 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 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 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 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 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 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 ,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 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35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 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 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34公里至136公里之間,仍屬超速40公 里之違章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後車車速可能導致相對速度之問題。然本件 測速照相係使用都卜勒原理,其所得到之速度為車輛之絕對 車速,並非有前後比較之問題。再者,就舉發照片觀之,系 爭車輛後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照相準心對準系爭車輛, 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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