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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 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 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 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 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 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6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 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抗-2744-20250326-2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 之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炳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 服原審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 本業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並無 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114年3月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代之,則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 3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秩抗-4-202503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住所(地址:高 雄市○○區○○路○○○號);㈡○○○就讀之學校(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㈢聲請人 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KSYV-114-家護-214-20250326-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馬志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2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被處罰 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55條、第5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 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 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秩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 可按。因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係屬 專科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 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經簡易庭裁定駁回,依同法第57條 第3項規定,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 告;至於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提起抗告」等語,然此部分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 ,揆諸前開所述,不影響前開簡易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法 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板秩抗-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 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 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 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 ○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 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 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 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 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 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 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 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 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 ,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 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 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 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 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89-2025032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 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800 元 。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400 元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以下分敘各人 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之父親,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均係由丙○○獨自照顧,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改由丙○○行使,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至相對人則稱:本件不到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 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兩造就聲請人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受相對 人扶養之情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重度合併多重障礙,因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仁老人長照中心)之事實,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 高市社福字第113395417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80號卷第3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雖 有三筆土地,然均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00000分 之5680,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 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 行使,而應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高雄○○ ○○○○○○113年2月19日函檢送相對人與丙○○之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及兩造戶籍資料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始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但在此之前尚曾分擔扶養責任,並非 毫無貢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 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 (三)參以相對人目前於安仁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置及醫療耗材等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有相對人提出安仁老 人長照中心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 0號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 金額外,每月尚需19,500元之扶養費用。復綜合考量乙○○、 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暨乙○○、甲○○出生日期 有所差異,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長短不同,是審酌一切 情狀,酌定減輕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 為5,800元、5,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25

KSYV-114-家調裁-43-202503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庭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10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 其之前撿到的,攜帶用途只是覺得單純很帥等語。惟扣案之 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彈簧刀1把只是覺得單 純很帥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M-114-北秩-7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僅稱「除理由候補外,僅先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迄未經原 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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