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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 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 、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 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 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 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 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 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 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 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 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 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 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 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 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 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 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 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 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 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 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 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 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 ,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 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 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 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 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 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 ,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 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 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 ,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 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 ,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 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 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 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 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 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 「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 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 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 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 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 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 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 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 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 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 ,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 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 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 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 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 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 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 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 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 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 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 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 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 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 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 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 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 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 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 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 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 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 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 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 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 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 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 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 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 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 ,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 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 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 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 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 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 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 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 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 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 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 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 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 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 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 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 ……。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 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 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 、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 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 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 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 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 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 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 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 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 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仲訴-1-202503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 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 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 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 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 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 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 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 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 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 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 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 (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 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 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 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 ,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 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 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 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 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 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 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 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 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 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 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 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 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 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 ,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 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 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 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 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 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 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 ,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 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 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 ,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 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 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 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 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 )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 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 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 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 「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 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 。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 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 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 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 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 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 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 、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 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 ),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 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 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 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 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 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 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 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 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 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 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 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 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 ,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 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 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 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 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 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 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 ,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 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 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 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 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 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 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 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 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 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 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 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 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 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 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 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 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 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 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 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 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 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 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 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 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 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 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 ,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 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 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 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 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 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 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 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 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 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 、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 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 、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 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 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 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 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 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 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 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 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 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 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 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 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 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 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 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 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 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 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 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 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 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 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 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 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 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 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 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 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 ,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 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 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 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 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 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 (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 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 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 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 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 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 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 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 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 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 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 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 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 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 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 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 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 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 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 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 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 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 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 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 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 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 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 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 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 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 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 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 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 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 ),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 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 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 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 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 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 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 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 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 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 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 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 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 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 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 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 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 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 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 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 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 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 、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 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 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 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 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 。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 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 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 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 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 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 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 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 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 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 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 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 ,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 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 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 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 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 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 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 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 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 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 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 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 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 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 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 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 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 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 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 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 、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 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 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 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 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 ,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 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 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 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 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 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 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 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 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 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 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 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 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 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 、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 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 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 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 、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 、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 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 、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 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 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 、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 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 ,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 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 )、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 、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 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 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 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 、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 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 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 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 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 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 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 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 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 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 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 ,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 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 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 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 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 (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 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 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 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 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 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 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 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 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 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 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 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 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 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 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 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 。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 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 ,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 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 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 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 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 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 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 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 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 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 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 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 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 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 。」,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 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 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 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 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 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 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 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 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 。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 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 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 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 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2025-03-28

KSDV-108-建-21-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琦,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美金(下同)2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ZL300多 功能全自動改性瀝青卷材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尚餘貨款4萬2,600元未給付。又原告之阿根廷客 戶MEGAFLEX SA(下稱Megaflex公司)欲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因原告係香港籍公司,阿根廷政府對香港政策變更而 設有貿易障礙,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取款關係,即表面 上先由原告將貨物出買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轉賣予Me gaflex公司;實際上之交易則係原告直接出貨予Megaflex 公司,被告則替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 原告。然兩造於104年間基於委任取款關係成立之「C-190 (025/15)-MGX」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6萬123.11元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係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時效尚未消滅, 因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系爭訂單之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6萬3,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尚餘4萬2,6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設備除有個別之設計外,尚須 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本院卷一第30-40頁), 顯非屬制式化而得以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僅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是 系爭設備既須由專業人員協助裝設、測試及調整功能,且 被告亦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自難認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未給付之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 設備之價金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4萬2,600元甚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4年6月1日成立系爭訂單,貨款為6萬2480.75元 ,被告亦與Megaflex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三方間並有如原 證6-8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並 已給付原告2,357.6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建德陳稱:兩造跟Megaflex公司間, 形式上是做成2段買賣,即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Meg aflex公司,但這2段買賣的買賣契約及發票都是由原告製 作。我們把上開文件都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60頁)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文第2點所 稱之文件就是上面提到的契約及發票,第1、4、5點所稱 之文件就是原證7,這部分是用實體郵寄…系爭電子郵件另 提及之C-190(025/15)是契約編號,LC(000-000-00000 )是信用狀號碼,我們是先製作好契約交由Megaflex公司 簽署(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右下角之簽名),Megaflex公司 再拿這個契約去跟阿根廷的銀行申請信用狀,阿根廷的銀 行再開給被告在臺灣的華南銀行,等後續交貨完畢,被告 才可以拿相關資料去向華南銀行請款,系爭電子郵件就是 交貨完畢後,我們整理所有資料讓被告去華南銀行請款。 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被告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就以原 證8的電子郵件跟Megaflex公司詢問,Megaflex公司回覆 我已經付款的相關資訊,郵件裡面也有提到信用狀號碼LC 61275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曹建德上開所陳 ,核與原證6-8等文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60-86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Megaflex公司間分別成立之 2段買賣法律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信用狀、提單等文件 確係均由原告所製作,則原告主張此2段買賣法律關係雖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原告與Megaflex公司 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成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6萬123.11元 ,洵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 係成立買賣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其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陳並未為任何爭執,亦不爭執原證6-8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之真意為 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 其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與 尚未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曹建強證稱:系爭設備運過去安裝時是 沒有問題的,依我的記憶,安裝後生產的一批貨品質沒有 很好,王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還是可以賣 掉,只是錢沒那麼多,她要再把品質改好一點,所以就請 我們公司再過去改,她跟我說系爭設備之滾輪、馬達有問 題,是安裝好生產過一批產品後才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郭信大亦證稱:系爭設 備裝設完畢後沒有問題,後面有生產一批產品且銷售出去 …王瑞琦沒有跟我說系爭設備有發生故障等語(本院卷一 第417-418頁)。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即投入生產,並 將產品銷售完畢,縱後續有發生滾輪、馬達等問題,亦無 法排除係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之抗辯不 符。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琦固稱:系爭設備報單日期是103年 11月4日,收到日期應為同年12月…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就有 問題,我有透過我的員工龍冠霖向原告反應,我應該也有 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也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 0、412頁)。惟原告否認龍冠霖曾向其反應系爭設備有瑕 疵,且龍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表示拒絕到庭(本院卷一 第434頁),則龍冠霖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裝 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乙節,實已無從得知。再參以系爭設備 組裝完畢後,被告尚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抵臺就系爭設備 進行調校,迄於106年6月仍有為中國籍員工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之記錄(本院卷一第366-367、380-404頁)。倘系爭 設備自組裝完成之103年12月即有瑕疵,迄於106年6月仍 須委外修繕,被告除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外,衡情應將相關 證據確實留存,以利日後向原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然被 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外,竟稱已將相關電子郵件刪 除,且於此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 有瑕疵,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 採信。   ③又龍冠霖於104年9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裝設系爭設備之 中國籍員工秦雪辰之電子郵件稱「龍工:您好!您說的問 題,除了須要增加"下面撒沙,復合胎體"以外,還有甚麼 問題請發說明為盼」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曹 建強及郭信大均證稱:這段話是被告後來系爭設備要追加 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頁)。可知系爭設備經 組裝完畢後,被告另要求追加新增功能。又系爭設備自10 3年12月組裝完成後,迄於106年6月仍有中國籍員工抵臺 為系爭設備進行調校乙節,業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來臺,係為針 對系爭設備之追加功能進行維修或調整,更足證系爭設備 裝設完成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有 瑕疵,則其抗辯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應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鄭福全,欲證明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云云 。然因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建強、郭信 大業已證明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即無傳喚鄭福全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曾繁鑫、陳文昌、李文俊,欲證 明被告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云云。然 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後續被告就 系爭設備進行修繕,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使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尚未轉交之貨款僅有6萬123.11元,然其竟給付達3倍 數額之金錢予原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其交付之 18萬元是否確係清償系爭訂單之餘款,實屬可疑。參以原 告稱該18萬元係給付其他訂單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訂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40-354頁)。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訂單 之形式上真正,惟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即先由被告說明其給付之18萬元確係針對系 爭訂單之餘款為清償。然被告就代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 取之貨款6萬123.11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縱其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無從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 之餘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所抗辯之18 萬元係被告就兩造先前其他訂單所給付之貨款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②又被告自陳:銀行告知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因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本院再行發 予銀行調取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亦無從改變相關資料已 因逾期而銷毀之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其自10 4年10月迄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屬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926-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 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下稱合會A)。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 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會款 ,尚欠6期會款18萬元未付。  ㈡又訴外人黃春福乃被告之親家,亦參加前開互助會,黃春福 係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亦於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死會 之會款,具黃春福所述部分死會會款業交付被告,被告應給 付黃春福未付之會款6期18萬元。  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紹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3會,會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 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採內標制,開標 日為每月5日(下稱系爭合會B)。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得標 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5 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19期會款38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A部分為4期未付共12萬元,系爭合會B 部分為18期未付共36萬元不爭執,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5萬 元未還,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單、被告得標簽收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A、B部分,被告固抗辯僅剩4 期、18期會款未給付,並提出自行劃記之互助會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互助會單上固記載會員得標日期及 金額之記錄,惟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之事實,被告對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本院核算原告 主張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之期間,系爭合會A部分,110年7 月15至系爭合會A之最後一會即110年12月15日止,即為6期 ,被告應給付18萬元;系爭合會B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至 系爭合會B之最後一會即112年1月5日止,即為19期,系爭合 會B部分被告應給付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6萬 元(計算式:18萬+38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 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未給付之 會款被告應給付之云云,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會首即原告僅得向黃春福請求給付會款,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黃春福之會款1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又證人魏心彤固於本院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用現金,大約5、6年前左 右,前往普南宮之路上,我們坐一台車,我姐姐《台被告》拿 錢給被告,我只看過一次,我知道被告拿錢與原告,被告說 是借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有 交付45萬借款之事實,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 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1235-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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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智 許邇瀚 被 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琬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海,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林琬玉,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983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經林琬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6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以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 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為 先位請求、以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6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先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第2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會議)決議修訂之規 約(下稱系爭111年規約),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 開先位請求權基礎,僅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 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過去多年漏未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40坪露臺(下稱系爭露臺)面積計入管理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15日第13屆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修訂後之規 約(下稱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㈠為:「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總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嗣於108 年11月16日修訂之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內容亦與系爭 101年規約內容相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重新核對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坪數,始發現多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多達40坪面積並未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計費坪數 內,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5日寄發相關簽呈及管理費補繳 費用明細表、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 日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短欠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萬6,160元,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備位依系爭89年規約 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短繳之管 理費15萬6,000元及111年度短繳之管理費2萬8,080元,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926應有部 分。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知系爭露臺 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內,且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 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 為依據(即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故上訴人僅須 繳納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坪數72.53坪計算之管理費 ,而毋庸加計系爭露臺之面積132.88平方公尺即約40坪。雖 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係將「(即依買賣契 約所記載之總坪數)」(下稱系爭夾注號內容)部分予以刪 除,且此部分修正內容係承繼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之 修訂內容,然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記載要 討論修改收繳管理費標準一事,系爭101年會議決議後,上 訴人亦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難認前揭修正內容為合法。退 步言,縱認曾經合法修正,然計收管理費之標準變更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須先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自始未出席系爭101年會議而無從表 示同意,則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明顯違法無效而無從 拘束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 費獲利甚少,且系爭露臺遭被上訴人用作排風、排水設施之 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費對上訴人顯 非公平,被上訴人主張顯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自89年起 至110年止共20餘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之方式計收 管理費,如今忽然片面改變計算方式並溯及請求補繳部分, 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其主張自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長期設置 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風管(下稱系爭排風管), 不僅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遭系爭排水管所佔用之系爭露臺部分 ,甚而大量雨水會順著系爭排水管進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 房屋室內地板發黑、生蟲,進而致系爭房屋樓下之5樓天花 板滲水、油漆剝落,使5樓住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上訴人因此支出3萬元修繕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3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享有之給付短少管理費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其中①16 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 111年規約係以經原審認定不生效力之系爭101年規約內容為 文字上補充,且系爭111年會議於決議時並未設立投票表決 單,僅以主席口頭宣達方式強橫予以通過,堪認系爭111年 規約無效,是兩造就管理費計收之標準應以系爭89年規約為 準。系爭89年規約既已特別註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以買賣 契約所載面積為準,顯見兩造依系爭89年規約計收管理費時 並未計入系爭露臺之面積,然原審卻認系爭89年規約所載系 爭夾注號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捨其明確之文義而為恣意解 釋,亦未斟酌被上訴人過去21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 之其他建物總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又系爭契約書記載坪數為72.53坪,上訴人歷年來卻 繳納82.02坪之管理費,係因建設公司計算上之誤差,將室 內權狀坪數多記載10.15坪,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爭執許久後 ,已補足上開差價,且認為多繳此部分管理費,尚屬可以接 受之範圍,而未與被上訴人計較,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作為得 寸進尺之理由。再者,上訴人當初並未購入系爭露臺,惟83 年間地政機關對於露臺面積應如何登記之相關制度尚不完善 ,事後才發現系爭露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經登記於權 狀內,但當時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均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不 會有管理費之問題,且系爭社區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清楚 瞭解露臺登記之複雜問題,才會於系爭89年規約明文規定系 爭夾注號內容,藉此特定管理費之計算專以房屋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總坪數為準,而不管實際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何, 孰料事隔多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上訴人願放棄系爭露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設置系爭排 水管、排風管,上訴人因此必須維護防水、負責水電及清理 ,但被上訴人從未負擔任何管理責任及費用,故系爭露臺顯 然具有社區之公益性,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與室內面積相同之 管理費。況系爭露臺之全部面積均遭系爭排水管、系爭排風 管之廢水、廢氣隨時隨地影響,並裝有公共逃生裝置,影響 上訴人使用系爭露臺,則上訴人就所有權所受侵害及被上訴 人利用系爭露臺而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應得主張抵銷抗 辯,惟原審不附理由拒絕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露臺遭系爭排 水管等占用之請求,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雖為72.53坪,然計收管理費之依據係 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交屋面積之82.68坪為斷,如管理費計算 之標準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書之括弧內之內容,上訴人為何20 多年來甘於多繳10坪計收之管理費?顯見原審認系爭夾注號 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之認定當為洽當。又被上訴人過去未計 收系爭露臺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或為歷任管理委員疏忽或專 業不足所致,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亦均收取計入 露臺面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計收系爭露臺面積之管理費 並非徇私濫權。再者,系爭排風管、系爭排水管係系爭房屋 所屬建物於最初完工圖上已標註圖示之原始設計內容,其等 大小及範圍對系爭露臺屬小範圍設施,並不影響系爭露臺之 完整性,且系爭排水管於上訴人要求下已經被上訴人拆除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坪65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前,均係以82坪作為計費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未 納入系爭露臺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20-12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本院卷第320-3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之層次面積130.2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64平方公 尺、露臺面積13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29建號 ,面積1,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07、共有 部分之東勢段1033建號,面積9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70、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34建號,面積1萬4,125.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主要用途:地下一層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停車空間)等情,亦 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前開層次面積、陽 台面積、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以外之共有部分面 積合計為82.02坪(130.28+15.64+【1,162.24x1,507/100,0 00】+【920.61x1,170/10,000】=271.14,271.14x0.3025=8 2.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斷: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標準,其後 系爭社區雖於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依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 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經會議主席逐條宣讀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條文,與會 住戶多數同意規約範本各條文修正,社區規約新制定之版本 完成後將呈報區公所核備」等文字(本院卷第314頁),可知 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並未於系爭101年會議中經區分所 有權人投票表決同意,而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呈報區公所核 備,且系爭101年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所占比例僅為區分所 有權總坪數之46.1%(本院卷第312頁),明顯與系爭89年規 約第19條規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1、本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原審卷一第210頁),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 變更系爭89年規約,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 上同意方能變更規約內容等要件不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101年會議上述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社 區事後依此決議修訂之系爭101年規約,亦乏所據而不生效 力。至於系爭社區嗣於系爭111年會議將系爭101年規約第17 條第2項「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 擔....」之規定,補充內文為「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 含陽台、露台、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 65元每月定額分擔....」,因同未踐行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 合法程序,僅係經主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作該條內文補 充之說明及宣讀通過,無設立投票表決單,此有系爭111年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61頁), 自亦不生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效果,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 仍應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之內容為依據,應堪認定。  ㈢系爭露臺不應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費坪數:  1.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 費分攤責任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即依房屋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原審卷一第251頁),已明示計 算面積之認定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而系爭契 約書規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如下:㈠房屋部份⑴乙方將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街○○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本社區2棟6樓壹戶房屋(以下簡稱本房屋),面積計約柒貳 點伍參坪(不含露臺)出售與甲方。....⑶本房屋面積包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露臺除外)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 ,登記面積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原審 卷一第135-136頁),一再強調買賣標的及面積坪數之計算不 含露臺,則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標的並不包括系爭露臺,事 後建設公司亦表示此部分不會納入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並因 當時地政機關是否將露臺面積納入登記範圍尚有諸多爭議, 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訂立系爭89年規約時,特別加註系爭夾 注號內容,以特定管理費之計算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 總坪數為準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夾注號內容之記載,在內政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約範本中並未曾見過,應係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 人大會上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要求加註,僅係補充規定,實 則應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為準。然查,由被上訴人上 開所陳內容,適足證系爭夾注號內容應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時基於特殊考量而有意增列,並 非無意之下援用之例稿或範本,自應予正視。又前述內容既 係以「夾注號」連接於「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等文字 之後,而此標點符號係用於夾注號前所載文詞的注釋或補充 說明,益徵系爭夾注號內容顯係補充說明倘於計算面積之認 定有所疑慮時,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為準。反 觀依被上訴人所述,縱令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記載系爭夾注號 內容之「(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等文字,仍 可無視之,並逕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 之收費基礎,則無異架空前開補充說明,使之形同具文而無 適用之餘地,顯有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89年規 約此部分規定之初衷,亦將使上訴人依此規定毋庸支付系爭 露臺坪數管理費之預期落空,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 人復辯以買賣契約書之房屋買賣坪數與實際交屋後之房屋總 面積差異很大,不宜以買賣契約之總面積作為計算住戶管理 費之依據、多年來上訴人均係以82坪之計費面積繳交管理費 ,亦溢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2.53坪之面積,顯見本件不應 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作為核算管理費之標準等情,或為被 上訴人執行前述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所將面臨之困境,或為被上訴人未貫徹系爭89 年規約,上訴人亦願配合之結果,但均非本件得違反系爭89 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 將系爭露臺納入計費面積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 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 0元及其中①16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 11年11月26日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7

SLDV-113-簡上-158-202503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王又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AAZ-1070號 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因設有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BQR-900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4萬5252元(工資1萬73 3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50%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7 萬2626元(計算式:14萬5252元×50%=7萬262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 駛在最右側車道前方直行,閃煞不及致被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有過失 ,與有過失之比例5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同意本件過失比例兩造各負擔 50%,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4萬5252元,扣除減輕 被告50%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2626元。  ㈡系爭車輛駕駛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就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抗 辯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90元(被證2)。  2.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系 爭車輛駕駛過失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計1萬4800元損 害(被證3),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車禍致機車損壞,致被告改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費用共計1280元(被證4)。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就診,受有健 康權之損害(被證1),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11萬7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 元+車輛修繕費用1萬4800元+交通費用128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11萬7070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7萬2626元,與被告請求抵 銷後已無餘額(即被告主張應抵銷金額為11萬餘元),準此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3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了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 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附件函既已闡明114年3月3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兩造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件,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觀系爭車輛及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右轉之轉彎用車道即(五)車道,系爭 車輛出路口之後右轉,而被告駕車於(五)車道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40頁),輔以,被告警詢時陳述, 我直行往待轉區時未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向右轉,我來不及 做任何反應即與對方碰撞,碰撞當下我有向右閃避,當時路 口是黃燈準備轉紅燈,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本 院卷第43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警詢時陳述,我要準備右 轉我有打方向燈,確認後視鏡無來車,穿越道上無行人才轉 ,對方從我後方速度很快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即與對方碰撞 ,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當時路口是綠燈,過 路口前已經右切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車道,肇事時 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本院卷第44頁)。可知,肇事路段 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轉彎車道 準備右轉,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車速緩慢符合常情,系 爭車輛駕駛綠燈駛出路口後準備右轉,而被告駕車同車道直 行,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路口已經黃燈轉紅燈,又稱 未看到對方。可見,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為了搶 黃燈因此車速過快,致其即使往右偏轉,仍無法避免車身碰 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依路線標誌行進,無法預期 右轉時被告車為搶黃燈衝出,認被告對本件碰撞事故應負擔 全部責任,系爭車輛駕駛無責任。  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50%責任云云,未見被告依期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故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 屬有據。至於系爭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駕駛在多車道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等情(本院卷第39頁),此僅為警 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拘束,此觀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1萬733 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 21頁),則至111年1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萬54 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萬916元×0.369×(5/12)=1 萬55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916元-1萬5516元=8萬54 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2萬9736元(計算式: 1萬7332元+2萬7004元+8萬5400元=12萬9736元)。原告請求 7萬2626元,於該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被告以其損害為抵銷云云,如前述,本件被告駕車搶黃燈車 速過快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全部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無 過失,故被告抗辯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請求,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原 告之保戶則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小-43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 ),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 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 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 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 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 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 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 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 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 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 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 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 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 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 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 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 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 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 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 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 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 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 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 ,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 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 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 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 、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 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 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 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 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 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 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再-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 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 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 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 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 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 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 人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 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 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 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 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 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 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 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 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 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 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 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 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 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 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 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 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 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 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 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 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 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 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 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 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 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 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 』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 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 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 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 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 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 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 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 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 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 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 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 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 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 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 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 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 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 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 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 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 ,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 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 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 ,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 ,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 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 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 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 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 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 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 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 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 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 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 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 ,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 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 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 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 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 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 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 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 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 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 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 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接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 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 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 ,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 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 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 ?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 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 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 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 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 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 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 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 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 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 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 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 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 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 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 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 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 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 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 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 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 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 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 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 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 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 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 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 ,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 ?!!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 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 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 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 」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 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 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 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 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 、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 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 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 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 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 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 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 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 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 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 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 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 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 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 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 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 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 ,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 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 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 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 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 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 和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 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 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 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 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 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 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 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 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 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 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 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 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 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 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 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 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 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 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 ,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 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 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 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 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 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 ,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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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 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 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 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 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 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 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 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 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 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 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 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 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 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 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 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 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 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 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 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 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 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 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 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 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 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 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 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 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 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 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 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 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 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 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 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 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 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 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 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 ,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 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 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 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 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 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 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 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 );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 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 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 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 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 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 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 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 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 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 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 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 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 、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 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 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 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 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 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 ),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 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 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 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 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 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 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 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 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 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 ,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 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 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 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 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 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 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 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 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 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 )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 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 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 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 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 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 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 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 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 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 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 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 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 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 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 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 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 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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