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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 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 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 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 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 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 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 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 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 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 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 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 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 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 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 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 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 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 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 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 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 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 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 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 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 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 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 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 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 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 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 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 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 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 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2025-03-21

TPDM-113-易-850-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公共區域樓梯間監視器及頂樓違建鐵門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4樓之住戶,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鄰居,兩造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詎 被告竟在其房屋門口之公共樓梯間上方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 台增建物私自架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監視器各1支(下合 稱系爭監視器),甚至將頂樓陽台消防逃生處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並上鎖,被告上開行為 係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法應予拆除。又被告 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全天候監控公共空間,偷拍原告身體係 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且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 亂丟垃圾及菸蒂至原告房屋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 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架設系爭監視器,但其中架設於4樓之監視器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範圍內 ,被告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架設之同意,且該住戶亦認同樓 梯間內確有安裝監視器之必要,另架設於頂樓之監視器更係 安裝於頂樓平台增建物內,鏡頭亦係針對頂樓增建物門口, 目的均僅在保障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安全,並避免有人可上門 任意喧囂,亦可存證他人於被告住家門口之不當行為,故被 告並非無故安裝監視器,係為保障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人 身安全,僅因現今市售監視器鏡頭角度之緣故,無法完全避 開樓梯範圍,然被告已盡可能調整角度,又考量被告住所為 4樓及頂樓,平日中,1至3樓住戶一般上至4樓或頂樓平台之 頻率甚低,系爭監視器對上下樓梯之往來住戶應不致造成不 便,反之,卻可對被告及家人多一份安居之保障。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噪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證 明有來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人為噪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深 夜敲擊地板乙節,為被告否認,且被告與其家人因不堪原告 不定時按門鈴或拍門之驚擾,已另居他處,則被告在家居住 時,即未曾製造原告所謂之噪音,更遑論有持續於深夜敲擊 地板,被告4樓住家根本無人居住,何來產生原告所謂之噪 音,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棄置垃圾,此 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 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4樓樓梯間窗戶上方, 位置較靠近門牌20號房屋處,經測量員表示該監視器應係坐 落於1859地號土地,而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5樓鐵 柵門外側上方,頂樓加蓋鐵柵門則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門 口右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如附圖 編號B所示監視器架設位置非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上,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1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請求拆除該監視器之權利。又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及系 爭鐵柵門均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並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取得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有取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自行安裝 行為,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難認合法妥適,惟原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貝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寓 之共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 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 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 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及系爭公寓之頂樓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 辯稱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其中4樓 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範圍大多為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未 攝及原告住處之大門,另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 則為頂樓平台以及頂樓出入口等情,又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 間並無門禁管制,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樓梯間,而系爭公 寓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雖有設置鐵門,但平日沒有上鎖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及範圍 ,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自無任 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虞。況被告復就其4樓住所遭原告於半夜或凌晨按門鈴一 事,提出照片4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 ,方架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 菸蒂至原告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 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深夜敲擊聲紀錄 表暨分貝計影片光碟、亂丟垃圾及菸蒂照片等件為證,然觀 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3樓住處附近於深夜確有發出聲 響及有亂丟垃圾、煙蒂之情事,至於發出該聲響及亂丟行為 是否係被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2025-03-20

SJEV-113-重簡-1261-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詹嘉瑋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民事起 訴狀(損害賠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戶 籍設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桃園市八德區應為被 告最後住所所在,上開地點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 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然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經多 次前往查訪、鳴按門鈴後皆無人回應,經詢鄰居皆未有認識 ,有該局114年2月26日函文暨函附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 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難認該址為被 告現時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和本件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簡-41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翔霖 羅凱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6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翔霖不罰。 羅凱馨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翔霖、羅凱馨為鄰居關係, 被移送人羅凱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8日,前往報案人即 被移送人賴翔霖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即我要找阿偉、阿 偉找我打球、阿偉找我打球、為什麼要把阿偉藏起來、阿偉 不是在光明派出所上班嗎?),被移送人賴翔霖亦於114年3 月1日13時許,前往報案人即被移送人羅凱馨住處,亦刻意 詢問上開相同事情,報案人均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 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 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翔霖及羅凱馨(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固分 別於上開時、地有至報案人家中鳴按門鈴詢問事情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至報案人 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之行為,除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 ,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鳴按門鈴詢問事情 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 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等2人 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M-114-重秩-2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白素芬 被 告 許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深夜藉飲酒,至原告住家常按門鈴、敲 門發出聲音,至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去按門鈴,但沒有喝酒。我去按門鈴是 因為原告敲我們大樓地板、牆壁很久了,大家容忍他很久了 ,我們有聯名大家一去報警,我事先有去跟警衛室抱怨這件 事,且請警衛室先打對講機上去,原告沒有接,原告持續聲 音仍在,我才去樓上按門鈴,按了原告沒有出來,原告請求 的原因太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該局中警五分督字第1130054814號 函、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文亦以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而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 又關於被告答辯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手機,播放原告敲擊 地板的錄音,LINE群組內記事簿有許多部影片,經法院當庭 播放後,確實有敲擊之聲響,被告答辯堪認有據,被告據此 至原告住處反映,難認有不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尚乏其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37-202503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李大年 詳卷 被 告 郭麗巧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Uber Eats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晚間7時51分許,承接訂單將餐點送至約定地址,原告依 約抵達現場後,該處為老舊公寓且1樓大門深鎖,按門鈴接 聽者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原告即回報平台撥打電話連繫被告 確認地址,然均未獲回應,原告依平台規定在現場等候13分 鐘,至晚間8時4分始攜餐離去,相關聯繫紀錄均可在Uber E ats 的APP程式上查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嗣後訂購人 未獲平台退款,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卻時前往送餐並試圖聯繫 ,被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詎料被告竟罔顧事實,執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虛偽指稱原告未將餐店放置門 口而侵占入己,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 已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等惡意不實指控,身心俱創,甚至 須接受精神止鎮,無法安眠達3個月,體重暴瘦5公斤,嚴重 影向接單次數,並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 入原告刑法侵占罪,被告並非訂購人,與本件訂單毫無關聯 ,為何警方可以移送我刑法侵占罪?本案我會請媒體報到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日請我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范逸翔幫我訂披薩 ,並請范逸翔指定將食品放在門,我以前點單其他外送員都 是放在1樓門口、都有順利送達,但當天口我在樓下並沒有 聽到門鈴,范逸翔於當日晚上8點2分收到完成訂單通知,我 5分鐘內馬上就到1樓門口看,但並沒有食物,所以我才去警 局報案,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外送員於晚間8時4分 拿走餐點的,我才認為外送員侵占食物,才對外送員提告, 我已經在訂購系統內強調放在門口、不需面交,但原告卻將 餐點拿走,我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告 的年齡67歲,我想說原告年紀大了搞不清楚平台設定,才想 說算了原諒他,沒有提再議,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原 告在畫面待了13分鐘,但原告在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原告 把系統點選訂單完成後將餐點拿走,如果找不到人,為何要 點完成訂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 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 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 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 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委託范逸翔操作Uber Eats程式訂購 餐點,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 號(詳細地址詳卷),該訂單由原告負責運送,業經被告於 刑事警詢時提出與范逸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逸翔手機 之Uber Eats程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 攜餐點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51分前往上址旁路口,並在 現場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攜餐點離開,則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被告以餐點遭侵占 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對侵占 者提出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5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設侵占罪嫌,後經檢察官檢視監視器畫面,認原告 在樓下停留等待時間達13分鐘,應無侵占之意,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以原告之角度,審查原告有無侵占 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原告主觀上無 侵占意思,而不構成犯罪,於訴訟上之認定,並非原告不構 成犯罪,被告即構成誣指他人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有無 虛指他人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審查。  ㈣查范逸翔進行餐點訂購時,就「外送地點選項」係註明「放 在門口」,有Uber Eats程式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稱該系統列印資料係事後加註、當 天沒有云云,然證人范逸翔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訂單是否 是你幫被告代購?)是。(問:當時被告是要求在訂單上指 定將餐點放在門口,還是指要求面交?)放在門口。(問: 提示本院卷P59,當日訂單明細是否如此?)是。(問:當 天你有收到電話通知餐點已送達了嗎?)我當時在上班,所 以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才看到有幾通電話,在8點整來電 ,上面顯示是Uber中心,我發現後在8點4分將通知送達的截 圖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無證據證明證 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當時對其訂單之認知,係外送員會將 餐點放置於指定地點門口,而非當面面交。再於當日晚間8 時4分許,范逸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到嘍」,以通知被告 至樓下取餐,而被告於晚間8時9分至38分傳訊予范逸翔稱「 東西不見了」、「確定被偷走了」、「我需要訂單編號外送 員資料之類的東西」、「警察調監視器外送員拍完照把東西 拿走了」、「要我先跟外送平台聯絡然後看外送員或平台怎 麼處理」、「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處理不好我會去警局告他 侵占目前已備案」、「一定是瘋了才敢偷我的食物!!!」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徵原告 於晚間8時4分攜餐離去後,被告隨即下樓尋覓本應放於門口 之餐點,但因未見餐點,隨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發 現外送員即原告並未依指示將餐點放於門口,而係將餐點帶 走,進而認定餐點係遭原告侵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以 近年來外送盛行而糾紛頻傳,外送餐點遭侵占或竊取之新聞 時有所聞,依上述經過之前因後果,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 倘已於點餐系統註明將餐點放於門口,卻於監視器畫面見外 送員將餐點攜走,通常將產生餐點遭外送員侵占之認知,本 件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當時僅能藉由報警後,由警方告 知監視器畫面之訊息判斷,應認被告已有查證餐點去向始提 出刑事告訴,並無誣指原告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稱其有打4通電話、有按門鈴經應門者稱該處並無與 購買者同名之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終究未依指示將餐 點放置於門口,導致後續一連串誤會產生,並不能用以推論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及其他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3-店簡-156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利郎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松山、中山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 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 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載有「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 投入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凌燕銹等二人)家中(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信箱內,佯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 線檢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 凌燕銹等二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致凌燕銹等二 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利郎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蔡利郎稱 有瓦斯外洩,凌燕銹等二人復同意由蔡利郎更換不詳品質、 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蔡利 郎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費用。嗣凌燕銹等二人驚覺受 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燕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素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 燕銹等二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家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 「大台北區」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本案通知單 也有載明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過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 換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 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等節,核與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 之證述相符(偵字5545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偵字13 526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且有現場照片、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 13年2月20日申購單、本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偵字5545卷第23至31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 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11月 22日在家中信箱看到本案通知單,伊就認為是大台北瓦斯公 司的管線檢查,就照著本案通知單的電話聯繫,電話中的人 也說自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隔天(即112年11月23日 )早上11點左右,被告就到伊的家中,然後被告檢查一下就 說伊的瓦斯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 ,被告要跟伊收費的時候,伊還有問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不 是收費會併到下一期瓦斯費帳單裡嗎?」,被告還跟伊說是 「因為零件不一樣所以收費方式不一樣」,也跟伊說「你看 我穿的制服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以伊就付給被告2,90 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後來伊發現不對勁,上網去查及打 給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才發現受騙,伊是信任是大台北瓦 斯公司才會同意讓被告檢查、更換零件,如果是一般的瓦斯 設備行,伊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早 上在家中郵箱發現本案通知單,同一天下午被告就按門鈴, 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做管線維修服務,說周遭鄰居都維修 完畢,就剩伊這戶,伊就同意被告入門,被告進來以後就說 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瓦斯開關零 件,並且當場支付被告2,900元,後來伊跟家人講之後才發 現被騙等語(偵字13526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又 觀諸本案通知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 ),為粉紅色紙片,外觀與一般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用戶管線 定期檢查通知單相仿,再觀諸上方文字記載,係以粗體大字 記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標題,內文記載:「近期內 ,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 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趨府實室內軟管線 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 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 府上服務,謝謝」等文字,可知被告所投遞之本案通知單極 易使人誤解此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投遞本案通知單、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 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誤以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 用戶管線檢查服務及更換零件,而各交付被告2,900元,自 均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 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之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 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本案通知單也有 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也有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的印章,伊也是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 斯開關云云。惟查,本案通知單上方固然有「全省瓦斯設備 工程行」之方章,然該方章係較難辨識之篆體方章(偵字55 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細看,實 難理解此方章之意,而本案通知單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 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語句,然語意模糊,對一般民眾而 言,亦無從辨明本案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已有註明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發出本案通知單。此外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11 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偵字5545卷第27頁, 偵字13526卷第23頁),上方固然有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 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然前開申購單 係被告於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費後始提供之收據,當時告 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既均已交付財物完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人員。更何況,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始終 向其表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業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係「全省瓦斯設 備工程行」而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況 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發送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 」等字樣之通知單,故意使民眾誤解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 供服務,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 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 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 頁、第127至1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通知單極易使民眾 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發送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刻意為 此記載,故意誤導民眾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是被 告空言辯稱「大台北區」是指伊提供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云云 ,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本案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以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被害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被害人住宅之安寧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此外,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手段,將導致被害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服務工作、需要扶養姐姐(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入宅時間 地點 收費 一 凌燕銹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址(餘詳卷) 2,900元 二 林素珍 113年2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餘詳卷) 2,900元

2025-03-13

TPDM-113-易-1308-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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