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
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
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
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
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
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
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
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
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
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
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
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
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
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
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
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
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
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
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
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
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
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
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
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
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
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
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
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
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
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
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
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
,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
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
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
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
,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
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
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
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
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
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
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
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
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
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
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
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
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
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
,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
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
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
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
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
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
,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
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
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
、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
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
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
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
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
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
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