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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嘉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被害人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騎樓,徒 手竊取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迨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後站棄置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莊俊 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莊俊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誌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俊南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6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 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 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 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 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 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 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 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 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 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 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 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 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 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 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 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 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 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 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 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 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 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 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 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 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 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 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 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 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 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 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 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 ,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 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 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 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 ,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 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 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 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 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 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 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 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 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 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 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 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 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 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 ,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 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 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 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 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 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 ,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 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 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 、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 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 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 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 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 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 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見 謝政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品 牌:捷安特品牌,車身號碼:TBGS01298號】未上鎖且停放於 該處,便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謝 政諺於同日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遠離 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腳踏車 是之前在人力公司一起工作的前同事「阿俊」要給我的,「 阿俊」跟我一起在公司上班1個月,並一起工作2日,當時我 在早餐店遇到「阿俊」,「阿俊」就說要給我1臺腳踏車, 並指向該腳踏車的位置,我沒有想太多就把該腳踏車騎走離 開,我不會偷腳踏車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謝政諺所有之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 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於警詢中陳稱:是「阿俊」腳踏車說要借我的,可能 是我不小心騎錯臺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 中改稱:該腳踏車是前同事要送我的,他在早餐店內指向那 臺腳踏車說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阿俊」究為 贈與該輛腳踏車或出借該輛腳踏車給被告,二者差距甚大, 此涉及被告是否要歸還該輛腳踏車予「阿俊」,則被告縱因 偵訊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所淡忘,亦不會就此重要事實有 所誤認,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然存 疑。又腳踏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衡諸一般常情,若非 有一定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所有人會任意贈與他人使 用,況被告自陳當時僅與同事認識不到1個月,且不知其姓 名,可見其等實素無交情可言,而依被告所述,「阿俊」僅 與被告在早餐店偶然相遇,根本無贈與供代步所用之腳踏車 給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言,亦與常情不符。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至 終無法交代「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 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阿俊」存在之資訊,亦無任 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屬上開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依上各情,告訴人 所有之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 同、罪質互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 科,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 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易-482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 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 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 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春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朱昱誠,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   被   告 楊春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30分 許,在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4號前,徒手竊取朱昱誠所有之灰 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月。 二、案經朱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銀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朱昱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45-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匡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侵入前開 公寓1樓」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前開公寓1樓樓梯間」。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匡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 0、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11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執行完畢後,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屢屢擅取他人之物,嚴重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於本案甚且侵入他人公寓樓梯 間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 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 清潔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無不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徐匡宇竊盜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行走於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4段6巷,見黃玉珍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8,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前開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前開公寓1樓,徒手竊取 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黃玉珍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侵入上開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且為其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之事實。 3 113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持有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 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 ,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徐匡宇 趁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而侵入竊取 前開腳踏車,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被告 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易-31-202503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48、5550、7959、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5548卷第71頁),於案發時雖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不 在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5月、3月、3月、3月 、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 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隨處竊取告訴人等之腳踏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50卷第67頁),所竊取腳 踏車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腳踏 車,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伊所 竊得之腳踏車均已在建國市場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變賣予他人等語(見偵5548卷第117-119頁),而均未尋 獲;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依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之指述依序為8000元、10200元、5000元、8999元等語(見 偵5550卷第72頁、偵7960卷第79頁、偵7959卷第76頁、偵55 48卷第71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 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 各該腳踏車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黑字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PPA廠牌、黑紅白色相間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和路況HYTR 500RIV 深藍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 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 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 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 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 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 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 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 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 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 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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