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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 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 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 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 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 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 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 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 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 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 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 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 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 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 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 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 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 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 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 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 )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 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 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 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 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 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 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 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 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 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 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 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 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 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 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 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 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 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 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 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 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 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 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 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 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 、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 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參 與 人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伶、謝伯彬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撤銷。 劉書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五十七 、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書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 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謝伯彬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書伶、謝伯彬分別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護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知悉如附圖一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91 3641號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下稱本案關立捷商標) 係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護佳生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護佳生醫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知悉護佳 國際公司與護佳生醫公司間有關經銷之「關立捷HA飲」商 品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竟仍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 護佳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謝伯彬於民國109年12月 中旬,委託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印製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 之「關益捷HA飲」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關益捷商標 )之外包裝紙盒及標籤,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群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群公司)提供HA飲之粉狀原物料、配方,再由 不知情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 代工製造「關益捷HA飲」及代購空瓶後貼上前開標籤而完 成代工,復由不知情之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冠瑪公司)將前開商品裝入前開外包裝盒並打印批號 後,送至護佳國際公司位於○○○○○○○○○○○○○之出貨中心存放 及發貨。嗣劉書伶、謝伯彬即於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6 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透過各醫療院所為銷售通路,以護 佳國際公司名義,共同行銷販售前開「關益捷HA飲」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護佳生醫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護佳生醫公司於發現後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護佳國際公司前開營業所及 出貨中心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護佳生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無罪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判決有罪(即偽造文書部分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㈠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書伶違反商標法及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謝伯彬違反商標法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 偽造文書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4至2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謝伯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1頁 );被告劉書伶固坦承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所使用之「關益捷」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並不近似,且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劉書伶僅為護佳國際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就產品之相關事務、決策均由被告謝伯彬負 責,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91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 155至158頁),並有證人即護佳國際公司行政倉管人員陳思 郿、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崇稼、聯群公司及太冠瑪公司負責 人林先文、護佳國際公司業務張家馨、屏東醫院護理師蔡佩 燊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市調處卷第71至72頁 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6頁反面、原審智易卷㈡第6 7至134頁)、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銷 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被告謝伯彬之護佳國 際公司名片(市調處卷第33頁)、格林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市調處卷第67頁)、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委託製 造代工合約書(市調處卷第76頁)、聯群GJI+HA plus關益 捷飲品食品標示及飲品外包裝(市調處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得力興公司銷貨日報表及客戶銷貨簡要表(市調處卷 第78頁及反面)、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回頭車出貨明細( 市調處卷第79頁及反面)、手寫會計帳目(市調處卷第80頁 )、聯群公司請款單(市調處卷第88頁及反面)、註冊號01 91364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市調處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與護佳國際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市調處卷第12 6至129頁)、「關益捷HA飲」商品照片、發票及報銷單(市 調處卷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護佳國 際公司「關益捷HA飲」商品銷貨單及發票(市調處卷第133 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52至161頁)、「關立捷HA飲」商品照 片(市調處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調處卷第163至1 65、179至190、200至2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 93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原審 智易卷㈠第13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伯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書伶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本案關立 捷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關立捷商標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 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 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 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市調處卷第122頁)。而被告等所製造、販賣「關益捷HA」 商品所標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上下 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綠色大寫英文字母 「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 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 字「關益捷」(市調處卷第172頁)。本案關立捷商標與關益 捷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 「+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關 益捷商標之「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 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 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 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 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又依「關益捷HA飲」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 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市調處卷第173頁), 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 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 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等在「關益捷HA飲」商品上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被告劉書伶雖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 、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 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 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 」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 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319至465頁)。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 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 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 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 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 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 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書伶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 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 採。  ⒉被告劉書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伯彬共同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 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思郿於調查局時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 人是被告劉書伶,而其所負責倉管處所之直屬主管是經理謝 伯彬等語(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家馨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在我認知裡是由謝伯彬決定如何 營運,決定產品部分的是謝伯彬,負責人是劉書伶,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裡有當時公司的員工都在裡面,謝伯彬 、劉書伶也在裡面,該群組內主要就是討論護佳國際公司的 銷售、營運,都是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原審智易卷㈡ 第75、97、98、107、108頁),被告謝伯彬亦陳稱:護佳國 際公司負責人是劉書伶,我負責產品開發、銷售和訓練業務 等工作,劉書伶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等內部行政工作,護佳 國際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就是關益捷等語(市調處卷第34至35 頁);佐以,被告劉書伶自承:護佳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我本人,護佳國際公司主要對外銷售品項就是關益 捷保健營養食品,謝伯彬未在護佳國際公司掛勞健保,但若 客戶對於「關益捷」商品有疑問或提出學術性問題,會由謝 伯彬聯繫瞭解後回報,再統一轉達給業務,我和謝伯彬有明 確分工,我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內部,包含行政、會計、財務 ,謝伯彬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外務,包含分析市場、管理業務 、指導公司講師如何進行專業性演講,關於網頁之設置、「 關益捷」商品使用之商標及委託代工、配方來源都是屬於公 司對外業務,要問謝伯彬才清楚,至於每月銷售「關益捷」 商品之業務狀況及業務推廣所遇到的問題,會由我和謝伯彬 一起開會討論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及反面),足見護佳國 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關益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 書伶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謝伯彬有明確分工, 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財務等內容,且因在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內,亦有實際參與討論公司內關於「關 益捷HA飲」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是被告劉書伶仍辯稱其 僅為護佳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顯無足取。  ⑶又本案關立捷商標早於107年5月16日即經獲准註冊公告(市 調處卷第122頁),而告訴人與護佳國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係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而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13條,已 明確約定告訴人全權交付護佳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名稱為「 關立捷(GJ+Ⅱ)」,且護佳國際公司應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有關產品的任何技術、商務資料及使用的一切版 權通知、文件、商標和其他材料均應妥善保管不得他用(市 調處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劉書伶陳稱:告訴人與 護佳國際公司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護佳國 際公司經銷告訴人研發製造之關立捷等保健食品,後於109 年12月13日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蔡帛霖找我及謝伯彬終止, 我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關立捷」之註冊商標,當初是謝伯 彬有找人查詢過,也有聽謝伯彬轉述告訴人的人有告訴他該 公司有去申請「關立捷」商標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可知被告劉書伶不僅有參與前開經銷契約及後續 終止之過程,且經被告謝伯彬告知告訴人有去申請商標一事 ,被告謝伯彬亦有查詢過告訴人「關立捷」商標之註冊情形 。是依前開經銷契約內容既已提及告訴人所授權護佳國際公 司經銷之「關立捷」商品係有商標權,以及被告劉書伶所述 內容,足見被告劉書伶係知悉原告所授權經銷之「關立捷」 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獲准註冊公告,被告劉書伶仍 辯稱僅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註冊,不知道本案關立捷商標業 經獲准註冊公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取。  ⑷查本案有關關益捷商標圖樣及「關益捷HA飲」商品之代工、 標籤及外包裝盒之相關事宜,雖均係由被告謝伯彬出面負責 ,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護佳國際公司,並以販售「關 益捷HA飲」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劉書伶身為護佳國 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討論「關益捷HA飲」 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並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 財務等工作,則被告劉書伶與謝伯彬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劉書伶與謝伯彬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彬、劉書伶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利用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聯群公司、得力興公司、 太冠瑪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 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4月6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陸續使用關益捷商標 ,並販售「關益捷HA飲」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 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客觀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 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就本件被告謝伯彬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 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 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 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謝伯彬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謝伯彬偽造告訴 人之電子檔案聲明,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商譽,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 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且被告謝伯彬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 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及以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網頁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 至119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知悉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所公開使用、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竟在經銷合作關係結束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劉書伶、謝 伯彬所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雖僅約4個月左右 ,惟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 面),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市調處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劉書伶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伯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分別自述碩士畢業、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 長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被告謝伯彬偽造文書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及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主文第3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謝伯彬上開二罪犯罪行為均係出於為行銷販售「關益捷HA 飲」商品之目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呈現之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緩刑之宣告  ⑴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7至28頁、33至34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謝伯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劉書伶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 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 唯一標準,被告劉書伶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 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庭給付第1期 賠償金5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40萬元,且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或附條件款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 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94 頁、第101至104頁、第119頁);另參酌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違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各2年、3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就調 解成立金額尚有如附件㈢至㈣所示各分期賠償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 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以被告劉 書伶、謝伯彬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詳如附 件㈢至㈥所示)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命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使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5、31至34、57、58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非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 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係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關益 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供稱:販賣「關益 捷HA飲」收取之貨款都歸於護佳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獲利均歸於護佳國際公司等語(市 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護佳國際公 司所取得。  ⑵依護佳國際公司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 銷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所示,其銷售「關益 捷HA飲」之銷售金額固為11,268,604元,惟被告劉書伶供稱 :客戶如果有按時付款,都會有5%的折價,所以金額要再乘 以0.95,應該是10,705,173元,販賣「關益捷HA飲」收取之 貨款都歸於國際護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 帳戶中等語(市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 彬供稱:對於銷售明細沒有意見,但這只是銷售金額不是實 收金額,我們都常都會折讓或搭售給醫療院所,實收金額約 85折至9折之間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 見前開銷售紀錄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應非護佳國際公司實際銷 售「關益捷HA飲」之所得金額,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販賣「關益捷HA飲」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78,313元(計算 式:11,268,604元×0.85=9,578,313元)。至辯護人雖主張該 等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等語,惟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 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 前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  ⑶參與人即護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違反商標法之 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9,578,313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護佳國際公司有參沒收程 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護佳國際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本院卷㈠第490頁),合先敘明。又依全案卷證雖 無從查悉告訴人全部受害數額,然告訴人已就受害數額與參 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以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第2條),縱告訴人全部受害 數額高於300萬元,亦可認告訴人有免除參與人、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該部分債務,故上開調解金額300萬元,應認告 訴人係就全部受害數額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 調解。再者,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已依調解筆錄遵 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 渠等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告訴人僅 屬部分受償,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即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而 ,本院對於參與人前開犯罪所得9,578,313元,扣除調解金 額300萬元後之差額為6,578,313元(計算式:9,578,313-30 0萬=6,578,313元),調解金額3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尚未 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 678,313元(計算式:210萬+6,578,313=8,678,313元),其 中104,170元業據扣案(市調處卷第195頁),其餘8,574,14 3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 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如已另再行給付或有其他實 際發還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 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至於 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 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 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 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 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 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本案告訴人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之調解金額與不法犯罪所得數額間差距甚大,且已售出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並無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基於沒收新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 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益徵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 日期間,在護佳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http//:www.hujia.tw),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名稱、告訴 人之商標、網頁內之產品為告訴人之「關立捷」產品(點選 後購物車顯示「關益捷口服玻尿酸」),復在網頁以告訴人 名義張貼「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近期有人員假冒本 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之標題及「感 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 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 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護 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 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 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 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即在護佳國際公司之網站內容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布不實 消息,參雜對護佳國際公司有利之消息(告訴人無年終特惠 專案、該網頁刊登之離職員工姓名為告訴人在職員工),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書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書伶涉有前開與被告謝伯彬共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之證述、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內容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書伶人固坦承有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護佳國際公司網站內容均為被告謝 伯彬所負責,被告劉書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hujia.tw)上有以告訴人名 義、商標張貼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被告劉書伶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並有護佳國際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護佳國際公司網 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52至161 頁、原審智易卷㈠第135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劉書伶固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劉書伶供稱:我只知道護佳國際公司有1個網站 是供客戶集點兌換的官網,我沒有看過該網站,而該網站管 理人是謝伯彬,網站內容也是謝伯彬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 才清楚,且該網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會貼有前開內容及 訊息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核 與被告謝伯彬於調查局時供稱: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 :www.hujia.tw)之管理人是我,是我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 註冊,網址註冊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是我所擁有使用 ,當初是告訴人購買關鍵字更改檢索提示,致消費者搜尋關 立捷會跳到我們公司網站,我才會張貼前開內容、訊息等語 (市調處卷第35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護佳國際公司 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謝伯彬,其上所張貼之內容、訊息亦為 被告謝伯彬個人所為,已難認被告劉書伶有何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㈢又觀諸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0頁),可 知其註冊人為護佳國際公司,且註冊之電子信箱為「○○○○○○ ○○○○○@gmail.com」而有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惟被告謝 伯彬所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係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 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內容、訊息,並非係註冊護佳國際公 司之網頁,且護佳國際公司之註冊人既非被告劉書伶個人,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復已一致供稱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謝伯 彬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 與被告謝伯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該信箱帳 戶出現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而遽認其為被告謝伯彬行使偽 造準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謝伯彬有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上張貼前開內容及訊息,然被告劉書伶並非護佳國際公司網 站之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與被告謝伯 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書伶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之有罪 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書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 書伶犯罪,而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為護佳國際公司網址之註冊人,聯 絡信箱「○○○○○○○○○○○@gmail.com」之前3英文字亦為被告劉 書伶之名字翻譯,倘被告謝伯彬綜理上開網站之規劃、設計 、撰寫,自無需設定被告劉書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方 式,是以被告劉書伶應有參與其中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 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劉書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 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均經本院就被告 劉書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劉書伶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 被告劉書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㈠第1期:114年1月9日本調解筆錄成立之同時,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當庭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元整。 ㈡第2期:114年2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元整。 ㈢第3期:114年3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元整。 ㈣第4至12期:114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整。 ㈤除第1期外,第2至12期之給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至12期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圖一: 註冊號:01913641 商標名稱:關立捷 GJ+HAII 申請日:106年11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雞冠萃取物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白蛋白膳食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附圖二:(市調處卷第172頁)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卷頁 1 被告劉書伶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2頁 2 被告劉書伶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3 被告劉書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護佳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5 被告謝伯彬之名片1張 6 被告劉書伶之筆記本1本 7 被告劉書伶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6頁及反面 8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銷退貨明細1張 9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單1張 10 護佳國際公司之銷貨單1本 11 護佳國際公司之110年1至2月銷貨發票1本 12 護佳國際公司之對帳單1張 13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片1張 14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出勤紀錄表1本 15 護佳國際公司之關益捷使用紀錄卡1盒 16 護佳國際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17 被告謝伯彬之隨身碟1個 18 關益捷產品空盒10盒 19 關益捷產品包裝盒85個 20 被告劉書伶之隨身碟1個 21 被告謝伯彬之手機截圖1件 22 被告謝伯彬之2020銷貨紀錄1本 23 被告謝伯彬之2021銷貨紀錄1本 24 被告劉書伶之記事本1本 25 關益捷產品2盒 26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電腦主機1臺 市調處卷第190頁 27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型電腦1臺 28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庫存紀錄1張 29 護佳國際公司之進銷項單據1箱 30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1本 31 GJI+HA關益捷HA飲238箱 32 GJI+HA關益捷HA飲贈品(111盒)3箱 33 散裝GJIGJI+HA關益捷HA飲27支 34 盒裝GJI+HA關益捷HA飲3盒 35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請款單1份 市調處卷第203頁及反面 36 聯群公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1份 37 太冠瑪損益表1份 38 聯群公司之損益表1份 39 聯群公司之貨物稅及原料登記表1份 40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成分表1份 41 聯群公司之護佳飲品資料1冊 42 聯群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1份 43 聯群公司之宣傳資料1份 44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添加說明1份 45 聯群公司之黑粉添加說明1份 46 林詩瑛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47 聯群公司之玻尿酸飲品配方單1本 市調處卷第207頁 48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檢測報告1件 49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專利資料1本 50 聯群公司之得力興公司銷貨單1張 51 聯群公司之請款資料1件 52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標準品1包 53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末進貨發票1件 54 聯群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55 太冠瑪公司之出貨單12張 市調處卷第216頁 56 聯群公司之季桔公司富里酸粉末1包 市調處卷第212頁 57 關益捷6盒 市調處卷第165頁 58 關立捷2盒 59 關益捷發票及銷貨單2張

2025-02-27

IPCM-112-刑智上訴-3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堤外環 南平面停車場,見江韋蓁所有、江東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螺絲鬆脫,遂徒手加以竊取。㈡又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將上揭竊得車牌上「S」英文字母 改為阿拉伯數字「8」,進而將車牌號碼變造成MC8-3228號 ,再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江韋蓁、江 東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侯傑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先至2 樓徒手竊取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 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 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等物,並將以上全數竊 得財物裝入該帆布束口袋後,再至1樓徒手竊取皮革大衣1件 、ADVITAM香水1瓶、冰淇淋1盒等物。然因屋內之外傭蒂妮 查覺,詹富盛乃將上開竊得後裝入帆布束口袋之財物遺留在 現場,並迅速翻牆至屋外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為 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室查獲,並扣得詹富盛懸掛 在上揭機車之MC8-3228號變造車牌1面,以及竊取得手後帶 離現場之前開皮革大衣、香水等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由 警方帶同詹富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扣得詹富盛 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前開帆布束口袋等物。 二、案經江東宸訴由、侯傑騰委託蘇亭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行通常審理中,原爭執警方逮捕過程,嗣不再爭執前開 程序事項,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 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 )。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江東宸、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查獲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沃克汽車旅館A606室、臺北市○○區○○路00號)、113年10 月3日、4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提 供之犯嫌翻牆入室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現場查扣照片8張、犯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 警分刑字第11330613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被告竊 盜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張 與告訴人江東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江東宸報 案失竊車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士林分局113 年10月3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 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 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 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委由「嘉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原由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CS-3228」號之車牌1面變更為「M C8-3228」號(見偵卷第239至241頁),然不論被告或「嘉 銘」均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方式而改造、變 更該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 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係因見告 訴人侯傑騰之前開房屋曬衣間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窗戶之 方式進入該房屋內,此與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所指稱情形一致 (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窗戶而侵入 住宅,其所為應屬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中之「踰越」態樣無誤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 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雖 漏未論以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第241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 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近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 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毒品、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 緝,竊取他人車牌後加以變造,後續並懸掛該變造車牌在其 騎乘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與使用人,暨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述因債務因素,再 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竊盜案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於竊取財物過程中 ,因事跡敗露而將絕大部分財物遺留在現場,犯罪所生損害 不至擴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宸、 侯傑騰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哥哥過世,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4萬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85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其竊取得 手後已在屋內直接食用,此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查獲時扣得大支油壓剪1支及黑色手套1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犯案時所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上開油壓剪應係 用於被告原計畫入屋竊盜之另一處所(此部分被告之竊盜尚 未著手,而毀損住家大門鐵條部分亦未據告訴),而非用於 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黑色手套1只僅係被告於犯案 時穿戴在其手部之物品,對於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上難認有直接關係。以上起訴書特 別指明之扣案物,以及本案查獲時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所扣 得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除本院前所敘及之 部分外,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C8-3228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 2 冰淇淋1盒 未扣案 3 ⑴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 ⑵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見偵卷第63、6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2025-02-27

SLDM-113-易-803-20250227-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合約書貳份、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000000000000 oud.com」更正為「0000000000000oud.com」,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施心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 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 、「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佯 稱假投資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數次 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對於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反覆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分別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之 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 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 實二、犯罪事實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之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 坦承洗錢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此有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23029號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 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 繳交,是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另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出手毆打 警員並撞擊警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合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 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 00000000.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每名被害人新臺幣(下稱)1千 元之報酬。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施心 九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施心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金蓮」向王姵容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姵容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共210 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王 姵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竹圍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1號)面交250萬元, 嗣施心九則依「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扮幣商欲向王姵容收取250萬元之際,現場埋伏之 員警出面欲逮捕施心九而未遂。 三、施心九明知警員林煜晨為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有其他員 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施心九駕駛之上開租 賃用小客車離開,施心九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前,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衝撞上 開偵防車,並徒手毆打自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探入 欲逮捕其之警員林煜晨,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板金凹損之損害 ,警員林煜晨則受有面部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四、案經吳怡瑩、陳彩惠、蔡秀慧、羅振中、張凌、張驥、呂姵 嫻、陳鍾錦雲、曾羽甄、徐聖怡、黃秀鳳、林湘婕、陳媁婷 、黃尹詩、蘇麗華告訴、王姵容、林煜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心九於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者之事實。 ⑵坦承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容於警詢中、告訴人王姵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姵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250萬元,嗣被告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林煜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5 被告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7 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倒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113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徐聖怡、林湘婕各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2次收款部分,均屬 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吳怡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2 陳彩惠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20萬元 3 蔡秀慧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1 20萬元 4 羅振中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55萬元 5 張凌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72萬8千元 6 張驥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元 7 呂姵嫻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8 陳鍾錦雲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0萬元 9 曾羽甄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64萬8,200元 10 徐聖怡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11 黃秀鳳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元 12 林湘婕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70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00萬元 13 陳媁婷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20萬元 14 黃尹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81萬1千元 15 蘇麗華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13巷口 320萬元

2025-02-27

SLDM-114-訴-11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呂晨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子森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呂晨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彭子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 呂晨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加入「呂立 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清文擔任駕駛及收水,偶爾亦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呂晨嘉、彭子森擔任領款車手,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另於不擔任取款工作時,亦擔任以電腦確認人 頭帳戶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領款車手 領款之控卡工作。「呂立國」則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 型電腦,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與「呂立國」、不詳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 游常焜係託友人陳澤鈞代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陳清文、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游勝智匯入之款項;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各依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分工,將 該等款項領出後,待當日行動結束,由陳清文駕車交付「呂 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然附表一 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雖已託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內,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支配該等款項,並已著手 於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但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未及領 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即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 現車內之毒品、金融卡及現金,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文、呂晨 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所匯款項之洗 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 同被告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陳清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5至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 9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 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22至26頁、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 頁、第110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 至12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 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 第385至387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 至119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 0頁、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97 頁)、113年5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103至13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 7至183頁)、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 件附卷可考,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陳清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卷一第35至 37頁、第381頁、第405至408頁、卷二第7至10頁、第114至1 16頁、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被告呂晨嘉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 、第373至375頁、第401至402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110 至111頁、第153至157頁、訴字卷第42頁、第119至120頁、 第203頁、第329頁、第449至451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385至387 頁、第412至414頁、偵卷二第63至67頁、第118至119頁、偵 卷二第145至147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9至120頁、第203 頁、第329頁、第421至422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除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以外證據存卷 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67至71頁)、113年5 月27日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iPhone SE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3至13 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訴字卷第177至183頁)、 提領時間地點表(見訴字卷第317至323頁)等件附卷可考,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為113年5月2 4、26、2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組合,均由被告陳清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晨嘉、彭子森領款( 領款地點:24日南部,26日桃園、新竹,27日新北市汐止區 );呂晨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8所示之金融卡,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 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 交付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被告彭子森,由被 告彭子森至銀行或超商ATM將附表二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一 編號6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領出之款項,被告彭子森交由 被告呂晨嘉保管,迨當日行動結束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 付「呂立國」指定之不詳收水等語。但所起訴者為被告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收水以隱匿該等所得之俗稱「車手」 之行為。起訴書卻全未記載被告何時提領何筆款項構成犯罪 。其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所起訴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25頁)。後經調得 上開各筆款項提領之地點如訴字卷第317至323頁之表,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另被告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3 年5月24日是我去提領、26日我有開車,24日及26日車上誰 有空誰就負責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 有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5月24日、26日車上誰有空誰就負責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並負責交卡,我也有做過;113 年5月26日我和呂晨嘉的分工,是基本上都由我去領錢,但 呂晨嘉想要買東西時,就會由呂晨嘉領,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422頁),爰據以更正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5月24日之犯行;被告陳清文、呂 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113年5月26日犯行之 個別參與情形如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另附表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受詐款項,係由其友人陳澤鈞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業經證人陳澤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2頁), 起訴書此節記載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既遂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亦為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 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 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 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 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洗錢罪;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提 領完竣,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至附表一 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款後,被告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且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抓獲,此部 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晨嘉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併論,尚有誤會 。  ㈣是核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 、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晨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另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6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呂立國」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融透明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部分 ,被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 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文、彭子森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清文、呂晨嘉雖均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呂立國 」指揮等語,甚有指認「呂立國」之情(見偵卷二第9頁 、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偵查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溯 源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固查得宋 玟儒等12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然所 查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姓名為「呂立國」或與上開指 認之「呂立國」年籍相符者。且查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係由扣得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溯源,並非由於被告之供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先此敘 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清文 見偵卷一第381頁、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偵卷 一第375頁、訴字卷第449頁,被告彭子森見偵卷一第38 7頁、訴字卷第421頁),於審理中則除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外,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見訴字卷第421頁,被告呂晨嘉見訴字卷第449頁)。 另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稱於113年5月16日加入「呂利國 」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被告 呂晨嘉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被告彭子森於警詢中稱:我 於113年5月20日左右,有答應陳清文來當車手;我加入 詐騙組織期間共提領3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 自白。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報酬為每 日領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訴字卷第56頁) ,其參與113年5月24日、26日及27日之犯行,但27日尚 未完成全部犯行即遭查獲,自尚未取得報酬,故被告陳 清文本案全部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被告呂晨嘉於 偵查中稱於113年5月26日領了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二第157頁),而其尚未完成113年5月27日之犯行即 遭查獲,則被告呂晨嘉全部報酬應即為2,500元。被告 彭子森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5月24日領到3,000元、1 13年5月26日領到11,000元,113年5月27日還沒領到報 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其全部報酬即為14,000元 。    ⑶被告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0-1至270-8頁)。而被告陳清文 業已給付16,200元、被告彭子森給付16,700元、被告呂 晨嘉給付17,100元予告訴人陳嘉煒,業經告訴人陳嘉煒 陳述明確,並有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420頁、第431頁 )。被告彭子森另分別給付20,000元、4,000元予告訴 人江宜庭、李思寬,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考( 見訴字卷第461頁)。則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 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游常焜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此亦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清文、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被 告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告訴 人,各自以附表一「各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陳清文交付「呂立國」指 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收水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並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 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江宜庭、李思寬、陳嘉煒成立和解, 並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 此處不再審酌)。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清文此前曾因詐欺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呂晨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子森此 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陳清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 ;被告呂晨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51頁);被告彭子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24頁)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並審酌被告陳清文、彭子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罪、被告呂晨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附表 編號1、2、3至6分別係於113年5月24日、26日、27日所犯 ,各次領款間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 為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用於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款項所用之物。另被告呂晨嘉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呂立國」提供 之工作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有附讀卡機,是「 呂立國」交付用來把金融卡插入,登入網路銀行查帳用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訴字卷第204頁)。又被告陳清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0 000000000門號SIM卡,我有用該手機連接網路及與詐騙集 團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頁);被告彭子森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有裝00000 00000門號SIM卡,我有拿該手機來與陳清文聯絡本案事情 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第422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手機來與包括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手機裡有裝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50頁),足見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晨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我第一次去上班是被告陳清文打給我,叫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是去上什麼班,因為之前有約好要去工地上班, 至於後面都是上班時口頭講集合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45 0至451頁),然被告呂晨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 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 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 道要去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 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 稱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 帳工作,並於每日交還工作機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 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顯然有異。況且每日工作結束後,接下來何時有提領、 查帳工作,本非一定,而難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即行告知下 次工作時、地。可見被告呂晨嘉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 僅係為脫免沒收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而不能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於各該日犯行結束 後,由被告陳清文駕車交付「呂立國」指定之收水,已脫 離被告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均供稱:車上扣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的位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是領到錢都放 在這裡等語(見訴字卷第422至423頁、第450頁)。則附 表二編號9扣得款項143,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領出 款項合計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稱:本案全部金融卡都 是「呂立國」交付的,都不是正當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 155頁);被告彭子森於偵查中稱:我113年5月27日被查 獲前,領了3、4張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85至387頁)。而 附表一編號3至5僅有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1個帳戶內領款, 可見被告彭子森於113年5月27日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 項外,尚有持被告呂晨嘉所稱非正當來源之金融卡取款; 再參以被告均稱領得款項置於相同位置,即有事實足認附 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逾83,000元部分,乃取自本案以外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游常焜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150,000元,被告未及領出、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 該150,000元業經圈存,其後未被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75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431頁)。則該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 獲,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蘇游常焜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 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㈣被告陳清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77,000元 為其自己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 9頁、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本案犯罪 報酬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1,700元有些為其本案 之報酬,有些為其自己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呂晨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報酬,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其扣案之 上開金錢。再被告彭子森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則其另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款項,同 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研磨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主管 機關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 勝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匯款項,亦有搭乘共同被告 陳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部之 領款地點,負責管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等物,持附表 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情形;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群組有所指示,被告呂晨嘉交付 上開金融卡予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領取完畢後並負責保管領出之款項。因認被告呂晨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晨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晨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文、彭子 森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晨嘉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次我 沒有參與,那次我記得我在家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晨嘉於偵查中雖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有與陳清文、 彭子森搭配去領款,該日不是在北部領款,好像在南部領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並均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42 頁、第119頁、第449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晨 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係被告呂晨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 往南部領款,起訴書尚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彭子森領取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但告訴人游勝智所匯款項係 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清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領取,有提領影像擷圖表可查(見訴字卷 第317頁),可見被告呂晨嘉上開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無 從資為認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清文除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未證述被 告呂晨嘉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洗錢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子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3年5月26日有跟陳清文 、呂晨嘉搭配去領款;從我被抓到的前4天我都有做,這4天 原則上都是我們3個人配。但那4天中我確定呂晨嘉有1天不 在。25日那天呂晨嘉應該不在,如果那天呂晨嘉不在的話, 就只有我跟陳清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則共同被告 彭子森對於113年5月24日至同月26日(113年5月27日被告3 人係一同被查獲)中,係何日被告呂晨嘉未參與,顯然並無 把握,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彭子森猜測113年5月24日被告呂晨 嘉有共同參與,認定被告陳清文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確有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 之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57至6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00頁)僅足證明於113 年5月27日查獲被告3人時,該金融卡確在被告呂晨嘉所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但上節均無法證明被告呂 晨嘉於113年5月24日亦有搭乘該車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至偵卷一第103至13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 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全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 5月24日詐欺、洗錢犯行相關之內容,遑論證明被告呂晨嘉 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呂晨嘉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勝智受詐款 項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晨嘉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 明被告呂晨嘉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被告呂晨嘉被訴犯 罪為被告呂晨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各被告參與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游勝智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勝智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游勝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陳清文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59,000元 陳清文、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江宜庭 假投資 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庭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2.告訴人江宜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3至203頁) 3.告訴人江宜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17頁) 4.告訴人江宜庭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9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0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其中1人有空時,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由待命提領之呂晨嘉、彭子森中之呂晨嘉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0,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14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20,000元 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縣桃騰店 20,000元 3 李思寬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寬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7至4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前往右列提領地點,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均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 67,000元 16,000元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嘉煒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煒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陳嘉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1至286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88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茂毅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茂毅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9至4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蘇游常焜 假親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均由友人陳澤鈞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蘇游常焜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蘇游常焜友人陳澤鈞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3.告訴人蘇游常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3至27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晨嘉、彭子森,本計劃由呂晨嘉負責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有無入帳,再將金融卡交由彭子森下車提領,然款項雖匯入左列帳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行洗錢犯行。 未及領出 陳清文、呂晨嘉、彭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扣押時所在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829-TJ號自小客車車內 偵卷一第62頁 含所附讀卡機1臺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12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載為iPhone「13」)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彭子森攜帶 偵卷一第62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9 現金143,000元 7829-TJ號自小客車後座地圖袋內 偵卷一第61頁、第99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10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829-TJ號自小客車中控台 偵卷一第61頁、第426-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5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呂晨嘉口袋 偵卷一第71頁、第426-1頁、訴字卷第187頁 19 愷他命研磨盤1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0 愷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1 現金77,000元 被告陳清文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2 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71頁 23 現金11,700元 被告呂晨嘉攜帶 偵卷一第61頁、第426-5頁、訴字卷第187頁 24 22,000元 被告彭子森自行繳交 訴字卷第379頁

2025-02-27

SLDM-113-訴-817-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4時36分許,駕駛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新吉段產業道路旁, 由林嘉慕所經營之番茄園農地倉庫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林嘉慕置放該處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得 手後將竊得之冰箱置放於所駕駛車輛之拖車上,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林嘉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李明林位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業已發還給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簡-2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董強華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5、414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強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Redmi A2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強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強松為董強華之胞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董強松與姚淋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董強華,指示董 強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淋恩,嗣董強華即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姚淋恩,姚淋恩則當場交付現金3,0 00元予董強華,董強華再將該3,000元交付董強松,董強松 則給予董強華500元零用金作為報酬。 二、董強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芳郁 後,在董強松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連芳郁,連芳郁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董強松。  ㈡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郭錦城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郭錦城,以此抵償董強華積欠郭 錦城之400元債務。 三、嗣經警方對董強松、董強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13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董強松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51公克)、玻璃球1顆、 分裝袋1批、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2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董強松、董強華、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246至249、344、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董強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05卷第5至18、107至110、286至28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7至179、344至357頁),核與證人姚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265至273、275至277頁)、證人連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67至77、127至129、285至286頁)、證人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47至59、61至63、153至1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偵4143卷第103至104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5卷第79、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姚淋恩可以賺一半,約1,500元的獲利,賣給連芳郁賺500元,賣給郭錦城是想幫董強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董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姚淋恩,他有給我3,000元,我交給董強松,董強松有拿500元給我當零用金等語(見本院第245頁),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或抵銷債務,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核被告董強華就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董強松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蕭書廷,惟 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均 經函覆稱未因被告董強松供述而查獲「阿信」蕭書廷等語, 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雲檢亮平113偵414 3字第11390301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 偵一字第1130041818號函、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 13004758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25、191 至19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於對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已 知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董 強松或董強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董強松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多達3次,販賣對象為3人,且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 告董強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淋恩,以此賺取利益,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就被告董強松之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⑵惟就被告董強華於犯罪事實之犯行而言,其係於被告董強 松先與姚淋恩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由被告董強松 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其等犯罪過程、角色 及分工程度,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董強松,就毒 品交易之核心事項例如買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 均係由被告董強松與藥腳約定,被告董強華僅係立於依被 告董強松指示交貨及收款之被動角色,被告董強華雖於毒 品交易完成後自被告董強松處獲有500元之利益,然其法 敵對意識究不如被告董強松強烈,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董強 華處扣得毒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 就被告董強華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 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 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 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 之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其等前科紀錄(詳見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除被告董強華於110年至113 年間在久大企業社領有薪資外,被告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所 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勞保 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39頁),又被告2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董強松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 人僅剩被告董強華,近年因罹患氣喘無法工作,先前當街頭 藝人表演爵士鼓及擔任KTV播音員;被告董強華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居住安養院,之前在西螺 菜市場送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董強松所犯本案3 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晶體1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 頁)可佐,且被告董強松供稱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張)為被告董強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玻璃 球1顆、分裝袋1批,經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董強 松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合計4,400元(其中4,000元由證人姚淋恩、連芳郁以現 金給付,其餘400元則為用以抵銷被告董強華積欠郭錦城4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董強華本案犯行獲得500元之 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11月15日1時50分5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佐證犯罪事實 出處:(偵4143卷第107至109頁) B:喂 A:怎樣 B:500元給你賺要不要去 A:要 B:你來家這裡 你的機車停好一點讓監視器拍不到 拍不到喔 A:從後門就好 你在後門嗎 B:沒啦 拍不到喔 阿你用跳的進來從後面慢慢來我窗戶這邊 這樣聽得懂嗎 A:嘿 B:這樣聽懂嗎 A:嘿 然後呢 B:機車放在後門就好不要停在前面鐵門那邊跳進來從後面繞進來 往窗戶這邊來 A:嘿 B:阿你去龍潭阿妹仔(音譯)那裡 A:喔 B:去他那裡 A:喔好 B:(語音模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我跟他說時間一下你來我這裡還要去斗六還要去他那裡 這樣要多久 A:一小時喔 B:要那麼久喔 A:我現在馬上出發啦 B:你現在來我這再去阿妹仔那40分鐘會到嗎 應該會喔 差不多40分鐘會到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我跟他說差不多40分鐘 A:40-50分鐘啦   B:好啦好啦好啦 阿你知道怎麼走吼 A:知道啦 B:好 小心一點喔 A:好 B:好好好 ②112年11月15日2時4分11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嘿 怎樣 A:準備好喔 B:蛤 A:準備好 我馬上到 B:好啦好啦 A:都準備好喔 B:好啦 好   ③112年11月15日2時42分28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技職大樓)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他說叫你在那天他下車的地方你騎機車載他 他下車的地方你記得嗎 他說那棵樹進去那裡 A:我知道 我在門口在門口在他門口 B:在哪裡 A:在他門口他下車的門口 B:喔好啦好啦 ④112年11月15日2時48分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又睡著了喔 B:怎樣怎樣怎樣 A: 還沒來啊 B:蛤 還沒來?門口而已還沒來 A:嘿啊 B:太扯了吧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幹 ⑤112年11月15日2時49分4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怎樣?怎樣? A: 3000嗎? B:嘿啦 嘿啦 對啦 A:喔好 3000 好 B:欸你叫她聽一下 你叫她聽 我說兩句話 你跟她說聽一下 A:欸他有話跟妳講 (董強華電話轉交給購毒者「阿妹仔」即姚淋恩聽) B:喂 妹妹 妹妹三更半夜送到你家門口還等那麼久 打電話給你就要趕快出來了 知不知道? C:我知道…我…(語音模糊)  B:人家專程三更半夜那麼冷 又從那麼遠地方送到你家門口 C: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以後要記得那個時間上要記得 C:好好好    B:好好好 (電話轉交回董強華)   B:怎樣 怎樣 A:蛤 B:好啦沒事 阿你要去哪裡 A:我肚子餓要去車站吃麵吃粥 B:好啦 吃麵啦 吃一吃看要去哪裡我要來休息了 A:好好 B:沒啊 現在沒有了 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 收了啦 你聽不懂喔 A::好啦 好 好啦 好 B:我等下要幹嘛 還是要買飯糰我再打給你 你早上再幫我買飯糰過來 A:好 收了喔? B:幫我們買兩個 車頭早就收了啦 A:收了喔 B:知道嗎 喂喂    2 ①112年11月18日15時0分3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佐證犯罪事實㈠ 出處:(偵3005卷第68至69頁) A:喂喂 B:喔老闆我給你打LINE你都沒再看喔 A:沒啦 我在玩遊戲 B:欸 A:怎樣 B:阿那個早上那個還有嗎? A:早上是甚麼? B:你拿 你拿給我 A:妳拿回去那個喔?妳拿回去那個喔? B:嘿嘿嘿 那批啦 A:有啦 那種的喔 我看一下 好像剩不多的樣子喔 你說同樣那種那些喔 我就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你忘記了嗎 我沒說拿給你看說給你挑 你忘記了 B:阿還有嗎? A:阿就剩那些 剩給你的一樣多啊 B:阿你都沒有動到喔 A:沒有啦動要幹嘛 B:阿你那些要多少給我? A:那些喔 你自己要還是別人要的 B:我自己要的啦 A:你自己要的5000就好了 B:蛤 A:5000啦不然要多少 B:等一下 你跟我一人一半 你要給我5000 A:1000 啦 1000啦 幹 B:你是要嚇死我喔 A:我說我這裡還有很多 B: 1000都拿喔 A: 好啦 我都沒有動你放心啦 B:阿你人在哪裡 A:但是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沒辦法出去餒 B:我知道啦 你人在哪 A:我在那個那裡 加油站這啊   B:喔好 了解 A:你知道嗎 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你知道位置嗎 你知道我在說哪裡嗎 B:我知道啦 乾媽那裡啦 A:喔好啦好啦 你安靜來就好了喔 好好好 現在要來嗎?   ②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1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A:喂喂喂喂喂 B:喂 A:阿怎麼沒聲音 B:過饒平了啦 A:嘿啊 我是說你來載我啦 不然我沒辦法出去 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B:我載你? A:嘿啊 B:沒啊 我拿了就要走了 A::嘿啊 你給別人載喔? B:嘿啊 A:你給別人載來喔? B:嘿啊 A:阿我不能出去餒 B:阿我到啊 A:嘿啊 我說我沒辦法出去 我在家沒辦法出去 B:嘿啊 阿我進去拿啊 A:嘿啊 喔這樣喔 阿人載你來喔這樣好嗎 這樣不好餒 B:那你看過的那個阿兄啦 A::喔喔喔 好啦沒關係 阿順便載我去加油站好嗎 B:喔 好啦 A:好嗎 趕快載去加油站 好好   3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2分4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郭錦城) 佐證犯罪事實㈡ 出處:(偵3005卷第20至22頁) A:錢還沒進去啦 B:進去了啦 剛剛我姐才打給我 A:對啦 那個櫃台小姐說 那個你用匯的不是說馬上進去 要等要等半小時啦 B:沒關係 不然先回來啦 晚點我姐剛剛才打給我 A:這四千喔 B:黑啦 A:好啦好啦好好 B:帶不夠 帶不夠 不然原本要叫... A:有啦有啦 裡面還有96塊 手續費有夠了 有啦 好好好 B:好啦  ②112年11月29日11時6分35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欸阿撒西(音譯)叫我去郵局幫他領4千欸 B:嘿 A:嘿啊 B:阿你問他要不要(語音模糊)等下要跟別人拿了 A:我現在要去郵局領了啊 B:阿他有要嗎?有要拿嗎? A:不知道餒 嘿啊 我說我怎麼知道 B:他有錢喔 靠北勒 害我昨天少拿好幾百 沒關係沒關係 那沒關係啦 沒關係啦 我們在那邊打擾拍謝啦 昨天那個也沒多少 請他也沒關係 400就好了 阿他現在有要拿嗎 我有叫人來這裡餒 你問看看他 問看看再打給我 A:好好好我去領一領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21分2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我領4千 我領好了 B:好啦 我有跟他說 他說他要啦 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快回去快回去 A:好好好

2025-02-27

ULDM-113-訴-430-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許 ,在2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家中客廳,因不滿 乙○○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 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前往客廳,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 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 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67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扣案非制 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 )、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 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 告訴人表示: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了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業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 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簡-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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