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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112年11月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65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7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10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108、112~11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編號1至2、4至7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編號3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編號1至2、4至7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且犯罪時 間均相近,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5所示 之7罪、編號6至7所示之10罪,先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3年。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03/05 112/04/16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2/10/03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1 112/11/0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5/16 112/03/28-112/03/29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1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6/2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30 113/06/1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1號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2025-03-31

TPHM-114-聲-585-2025033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剛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所犯 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280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 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 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 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 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 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就A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A案,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惟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 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 期滿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6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上開案件既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保-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構成本 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11年9月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    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95號

2025-03-31

TCDM-114-聲-136-202503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梅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幸梅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主張其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 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量刑 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5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 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查原 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 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 及未肇事等情節,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 案前,於94、96、98、102、109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 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 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交上易-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芮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燦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撤回,爰依法請求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 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 受理在案,前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 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 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行言詞辯論,然聲請人 仍未到場,而到庭之相對人均拒絕辯論,是前開說明可知, 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既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 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 退還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V-113-壢簡-12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施德賢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條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 、黃宏堅、潘旭昇、潘惠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 思帆、陳幸姫、陳美月、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 、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18人)、施素霞、永安宮、黃金豹 、施德忠、施德昌、施佩伶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為由 ,而以113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筆土地前經伊之前手即第三人陳怡潔 以伊及本件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經原法院朴子簡 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三 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下稱前案第二審程序),嗣伊於 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潔就系爭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伊 不得已撤回上訴,選擇重新起訴,否則待判決確定後,將無 法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 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 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 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 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第三人陳怡潔前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訴請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應為裁判分割,經原 法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前案判決:⑴侯條清 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⑵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即 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經該院於113年7月 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後,均未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之 撤回上訴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 亦撤回上訴,前案判決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調 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179至183頁),足認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 二筆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後案),核諸前、 後二案所分割之土地均包含系爭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均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且前、後二案之「訴之聲明」第1項皆為 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則僅 係分割方法之不同;又陳怡潔係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將其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 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而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既於前案判決訴訟繫屬後,自陳 怡潔繼受而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嗣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對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就已 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裁 定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受讓登記取得陳怡 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訴人 ,而不合法,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云云。惟前案判決已因抗 告人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不因抗告人撤回上訴 所持之動機、理由為何而受影響;況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迄至其撤回上訴前, 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自無抗告人所稱該訴訟程序已因無被上 訴人而不合法之情;且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 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故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倘依法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則應 認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聲 請代陳怡潔承當訴訟,因抗告人將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上地位 ,而失訴訟之兩造對立性,依上說明,不應准許,亦無抗告 人所慮之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不得已始撤回上訴,應允 許其另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抗告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聲-9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 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 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 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 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雪娥 被 告 呂承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雪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雪娥因被告呂承諺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呂承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胡雪娥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 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1萬元、5,000元、1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 開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1頁)。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新 竹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竹檢云執理113執4624字第11390534 68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警員詹為麟於11 4年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政 系統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又被告 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綜上 所述,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SCDM-114-聲-2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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