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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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宥弘 鄭宜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1-202503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郭承穎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具狀撤 回訴訟,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636-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 、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 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 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 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 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 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 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 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 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 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 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 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 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 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 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 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 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 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 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 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 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 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 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 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 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 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 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 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 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 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 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 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 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 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 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 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 ,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 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 、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 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 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 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 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 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 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 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 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 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 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 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 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 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 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 ,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 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 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 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 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 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 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 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 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 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 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 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 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 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 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 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 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 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 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 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 ,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 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 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 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 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 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 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 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 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 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 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 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 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 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 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 %。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 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 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 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 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 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 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 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 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 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 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 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 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 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 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 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 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 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 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 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 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 ,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 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 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 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 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 =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 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 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 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 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徐秉勳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撤回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小-14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 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 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 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 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再審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294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已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前揭說明 ,已未符前開規定,本院已無命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前以相 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以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 持之理由,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之理由相同,可見自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 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 人於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既 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應可認聲請人 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0

TPDV-114-聲-145-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K-L、 M-N處之水管,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張文 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元,暨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 、K-L、M-N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萬年青、灌溉水管之 使用,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以律師函請被告儘速清除系爭 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 1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有圍籬之水泥 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圍籬水泥柱連線所 成之界標即應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既設有界標,惟於土地 重測時,地政機關卻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 第2項等規定為測量及調處程序;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鑑 界,惟原告所依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不得牴觸法律即土地法,是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程序, 應先確定實地界址後,再測量製作地籍圖;被告既設有界標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照舊地籍圖 協助指界逕行施測;又協助指界乃原告不到場指界,而非到 場指界,原告無到場指界卻逕行施測,綜以上情,應認地籍 圖重測程序不合法,地籍圖上界址不合法。原告無法證明兩 造土地界址有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即不能證明界址為 合法界址,兩造土地之現界址既然不合法,原告即無法證明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為鄰地712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317-3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現界 址不合法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地政人員及兩造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61-63、77頁),而此為潮州地政公務員依所存之現地籍資 料所製成之公文書,足信有其證明力,是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不合法,惟查: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土地上設有圍籬水泥柱,應以此為界址,地 籍重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0年起為地籍重測 程序,兩造界址由原告協助指界及舊地籍圖為據等節,有地 籍調查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7-192、195-199頁),而 被告乃於109年3月12日方因繼承而為712土地之共有人,此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是於兩造土 地重測時,被告並非鄰地712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既非土 地所有權人,地政人員於重測時自無須依被告所為之指界為 施測,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⑶另,系爭土地未有界址爭議而無調處記錄,且曾於112年10月 25日鑑界,被告有到場等節,有潮州地政屏潮地二字第1130 5003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179-181、193頁)。被告亦曾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 反訴,惟反訴兩造均拒繳納測量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90條之規定,認反訴視為撤回訴訟等情,有本 院屏院昭潮民寅111潮簡字第88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3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界址有誤,卻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是 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事由,足 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則原告依前述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當屬有據。惟系爭地上物未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請求 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如附圖所示之 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其敗訴部分甚微, 是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1-潮簡-880-20250320-6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思凱(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雯(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8

SCDV-113-竹簡-59-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號(目前借提在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查力基為肯亞籍人士,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乃外國籍人士與我國法人涉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其準據法,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函文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 料,侵害伊之訴訟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7、215頁),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台灣地 區發生,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 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倘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查 本件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 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期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寄送前開書狀 繕本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明不予 同意,仍請求本院如期宣判等情,有原告撤回訴訟狀、繕本 送達證書,及被告114年3月4日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225、22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因未 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玉萍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 113年度橋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 ,橋頭地院在他案審理中為究明事實,於113年3月25日、同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及其他相 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竟以系爭資料係由訴 外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 管轄為由,拒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且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伊非系爭資料 保管人,伊將上情據實函覆橋頭地院,要無侵害原告訴訟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係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 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是以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先舉證證明他造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始得令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正修科技大學為系爭資料之保管人,正修科技大學所保管之 系爭資料包括正修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902號 案109年8月27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9年10月13日申復審 議決定書、109年12月1日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1月 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10年4月20日第二次重啟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110年6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等文件,有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1月22日函附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外放 證物袋),而正修科技大學受理前開跨校性別事件,係於10 9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通報,表示該校白生(女、24歲) 疑似在228連假期間遭斯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原告性侵害 ,於同日上午9點完成校安通報程序(序號:0000000),於 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文暨檢舉調查 書等情,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7日函附受理校園性 別事件內容紀實、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通報表、被告109年3月23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 附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檢舉調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 9至187頁),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保管其他 黃玉萍提供之資料未移交正修科技大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1 6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資料保管人,自無從提出系爭資料供橋 頭地院審酌,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935-20250318-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本件因辯論終結後原告撤回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48-20250317-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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