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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 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 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 ,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 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 、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 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 ,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 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 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 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 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148-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 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 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81-2025032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 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 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 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居所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8分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 花蓮縣○○鄉○○村○○000號時,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8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被告黃靖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 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警局執 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緩332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HLDM-114-花原交簡-5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 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 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 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 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 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 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 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 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 ,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 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 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 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 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 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 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 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 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 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 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 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 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 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 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 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 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 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 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 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 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 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 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 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 ,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 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 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 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修正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 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5-03-26

MLDM-114-苗簡-18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 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 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 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 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 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 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 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 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 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 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 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 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 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 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 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 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 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 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 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 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 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 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 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 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 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 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 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 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 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 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 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 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 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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