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
、丙○○(另為裁定)、甲○○(另為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提出「聲請調解家庭法院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見
本院卷第91、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
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子即
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人黃
石亮及原告乙○○(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為黃石亮
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丙○○(另
為裁定)、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另為裁
定)為黃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
墳墓風水係由地理師即被告丁○○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30萬元,並應由黃新圳出15
萬元,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
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甲○○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
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乙○○等人已負
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
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
9萬5,500元。另因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
,黃石亮、乙○○、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
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
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9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又沒有多拿他的錢,且系爭墳墓風水已確實施
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129、135至151頁
),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
告修建系爭墳墓風水,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內
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人
:丁○○ 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弟二府各分擔
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 黃石亮 黃
芳山 證明人:丁○○…」等內容,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年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向兩造確認被告是否已確實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是否施
作完畢?被告回答「有。已施作完畢」、原告亦自承「是。
確實已施作完畢」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已確
實施作完畢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契約之外部關係既係成立於黃石亮、黃
芳山與被告間,則被告依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完
畢,並於施作完成後依契約約定收取系爭墳墓風水工程之工
程費17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墳墓工程的錢,本來有三家要出,一個是在臺
北,一個是我們家,一個黃春(貞)雄,結果最後只有兩家
分,所以我們多付了」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對於其與其他系
爭墳墓風水契約之債務人即其家族親屬間之內部債務分擔額
有所爭執,此究屬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
,而與債權人即被告丁○○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㈣至原告雖對於黃瑞麟與黃牛、黃墽之親屬關係有所爭執,然
親子、收養關係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且為原告與其他債
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已如前述,實與本件無涉,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小-154-20250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