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5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