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TPDM-113-訴-11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