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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025-03-31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芮薇 相 對 人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之本票及 附表時(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話術詐騙抗告人,且未 詳細說明契約內容,抗告人顯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債務人陳耀清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拍賣抵押物,有重複執行之情,原裁定容有疑慮,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附表為證(司票卷第11、9頁),因此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 前開主張,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 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4-抗-47-202503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柯秀玲 相 對 人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 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另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 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 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表編號001、002、003、004之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皆 記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因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 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附 表編號001、002、003、004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實為「西 元2022年」,亦即「民國111年」,是附表編號001、002、0 03、004之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另本件附表編號005之本票到 期日記載為112年9月31日,該日為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 月之末日即112年9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7月25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7月25日) 150,000元    112年8月5日 (西元2023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8月1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1日) 150,000元   112年8月5日 (西元2023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TH0000000 003 111年8月2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2日) 300,000元    112年9月5日 (西元2023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TH0000000 004 111年8月14日 (原記載中華民國2022年8月14日) 600,000元    112年2月5日 (西元2023年2月5日) 112年2月5日 TH0000000 005 112年8月31日 300,000元 原記載112年9月31日,為曆法所無日期,應以末日即112年9月30日為到期日 112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6 113年9月14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T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45-20250328-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2025-03-28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彭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查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發票期日關於年份之記載原 為中華民國「1136」、經改寫為中華民國「113」年(數字6 被塗掉),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規定,其改寫 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上開本票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民國「1136」年 ,參諸一般社會常理及民眾經濟交易往來認知,今年為民國 114年,聲請人應無可能接受相對人以簽發發票日期年份為 千餘年後之民國「1136」年之本票並與之為金錢借貸交易往 來,該數字6之記載係為誤植,始符情理,此由相對人將「1 136」改寫為「113」之舉亦可見出。是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改 寫處簽名,參諸相對人前後修改上開本票發票日文意及一般 經濟活動常理認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堪可認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未載 CH377173

2025-03-28

TNDV-114-司票-109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22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 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 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 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 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抗告人鴻 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事務所所在地, 登記地址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如有人員進出均需填 寫進出資料,惟依該資料所示,113年11月間並未有任何人 進出紀錄,足見相對人未曾進入廠區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且11月16日為星期六,相對人公司亦未上班,其行使付 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就此未查,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固辯 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 明係於113年11月16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 卷第7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應在抗 告人鴻升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並提出空白進廠管制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0 0號15樓」,堪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而非抗告人所稱之鴻升公司登記址。本票既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是抗告人前開 主張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舉相對人 未為提示之證據,除一紙空白進廠管制表外,迄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形 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7

TPDV-114-抗-107-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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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 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 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 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 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 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 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 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 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 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 ,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 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 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 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 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 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 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 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 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 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 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 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 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 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 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 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 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 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 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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