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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 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 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 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 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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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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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書均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看護費用1 8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40,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 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豈有可能如此記 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 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 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上訴人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 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因 位於上訴人前方,依被上訴人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 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 反觀上訴人既位在被上訴人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 上訴人車身間之距離,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上訴人 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自有餘裕得以注 意觀察前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若上訴人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 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也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 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3.刑事部分,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無罪在案。  4.「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 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 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 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 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 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 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判決書第2頁)。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 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 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 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 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 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機車當 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  ㈡本件爭執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黃燈   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煞停打滑往右偏移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判斷   錯誤,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無須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 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畫面時 間12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 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 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 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 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 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 另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 號卷第80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 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上訴人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 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 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 卷第181頁)。  2.再者,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且當時系 爭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上訴人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 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 ,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又被上訴人越過停止 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 越過。而被上訴人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 當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之規定,此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後有「打滑往右偏移」現 象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屬實。何況,依前述本 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係被上訴人系爭 甲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 於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向 前滑行至岔路中央,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滑往右偏 移」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4.因此,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   1.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車輛於行駛中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鉛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榻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本件當時並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被上訴人顯無須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判斷錯誤,顯存有過失,應不符合「信賴原則 」之適用等情。  2.按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 (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此為交通 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3.經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 如前述。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與新泰路口,為中環路、新泰路、新泰路502巷、新 北大道四條大小道路匯聚地,路口間距甚長(見原審卷第12 3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第51至64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雖是 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但 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上訴人前方,無從注 意上訴人行車方向,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及以肉眼所示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被上訴人實無從 閃躲,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 ,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 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 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此時即 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駛於其右 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有 前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81頁)。  4.又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30頁),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仍有3部 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 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 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 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 離,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 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 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 口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如當下往前行駛是否來的及於燈 號轉紅失去通行路權前成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疑義, 故而煞車減速等情,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 言。  5.何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0,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4

PCDV-113-簡上-555-202503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14、7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祐陞未與告訴人楊敦奇和解或 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 竟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骨折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 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 次因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直行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新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楊敦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林祐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 道由楊敦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 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敦奇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敦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林祐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楊敦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33-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因 行駛時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胡銘砆駕 駛之機車擦撞,因而波及訴外人李慶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00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經折舊僅 請求5,865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 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7,000元。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元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以上共計334,56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為訴外人胡銘砆之過失。否認原 告之請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後並未交易,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518,862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得向被告請求,亦 應依法折舊。就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3 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本件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林志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胡銘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六、李 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更換左前門、左三角之隔熱紙5,000元,左前輪胎差額5,3 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 單及宏陽隔熱紙收據為證,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上載明:「車主補左前輪差額 5,300元」等語,足證該5,300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未受保 險給付填補其損害甚明。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113年 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5,000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62元(計算式:1,562元+5,3 00元=6,86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65元,即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1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 1月間之折價為30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30 萬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應屬有 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7,000元,核屬 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 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65元(計算式:5, 865元+30萬元+7,000元=312,86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1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29=1,562

2025-03-12

PCEV-113-板簡-3107-20250312-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 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 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 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 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 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 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 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 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 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 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 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 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 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 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 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 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 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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