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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關於「A門號門號註冊」部分更正 為「A門號註冊」,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關於「新臺幣(以 下同)164,800元」部分,更正為「164,800元」、第12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弘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附表一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點數額度(新臺幣)欄位「5,000元」均更正為「10,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提供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編號GZ000000 0000號,隨後再詐欺告訴人邱仲淳購買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儲值於前開會員帳戶內,該遊 戲點數序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 ,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劉弘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邱仲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仲淳陷於錯誤 而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序號,進而儲值之行為;及被告以一提 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二之告訴人陳超陽、一、㈢即附表三之告訴人 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超陽、莊 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陷於錯誤,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 從陳超陽上開帳戶扣款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 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而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均分別依 指示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告訴人陳超陽 、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實行詐術詐取錢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 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111年5月2日後某日,分別將A 門號、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弘謹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提供2個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超 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 ,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A 門號、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被告供承係將上揭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A門號、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劉弘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 間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以及於111年5月2日後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而為以下行為: (一)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 橘子會員(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仲淳佯 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邱仲淳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以A門號門號註冊驗證 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邱仲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JLAWFGTZLL」及「DUFPDRMMOX 」等(下合稱本案帳號)會員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解 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陳超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個資、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帳 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申請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A帳戶),並綁定陳超陽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中合計扣款新 臺幣(以下同)164,800元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遊戲點數,共計80,000元,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 內,嗣經陳超陽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以B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橘子B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 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莊騰翔及廖君桂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橘子B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仲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超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莊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仲淳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GASH點數購買憑證。 4 樂點公司所提供: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明細資料。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A門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陽及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超陽所提供: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廖君桂所提供: ㈠通聯記錄截圖。 ㈡存摺封面照片。 ㈢匯款資料。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㈠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會員資料。 ㈡橘子B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GASH遊戲點數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會員編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邱仲淳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3時36分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46分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陳超陽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騰翔 111年9月4日18時10分 49,987元 111年9月4日18時12分 49,989元 廖君桂(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41分 41,012元

2025-03-28

TYDM-114-簡-11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劉先財 陳宇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 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 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 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 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 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 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戊○○提領 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己○○提領金額超出 被害人乙○○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戊○○復經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 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 9月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 、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 ,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 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 起訴書誤載為「陳立成」,應予更正)成年男子,經「陳文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文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 95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113金訴519卷第185-190、259-262 、317-321、361-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相關 函文(113金訴519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223-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戊○○、己○○、丙○○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 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戊○○、丙○○、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惟因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不符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戊○○、丙○○、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戊○○、丙 ○○、己○○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己○○、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戊○ ○、己○○、丙○○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文成」、「神經」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期 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戊○○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陳文成」之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丙○○ 、己○○就附表一編號1、3「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欄內之 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至戊○○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部分,因 戊○○前已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款220萬元,超 過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80萬元數額,故與本案無涉;另 己○○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第一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提領之 款項為同一筆,故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第2、第3筆 款項並未超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之160萬元數額,均併 予敘明。  ㈣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於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 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丙○○就附 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戊○○就附表一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己○○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戊○○、己○○、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 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戊○○、己○○、丙○○雖於偵查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戊○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戊○○擔任金正順 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陳文成」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戊○○就 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 額,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 、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元、2,000元之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 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總計為1,590元【計算式:(6萬元+9萬9千元)×1%=1,590 元】,而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97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4895號卷2第65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丙○○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 予更正),嗣由丙○○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 、「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丙○○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3日匯款之前 乙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 3偵4895卷2第33-38頁),顯然該款項之提領,與前開被害 人丁○○所匯款項並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由 丙○○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入,又乏 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 遽對丙○○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 前開丙○○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 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 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 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 ○○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 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 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戊○○復經「陳文成」 、「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 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10間,陸續 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 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 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 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立成」成年男子,經「陳立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立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基於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 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 億1,495萬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丁○○、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僱用,以為我去提領的是工人的薪資,且我從來沒有用ATM提款過等語。惟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被告己○○提領款項次數尚非單一,金額、頻率及方式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有異,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聲請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瓏脈工程行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金正順企業社」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金正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0 金正順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帳戶而涉犯幫 助他人逃漏稅等罪,與被告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並充當車 手前往臨櫃提款乙節,雖涉及同一金融帳戶,然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應屬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前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起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2025-03-28

SCDM-113-金訴-51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李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三、被告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3-17頁)。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 取容積移轉,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 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 有部分1/4,土地分區為園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3-17、21-23頁)。系爭土地固經 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 打銀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前揭見解,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緣及私人臨時停車格,有Google街 景圖可憑(卷第25頁),與公益無涉,是以依其使用目的亦 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狹小,現為私人停車場,且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宜原物分配,惟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再參以新竹市稅務局亦同意變價分割(卷第67頁)。 是以,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025-03-27

SCDV-114-訴-18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賴家保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3、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參、楊雅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樺韋、賴家保、楊雅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 旨表明非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 韋擔任控管及指派、陪同車手前往領款或辦理銀行帳戶之工作; 賴家保負責陪控車手;楊雅雪則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手機設定網路 銀行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球 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帳戶及手機交付予賴家保,再 由賴家保轉交予陳樺韋,陳樺韋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 贓款使用。楊雅雪為賺取2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同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 )房間內居住,期間由賴家保負責陪控及提供三餐,陳樺韋則不 定期前往,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指派「老爹」、「小 弟」接送楊雅雪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之款項再轉交收水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移轉至控制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詐欺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 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 ),被告三人均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2頁) ,亦無卷證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就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賴家保及楊雅雪較為有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陳樺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樺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就本案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未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爰就被告賴家 保及楊雅雪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 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外,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三人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 洗錢減刑事由,爰於量刑部分作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三人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未 見被告三人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各別就洗錢 犯行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及被告三人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 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三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外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鶯華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陳鶯華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陳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9、41-61頁) ⑶(陳鶯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14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2 唐為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唐為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檢111偵10496第15-17頁) ⑵唐為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雲林檢111偵10496第65-75頁) ⑶(唐為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檢111偵10496第1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3 邱雯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邱雯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雯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 ⑵邱雯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23-27頁) ⑶邱雯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8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4 許晉宗(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許晉宗於警詢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9頁) ⑵許晉宗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25頁) ⑶(許晉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9-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5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崔展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7日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3-勞訴-28-20250327-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文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安 被 告 陳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泉泱, 嗣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林文安,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林文安為清算人,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41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乃委由原告公司專任居間銷 售之,兩造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4條 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5,80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 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 房地出售,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並且委託人另 應給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㈡、因系爭房地標的金額高昂、存有違建等情,且緊鄰中油加油 站,潛在買家尋覓不易。而被告過往長達七餘年期間多次試 圖銷售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次數高達405次,仍未能成交。 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透過其自身深 耕已久之人脈,藉由不同管道聯繫上有意願承買系爭房地之 訴外人李采羚。李采羚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作為其所營 食品行之製麵加工廠之廠址,是原告與李采羚聯繫上後,便 積極與被告及李采羚斡旋、積極促成買賣。斡旋期間,原告 曾替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結果圖」等諸 多文件,並於112年4月17日提供予李采羚,且為確保系爭房 地作為製麵廠之安全性及合法性,原告亦曾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5日二度積極協助安排被告及李采羚會同結構技師 及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會勘。李采羚於會勘後雖原欲 出價僅4,600萬元,雙方差距高達1,200萬元,然透過原告在 雙方間不斷居間協商之下,李采羚願提高售價至5,200萬元 ,而被告亦願降低售價至5,600萬元,雙方差距縮小至僅剩4 00萬元,成交有望,原告遂安排被告及李采羚至原告店面現 場協商,並使李采羚攜帶10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房地之斡旋 金。 ㈢、詎料,在原告多方奔走、積極促成買賣合意之際,被告竟於 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違反兩造之約定,私自於112年6月5日 以5,580萬元出售予他人。更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 他人時,非但未即時主動告知原告,反而不斷利用原告之勞 力及專業,替其尋覓其他房地及倉庫,直至112年6月19日始 告知系爭房地已自行賣出,甚至欺騙原告係以原約定之底價 5,800萬元成交。是被告不顧契約誠信,亦無視原告多次聯 繫買賣雙方,積極探詢磋商、戮力協助促成交易所投入之成 本,恣意違約出賣系爭房地,且遲至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 他人後始將上情告知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違約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當屬公平合理。 ㈣、為此,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348 萬元(計算式:58,000,000×6%=3,480,000)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欲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因為被告堅持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格訂為5,800萬元,經過多次刊登廣告以求販售,七 餘年有絡繹不絕的探詢者和相關仲介來談皆未媒成。然原告 於多種管道獲悉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屋事,故遣訴外人陳泉泱 來談。112年3月30日雙方簽訂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前,被告當 面告知陳泉泱其已經有委託別人幫忙託售系爭房地,為了公 平起見也為了避免糾紛,不願意簽專任委託,只願意簽一般 委託,經過一番協談仍無結果,陳泉泱當面向被告保證說: 「這個『專任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書』的條件都一樣,一切條 件依照我說了算,不會有違約的糾紛發生,我已有潛在的客 戶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被告仍堅持簽一般委託合約,陳泉 泱又強調說:「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 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 」等語,一再以個人信譽保證,表示不會騙被告,因此被告 傾向相信陳泉泱,勉為其難地與陳泉泱簽了其帶來的「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本件既經陳泉泱口頭保證在先,後來 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最後一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變更為一般委託,原告沒有媒介完成就沒有佣 金,更不應有違約糾紛發生,否則原告就有利用被告的善意 和以人為善的人性弱點來遂行其房仲騙局!又原告既然知道 系爭房地銷售如此困難和買家稀有,陳泉泱還要哄騙被告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為112年3月30到112 年6月30日,此短短3個月陳泉泱就能完成他人7年餘都不可 能完成的任務,由此合理推測陳泉泱有「引君入甕」的不良 居心!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簽訂存在哄騙或訛詐的 因素。 ㈡、系爭房地標價是否高昂乃見仁見智,實際上,被告已有多方 人馬或好友在幫忙媒介銷售,因為被告沒有經濟的壓力或用 錢的急迫性,所以堅持原銷售價格為5,800萬元,而陳泉泱 明知被告系爭房地標價皆為5,800萬元,卻找訴外人李采羚 攜帶100萬元到原告公司,逕行通知被告來原告公司相見, 並霸氣地要求被告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當場感 到被人「霸王硬上弓」的心情。若如原告起訴書中所載,系 爭房地出價4,600萬元至5,200萬元就可以賣出的話,系爭房 地應該2至3年前被告就已賣出處理完畢,不會有後來的機會 委託原告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在簽約前已經多次口頭告知 陳泉泱,被告與有些人已簽「一般委託書」或口頭約定,這 些人都可以找機會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獲得被告支付佣金, 若不以5,800萬元為協商基礎,就不用再浪費時間了。去陳 泉泱公司未談妥的當天,下午就有人出價,被告就有跟陳泉 泱說,問買家能不能再多出一些錢,不然現在已經有人來看 ,可能這幾天就會決定,被告確定有將這話告訴陳泉泱,也 在Line裡面跟陳泉泱說「上次在你那裡價錢未談妥...」等 語,被告並沒有說不把機會留給陳泉泱,偷偷賣掉系爭房地 ,陳泉泱也沒有跟被告說買家願意把價格調到5,400萬元, 所謂李釆羚另外願意出價5,200萬元或5,600萬元等說詞都是 藉口或託辭,只為騙取法院對其為有利的判決而已!假設陳 泉泱找的買方價格可以,還是可以談,因為被告覺得說話要 算話,雙方簽的就是一般約,在112年6月5日有人帶300萬元 來下訂,照被告的價錢5,800萬元出價,假設被告知道有與 原告簽訂專任委託,一定會忍耐一兩個月再來跟買方打合約 。但被告還是有將機會留給陳泉泱,有跟陳泉泱說準備在西 濱路那邊做一個綜合性的娛樂場所,希望陳泉泱可以幫忙找 土地。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糾紛原本不應存在,然則系爭房屋售出 後經過1年半仍無風而起浪,被告實感無奈。若如原告這般 設局簽約3個月,僅以Line通訊的截圖或其自稱所謂勞力和 專業說自己有多辛苦,在屋內打手機和截圖就期待可有高報 酬入帳,來向被告請求348萬元的違約金,則世事皆非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不爭執有在本院卷第45頁及第51頁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2、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3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 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所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分為「一般 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 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 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 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 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觀諸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可見該其契約書首頁文件標題載明「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字樣;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明文約定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之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記載:「違約 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詳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經核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係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 人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得委託他 人居間銷售,否則視為違約,委託人即應給付按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足見該契約之受託人於約定委託期間, 已獲得為契約之委託人進行相關仲介事務之獨占性授權,原 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屬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 ,要非無憑。 3、又證人即原受雇於原告公司之經紀人陳泉泱於本院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陳友佳簽名的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有經紀人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在112年3月30日簽立的,日期是我 寫的,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也就是本件要委託銷售的 房地所在處所簽立。我身為仲介,我們會看過去學長接過的 案件,這間房子之前有接洽過,委託也過期了,我看到網站 都下架了、都沒有廣告了,我就再去接觸一下陳友佳,當時 我帶著我兒子,因為陳友佳是教吉他的,我兒子也有興趣學 音樂,就是藉由這個因緣跟陳友佳接觸,我也有表明我是仲 介,問陳友佳的房子還有沒有要繼續賣,陳友佳就說房子之 前有在賣,要不要繼續賣要跟太太討論,跟陳友佳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之前,有到過陳友佳家中兩、三次,距離我簽這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隔兩天左右,第三天就簽了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我在112年3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 跟陳友佳是約晚上7點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因為那天是 陳友佳剛回到家,好像陳友佳早上都會出去忙,我們常常有 電話約,我記得簽約那天是晚上7點的時候,當天樓下只有 我跟陳友佳,我知道他們家人都在樓上,大概談到晚上8、9 點,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 機會,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 產公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跟陳友佳說, 我不想要簽一般約,因為很有可能我的努力都白費,所以我 希望簽專任委託,我才願意費功夫幫他銷售。被告陳友佳有 提到他給別家仲介公司銷售都是簽一般約,所以我跟陳友佳 強調說我不要簽一般約,我要簽專任委託。我有告知陳友佳 說,因為之前陳友佳說這個房子已經賣很久,很多仲介都賣 不掉,我跟陳友佳說這個房子雖然賣很久,但我有人脈,請 給我專任委託三個月就好,我一定會幫他賣掉,陳友佳最後 簽下來了,我也有很明確的、逐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 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陳友佳也有逐一看,只有審 閱期的部分,當時因為已經簽到8、9點,陳友佳也同意因為 我有逐項告知他,就不用審閱期了,因為陳友佳的女兒也是 音樂老師,當時我念在陳友佳年紀比較大,已經70幾歲了, 我請陳友佳也要跟他女兒講這件事情,當時在斡旋見面談時 在文誠不動產公司,陳友佳的女兒也有到場,我相信陳友佳 女兒的學歷及陳友佳的學歷是看得懂專任委託的契約書,而 且斡旋的時候已經是6月份了,其實委託這兩個月內,他們 也沒有問我說他能不能再找其他仲介賣,就是他已經把房子 專任委託給我了,所以陳友佳非常信任我,因為這期間買方 有他的需求,包括請陳友佳申請使用執照,因為當初這個是 登記廠房,因為買方是食品麵食館,需要經過營登及衛生署 審核,買家才願意買廠房,陳友佳也立刻去申請使用執照等 等,也配合買方約相關政府人員到陳友佳家勘驗,所以我認 為這個成交就是蠻有機會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 0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聽 聞證人陳泉泱上開所述後表示證人陳泉泱大範圍講得很接近 等情(詳本院卷第210頁),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彼時受 雇於原告之經紀人陳泉泱與被告協商後所簽訂。細究雙方商 議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過程中,確有對於應簽署一般委 託或專任委託性質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性質有所洽談,佐 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歷年來多有委託銷售之紀錄,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歷年刊登廣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 77頁),堪認被告對於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存有「 專任委託」及「一般委託」之差異,及彼時證人陳泉泱欲就 系爭房地與其簽署獨占性授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情,當 有所知悉。復參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與他人締約前應確實審閱契約內容,倘對於契約 之部分內容有異議而據雙方另行協商更動,應要求他方於契 約書面註記雙方更動後之內容後,始為簽名以表同意,而無 容任契約書面仍存有自身有異議之記載,即逕自為簽名表明 同意受約束之理,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末頁「委託人」欄位簽名(詳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 第1項),綜合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所載契約內容及 證人陳泉泱之證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係如證人陳泉 泱所證稱,乃經雙方討論後,徵求被告同意於約定委託期間 單獨授權原告為其進行系爭房地銷售相關仲介事務,被告並 在閱覽知悉各條款內容後,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面文件 簽名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 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當可憑採。 4、被告雖辯稱:彼時陳泉泱與其口頭保證,其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與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條件一樣,不會 有違約的糾紛發生,陳泉泱並強調「簽約只是個形式,何況 今天我只帶專任委託書,我保證很快會幫你賣掉,簽約只是 我回公司報業績而已」等語,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所述情節 ,既與證人陳泉泱到庭證述:「當天大概談到晚上8、9點, 我委託書也沒有帶在身上,我只是請求陳友佳給我銷售機會 ,陳友佳答應之後,陳友佳還讓我回經國路的文誠不動產公 司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回去給他簽,我也有很明確的、逐 項、逐條跟陳友佳告知專任委託包含違約事項及所有條文」 等語所示簽約當日情境,並不一致。而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 己之事實,也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首開有 關舉證責任之說明,其辯詞自無從採信為實。 5、被告復辯稱兩造嗣後業經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性質為一般委託云云。然 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敘明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 書之底價及延長約定委託期間,並無兩造約定變更原約定委 託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性質,而容許被告得於委託期間自行 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文字內容。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 責人林文安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意義上面是 所謂的一般約嗎?)這份契變書的主要內容是要講屋主的底 價,因為一般我們仲介在買賣房子都會有一個開價跟底價, 上面會秀出編號,這邊有一個編號A0000000,跟專任委託契 約書的編號要一致,所以這個只是底價的一個證明文件」等 語(詳本院卷第185頁),及證人陳泉泱到庭結證稱:「一 般委託跟專任委託的編號不同,專任委託是A開頭,一般委 託是Z開頭,所以我們寫契約變更時,是綁定在每個契約書 的編號。這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就是我們 所謂的底價單,開價跟底價一般來說是不一樣的,開價就是 委託銷售的價格,而這份契約變更內容同意書就是所謂的底 價單,如果說是5,800萬,那這份就會是屋主的實拿價格, 或是會含仲介服務費、土增稅等等的,會寫在『三、其他變 更內容』上面,那從契約編號就可以認定是專任委託還是一 般委託。(問:若過去有客戶要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 話,會只寫這一份嗎?還是要怎麼處理?)答:若有客戶要 把專任委託約改成一般約的話,要重簽一次一般銷售委託契 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兩造所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係約定委託銷售 底價之證明文件,且該同意書之編號既為「v0000000」,核 與代表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所用編號Z開頭相異,況若 要變更原約定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尚需另行擬定新合約以 為憑據,而非逕自簽署該同意書即生變更之效,自難以兩造 嗣後簽訂該同意書,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 般委託性質之合意。 6、據此,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係一般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乙節,復無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原告主張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訂具專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 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規定內容所拘束等情,洵 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應依該規定給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委託期間內,私 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證人陳泉泱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參酌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經紀人 陳泉泱與訴外人李采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112年4月 27日系爭房地現場會勘照片(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 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陳泉泱 即積極聯繫潛在買方即李采羚,就買方欲購置廠房以供其所 營事業加工廠之設廠需求,多次聯繫買賣雙方,除至系爭房 地現場帶看與會勘外,並持續為買賣價格磋商,足見其對於 系爭房地之居間媒介事宜,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 之付出。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乙節(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立即 告知陳泉泱,此參陳泉泱於112年6月19日見聞系爭房地在59 1中古屋銷售網刊登廠房出售6680萬元訊息後,曾傳訊息予 被告詢問:「請問老師目前改開價嗎?」、「想跟老師確認 目前中華路這還有客戶指定要看,不過要跟老師確認價格一 下 ,不然我報之前價格也有落差」,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陳 泉泱稱:「上次,在您那裡價格未談妥,回來當天下午,有 人來出價,隔兩天就帶300萬來下訂。中華路已經賣掉了, 我想人家是買去【轉賣】的。所以,我們和你的客戶都失去 了商機」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於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 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確有未事先告知陳泉泱 ,即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房地進行銷售行為,顯違反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甚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陳泉泱並未付出相應程度之勞力不可期待高報酬 入帳,其另有提供陳泉泱土地居間洽購之機會,否認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具專 任委託性質之委託銷售契約,已據論斷如前,被告本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不得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之銷售行為,倘有違反即應負相應之違約責任, 自難以「我沒有看過這些字」、「那個打勾勾我都不看的」 、「我從來不認為白紙黑字很重要,是人講話算不算話才是 重要的」、「契約跟牛毛一樣多,我看了就頭痛,我只希望 就像一般這樣,成交了,那就給你多少佣金,這樣最簡單, 其他都不要談」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83頁、第212 頁、第215頁),即推稱不知契約內容,而否認其應受契約 書面內容所拘束,亦不因委託人有提前告知受託人已出售房 屋,或受託人居間媒介之表現不符合委託人之期待,或委託 人另有提供受託人其他居間業務之機會,即可脫免其應依契 約所需負擔之違約責任,何況原告公司經紀人陳泉泱就系爭 房地之居間事務已有相當程度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已 如前述,實非被告所稱付出勞力甚微之情,被告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即5,800萬元之6%計算 之違約金34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給付,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詳 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7

SCDV-113-訴-12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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