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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 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 」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 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 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 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 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 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 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 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 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 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 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 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 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 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 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 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 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 ,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 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 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 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 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 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 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 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 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 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 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 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 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 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 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 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 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 」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 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 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 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 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 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 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 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 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 「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 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 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 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 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 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 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 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 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 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 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 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 、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 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 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 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 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 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 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 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 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 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 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 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 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 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 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 ),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 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 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 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 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 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 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 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 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 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 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 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 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 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 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 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 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 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 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 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 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 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 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 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 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 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 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 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 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 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 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 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 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 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 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 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 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 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 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 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 「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 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 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 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 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 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 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 、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 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 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 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 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 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 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 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 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 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 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 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 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 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 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 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 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 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 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 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 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 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 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 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 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 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 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 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 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 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 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 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 、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 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 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 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 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 、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 、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 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 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 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 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 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 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 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 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 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 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 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 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 「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 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 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 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 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 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 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 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 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 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 「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 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 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 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 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 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 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 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 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 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 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 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 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 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 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 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 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 「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 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 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 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 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 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 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 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 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 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 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 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 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 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 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 ,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 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 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 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 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 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 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 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 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 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 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 「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 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 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 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 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 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 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 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 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 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 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 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 ,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 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 ),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 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 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 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 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 ,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 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 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 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 (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 「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 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 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 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 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 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 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 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2025-03-31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寶仁(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密錄器影像「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14起,聲 請已報備姓名、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足使陳怡達得以開立罰 單之基本資料完畢,又同檔案3:50左右及4:50左右,及「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20秒左右, 可見陳怡達均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聲請人於欲離行之際 ,亦係以不斷向後倒車、遠離陳怡達之方式離去,於留有足 夠可行駛之空隙後,始向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與陳怡達站立 之反向,輕催油門駛離,且常有煞停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對 上揭事項未予考量,且陳怡達之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騎乘機 車所致?係何次騎乘機車離去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均未詳 為調查及論斷,調查未臻完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 非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此部分, 故聲請人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避免員警受傷, 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事實,即屬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 性,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陳怡達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原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 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因闖 紅燈遭警員陳怡達攔查欲製單舉發時,接續2次騎乘機車衝 撞並輾壓陳怡達腳部,致陳怡達右側足踝部挫傷,以此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 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祇有輾過陳 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 全卷確認無訛。 ㈡原審已詳細勘驗證人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密錄器錄影之「000 0_0000_000000_000.MP4」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 」檔案,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勘驗 錄影內容業予審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案發當時曾有「向後 倒車」、「煞停」之動作等情,亦併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所引用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 車再往後退」、「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 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1行)甚明,故聲請人執前詞 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且陳 怡達之傷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 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稱:其當時有調整離行 路線、不停剎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 係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7-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 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 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 ,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 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 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 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 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 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 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 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 。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 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 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 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子女證言 ,無筆錄附於卷宗供閱卷,僅稱不採信年幼子女說詞;自訴 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造成。故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諭知,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自訴人的驗 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 附卷),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 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 ,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 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甚明。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顯 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再-90-2025032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 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 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 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 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 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 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 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 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 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 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 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 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 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 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 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 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 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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