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傅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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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 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 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 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 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 ,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 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 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 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 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 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 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 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 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 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 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 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 ,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 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 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 (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 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 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 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 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 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 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 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 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 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 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 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 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 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 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 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 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 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 ,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 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 「(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 (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 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 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 )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 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 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 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 ,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 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 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 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 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 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 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 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 )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 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 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 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 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 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 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 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 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 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 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 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 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 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 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 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 、「(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 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 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 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 「(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 ,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 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 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 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 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 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 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 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 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 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 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 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 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 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 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 ,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 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 ?(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 ?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 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 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 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 )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 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 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 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 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 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 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 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 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 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 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 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 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 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 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 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 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 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 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 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 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 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 。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 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 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 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 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 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 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 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 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 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 ,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 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 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 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 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 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 、「(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 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 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 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 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 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 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 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 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 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光佑 李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暉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暉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光佑、李麗慧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4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各自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鄭光佑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 新臺幣(下同)16,912元;原告李麗慧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 失137,986元,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 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本件原告上開分別主張被告 應賠償財務損失之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40-202412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丁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936-202411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碧芬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辯護人於11 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中主張被害人即死者曾祥逸與有過失 ,本院認為本件尚應勘驗現場影像以確認相關當事方之過失 責任,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審交訴-177-20241125-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肇事責任比例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 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簡-83-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 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 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 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 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 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 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 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 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 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 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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