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4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
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
,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
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
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亦因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預計於114年2月中出戒治所,
然其出戒治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又關係
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
,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
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關係人CP00000000-A外
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
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9
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540號緊急安置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2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7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中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尚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又實地觀
察受安置人在褓姆懷中,情緒穩定,即使看到陌生的家事調
查官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因其剛出生,故於家事調查官其呼
喚姓名時,僅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自己目前住在現男友之住所,並由
其友人幫忙做月子,其認為監所的環境不適合照顧子女,其
也沒有其他親屬得以照顧子女,雖其父每個月會至臺東1次
,但應該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A另
表示其刑期大約3年,故同意本次繼續安置,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是否有學習育嬰或照顧子女,其表示沒有,再詢問其是
否要將子女出養,其表示先安置看看。
⑵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2月中即將出獄,其同意本次繼續安
置,其出獄後會先解決其工作及褓母問題,再接回受安置人
親自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雖有很多社工向其說
明將子女出養的優點,但關係人CP00000000-B認為應該先給
其機會照顧子女,其會盡其所能照顧好子女,不一定要將子
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外公目前居住在桃園,
因其兼職2份工作,較傾向將受安置人出養;而關係人CP000
00000-B之姑姑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惟其透過女兒表示無能
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也拒絕受訪。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
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P00000000-B目前在監、關係人CP00000000-A保外
做月子,因關係人CP00000000-B將於2月出戒治所且表達有
意願自己照顧子女,故聲請人將召開會議再行評估後續之安
置期程。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安排
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原訂1月21日跟關係人CP000
00000-A會面,然其無故未到,2日後才回應臨時有事,且害
怕面對小孩。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會再安排,待關係人
CP00000000-B其他刑事案件處理好之後再安排會面部分。」
、「(問:關係人CP00000000-A為何今日未到?)有跟關係
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繼
續安置。」、「(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回
來之後想要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絡不到,報告
上寫的都沒有錯,還是有點想要把孩子接回來,但目前的狀
況沒有辦法,我現在會把自己的狀況處理完畢,能夠正常生
活、有人照顧孩子,才會跟社工提出要把孩子接回的要求。
」、「(問: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偵查的我不清楚
,但我毒品跟詐欺的案件都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
CA00000000-B仍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
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尚未能提供立即
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
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護-1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