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