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重型機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雯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雯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祖祠路路口 前欲左轉入祖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 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煒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向行駛,途 經彰南路與祖祠路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告訴 人因而緊急煞車閃避,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挫擦傷、右下背臀部挫傷、左側膝部錯 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軟骨 骨折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 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交易-133-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頓彭梅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之雜貨店時,見該雜貨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頓彭梅菊放置在櫃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頓彭梅菊當下發現有人進入店內,走出察 看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頓彭梅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並有 進入該雜貨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是要進去買香菸,但是看到沒有 人,我就出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於112年08月31日7時許,遭一名 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入內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遭竊金 額大約為兩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頓彭梅菊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至47 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首次到案時,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且無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略以:我當 天只是剛好騎車經過那邊,我沒有偷人家的2千元,且我也 沒去過該雜貨店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第二次到案時 亦辯稱當天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雜貨店時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進去店內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 改口:「經過回想我有停在旁邊,看到一隻小狗長的黑黑的 ,本來要抓,後來跑掉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 1、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天有騎機車到 那邊,並且也有進去雜貨店要買香菸,但是我看沒有人就出 來了,因為我還要工作。之前偵查中說要進去抱小狗的事, 是因為我進去有看到小狗,順便要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其對於案發當時有無進入被害人雜貨店內,為何 進入該店內等節,說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自監視器 畫面截圖中亦未看見有何黑色小狗,則被告上開所辯,真實 性已屬有疑,自難遽採。  ㈢又證人陳永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本案處理員警, 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是從當天6點30分的錄影畫面 開始查看,從6點30分到提供給法院的6點55分中間,沒有其 他人出現在被害人的雜貨店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 人雜貨店處,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知,案發時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雜貨店內、入內未久即走出並騎車離去 之人,係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見偵卷第39至43頁),與證 人警詢中證稱係遭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竊走財物之情節相符 ,堪認案發時點前後,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被害人 雜貨店內,故除了短暫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旋即騎車離去之被 告外,被害人之財物並無遭其他可疑之人竊取之可能,堪認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竊盜前科記 錄(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29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15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 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 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 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 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 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 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 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 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 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 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 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 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 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 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 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 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 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65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思榆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太平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左轉欲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劉思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劉思榆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思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先顯示右方向燈找停車位、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4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曙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曙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 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為腳踝、足部,傷勢程度僅為挫傷,情節尚輕,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 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和解成 立,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被   告 韓曙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曙東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情 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官雪 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雪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曙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官雪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車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45-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帶」,更正為「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5號   被   告 陳昱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良與許閔翔素不相識。陳昱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 與疏洪十六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閔翔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閔翔帶 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1下,致許閔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2人停留在上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閔翔比不雅手勢2次,因而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欲離去前聽到告訴人罵伊,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帶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按喇叭及比不雅手勢,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在離去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2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時間前,告訴人有向被告比拇指向下手勢及中指手勢各1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位置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7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至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31

PCDM-113-審易-406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