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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25 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永宗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164、31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 不相識,竟與同案被告龔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 刀、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 (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 告訴人倒地而無還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 揮砍,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龔翔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成 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龔翔就本案 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 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 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友人龔 翔懷疑其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答應龔翔邀 約,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 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 未成年子女聶○○前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 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 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龔翔認為其女 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竟答應邀約前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刀 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童 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 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 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觀諸上訴人即被 告龔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65、175、368、36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同案被 告陳永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刀、藍波刀揮砍告 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民國103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告訴人倒地而無還 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揮砍,犯罪手段實 屬兇殘。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盡 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僅因另案 在監執行,以致無法籌措和解金,待被告出監後將盡力籌措 和解金以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陳永宗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永宗就 本案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 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 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 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 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 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 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 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嗣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刑罰適應性薄弱,且被告具有攻擊暴力性,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 不因檢察官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可補正,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懷疑其 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邀約陳永宗前往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 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前 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 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上述前科、 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 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約 陳永宗一同前往上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 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 童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 陰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於原審雖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 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斟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 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 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 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 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 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 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 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 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 、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 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 ,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 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 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 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 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 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 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 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 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 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 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 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 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 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 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 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 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 、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 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 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 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 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 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 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 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 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 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 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 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 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 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 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 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 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 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 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 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 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 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 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 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 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 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 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 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 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 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 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 ,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 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 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 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 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 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 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 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 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 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 ,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 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 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 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 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 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 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 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 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 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 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 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 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 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 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 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 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 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 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 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 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 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 。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 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 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 」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 ,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 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 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 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 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 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 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 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 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 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 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 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 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 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 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 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 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 「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 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 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 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 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 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 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 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 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 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 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 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 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 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 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 」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 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 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 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 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 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 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 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 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 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 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 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 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 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 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 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 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 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 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 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 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 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 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 、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 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 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 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2025-03-12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 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 (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 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 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 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 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 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 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 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 .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 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 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 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 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 ,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 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 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 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 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 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 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 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 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 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 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 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 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 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 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 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 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 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 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 ,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 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 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 (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 ),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 )。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 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 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 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 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 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 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 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 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 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 「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 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 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 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 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 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 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 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 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 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 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 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 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 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 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 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 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 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 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 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 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 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 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 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 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 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 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 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 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 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 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 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 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 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 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 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 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 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 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 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 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 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 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 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 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 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 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 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 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 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 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 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 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 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 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 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 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 ,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 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 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 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 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 ,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 ,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 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 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 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 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 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 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 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 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 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 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 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 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 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 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 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 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 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 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 (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 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 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 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 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 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 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 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 ,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 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 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 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 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 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 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 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 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 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 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 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 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 !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 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 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 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 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 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 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 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 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 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 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 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 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 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 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 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 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 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 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 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 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 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 ,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 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 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 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 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 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 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 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 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 ,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 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 ,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 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 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 。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 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 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 「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 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 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 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 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 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 ,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 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 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 ,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 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 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 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 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 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 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 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 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 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 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 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 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 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 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 ,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 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 。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 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 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 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 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 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 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 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 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 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 ,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 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 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 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 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 。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 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 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 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 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 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 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 ,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 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 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 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 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 ,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 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 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 ,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 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 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 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 ,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 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 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 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 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 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 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 ,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 ,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 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 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 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 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 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 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 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 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 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 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 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 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 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 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 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 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 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 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 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 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 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 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 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 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 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 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 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 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 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 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 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

2025-03-11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 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 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 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 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 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 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 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 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 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 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 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 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 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 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 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 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 ,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 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 ,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 「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 。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 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 」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 「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 ○○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 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 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 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 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 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 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 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 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 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 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 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 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 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 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 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 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 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 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 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 ,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 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 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 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 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 (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 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 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 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 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 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 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 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 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 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 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 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 ,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 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 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 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 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 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 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 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 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 ,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 ,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 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 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 ○○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 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 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 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 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 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 ),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 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 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 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 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 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 」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 (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 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 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 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 ,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 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 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 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 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 」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 ,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 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 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 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 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 」、「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 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 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 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 :「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 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

2025-03-05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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