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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關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6 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聲請人已得執該等裁定依法繳納費用 後領取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於本院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 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聲-14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其對 程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聲-177-20241212-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時,其醫師及門診助理即相對人曾漢棋、○○○ 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 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腸胃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 ),把伊原已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以器械侵入 伊體內將内痣刺破,致伊肛門、尾椎骨折之傷勢惡化,極度 疼痛而受有傷害、急遽衰老(下稱系爭傷害),伊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2號判決誤以系爭醫療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未證明系 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 ),由○○○、○○○、○○○分別擔任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 惟本案受命法官應命相對人攜帶該醫院之翔實病歷及事發當 日所使用之醫療器具到庭具結作證及演示,以盡其等說明及 舉反證之義務,且應命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議作出解釋,然 均未為之;而經伊表明有足以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108.12.19.曾漢棋蒐證錄影」在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 該院直腸科醫師○○○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卷內應予調取,卻延滯調卷 ,直至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責請調卷後始調取,然 卷內證物光碟已毀損,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欲使伊無證據作 辯論而敗訴,以包庇圖利相對人。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 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 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 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上開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 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   ,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本案法官 或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 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 為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等,客觀上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2-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 號、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熙與林○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煜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許煜熙與林○在南投縣○○鎮○○○ 0段000○00號林○住處討論買土地事宜,許煜熙不滿林○處理方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造成林○因此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4日0時20分許,許煜熙與林○在上述地點,因核對 帳務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內 時,許煜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關門,造成林○左上臂 遭門片夾住,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煜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係夫妻,且因故分別於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同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鎮○○○0段000○00號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但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出手 推告訴人肩膀二次,但是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天 受的傷跟我推告訴人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那天為何會 受傷,我媳婦翟○○後來跟我說112年5月31日那天我去住院之 後,張○○問她有沒有化妝的粉餅可以借用,張○○也有跟我說 當天告訴人受的傷是用粉餅畫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 是自己走進廁所的,我有關門,但是我不知道有夾到告訴人 的手,關門時我在廁所外面,我會關門是認為告訴人要去上 廁所才會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9至15頁、投草 警偵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㈠在場證人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犯 罪事實一㈡在場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1 2至1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漢棋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農用四 齒釘耙照片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1 、16至19、45、75至78、81至8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2002 0512號卷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5 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模擬手被夾之情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118、1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證人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無扞 格,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確實有用瓶蓋幫她(即告訴人)畫手臂的傷,但是我們並沒 有用這個畫的傷去做警詢筆錄,因為當時警詢筆錄已經做完 了。實際的情況是我並沒有提供她手上的傷作為警詢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推告訴 人肩膀,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手上傷勢係用粉餅畫 的等語,顯非可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過程中,雖無強行將告訴人推入廁所內之行為,然告 訴人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時,廁所門有往被告方向關閉的情 形,之後告訴人即發出尖叫聲,嗣被告的穿黑色上衣小兒子 先將被告從廁所門處推開後,被告即遭在場證人張○○以手環 抱被告腰部之方式將被告往客廳方向拉,被告並說:「我要 拉我的門出來,不行嗎?」,且上述過程中廁所燈均未亮起 (見本院卷第118、131頁),堪認被告係因見告訴人後退進 入廁所過程中有機可乘,即以強行關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手 臂,其辯稱以為告訴人要上廁所才會關門,但不知道有夾到 告訴人的手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翟○○,欲證明112年5月31日案發後,證 人張○○有向翟○○借用粉餅乙節,惟本院已傳喚證人張○○到庭 證述如上(見理由攔二㈡⒈),自無再傳訊證人翟○○到庭調查 之必要,並敘明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投草警偵 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分別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且案發迄今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暨其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自行車出租生意,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NTDM-113-易-212-202411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陳育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進入敦和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張美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陳育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 因而與張美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美 猜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7肋骨骨折、臉部外傷、 左膝、左踝、右小腿、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育慈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美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 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事故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2024-11-20

NTDM-113-交易-227-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然因向告訴 人張凱閎收取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客運駕駛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蕭永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張凱閎居處,向張凱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蕭 永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 張凱閎之左側胸部與腹部之間位置,致張凱閎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承審法官戴博誠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卻一再安排開 庭,違法、違反程序,不理會伊異議而直接宣示準備程序終 結,侵害伊訴訟權益,足認法官戴博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一再安排開 庭,經伊異議仍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 或曉諭之當否加以指摘,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 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 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聲-179-20241023-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屏路16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路面畫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陳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該處路旁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淑 卿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倉耀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 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 給付和解金額一半,其餘未履行(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NTDM-113-交訴緝-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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