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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 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 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 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 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 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 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 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 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 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 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 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 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 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 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 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 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 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 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 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 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 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 :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 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 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 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 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 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 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 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 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 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 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 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 ,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 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 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 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 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 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 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 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簡-245-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吳建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循國道2號高速公路 西向往桃園國際機場行駛,途中不明原因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衝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追 逐B車,B車則有多次驟然減速或煞車行為,該兩車行經航站 南路與西四路口時,上訴人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迫近B 車,迫使B車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暫停,兩車駕駛且互相叫罵 ;嗣B車循西四路往西繞行桃園機場四號停車場迴轉道,再 往第二航廈(入境)行駛,上訴人猶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追躡 ,B車亦多次驟然停車或煞車,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兩車 再次行經第二航廈航前即航站南路與西三路口時,B車再度 驟然停車,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查證後,認上訴人及B車駕駛人均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 ,乃分別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對其之舉發,經申訴查復後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車主)」。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交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 定過失規定,亦對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 一詞,逕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而認上訴 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豈料,原審判決 不但未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規定,逕以「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即上訴人)既非執法員警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 證檢舉,主張免罰」等語認上訴人有該當主觀上要件已為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行車過程 錄影光碟,主張其係先察覺B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為其蒐 證資料完足,方跟隨於B車後,是上訴人乃基於蒐證檢舉之 意圖,已非「任意」,自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車輛與B車兩 車於航站南路匯入處,上訴人先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 航廈方向行駛,並欲於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時,B車 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緊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 讓道、切換車道未果,並呈現兩車一前一後(前:系爭車輛 ;後:B車)之併齊狀態,後兩車才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 入境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爭執,明顯為B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如為系爭車輛逼車,又何來有系爭車輛在前、B 車在後之情?另觀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 四路口(B0250)」畫面,亦有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先出現、B車 後出現,且兩車一前一後之併齊狀態。原審未察,逕自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之詞,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 第4項規定裁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未對上訴 人主張其不該當主觀要件之反證未置一詞,亦為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舉發機關所研判之「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蓋自兩車併齊滯 停西四路口爭執後,乃因B車無故煞停,始致後方緊跟之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根本無所謂「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原審對於適用法規 時所應審酌之「因果關係」隻字不論,已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觀原審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 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畫面,清楚可見本案肇事 係因B車「突然煞停」、「突然在路中停止」,且因二車跟 隨距離過短始發生本案肇事,絲毫未見本案肇事係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裁處行為 不同,二者突然劃上等號,顯然理由矛盾。再觀原判決「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 ,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 ,上訴人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 慎行車才是,然上訴人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 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 ,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 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亦認定 乃因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始致本案肇事,根本 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所致」,原判決自始未交代 何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與「肇事」間之「因果關係」,逕自認定本案有該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臻考量上述之情,不但對本案行為與裁罰行為間之 認定有諸多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亦未能本 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被上訴人因認定違誤所作之原處 分撤銷,致上訴人被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分別被裁 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不 利益裁處結果,實有原判決未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自始未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而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惟細觀該裁處內 容,尤以吊銷駕駛執照最為嚴重,且依照同法第67條規定 ,依笫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此裁處內容對於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上訴 人,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⒉上訴人長年計程車為業,家有二子與妻,配偶待業中,子 女小至8個月大至3歲,皆為亟需照顧之家庭角色;上訴人 多年來一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為家庭經濟支柱,其 並無任何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行為態樣,卻遭上開裁處相 繩,絲毫未見該裁處對其有何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再者 ,縱上訴人真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規定,其裁處之內容 已有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以重複之行為態樣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亦有失衡平性原則而與比例原則不符之疑慮。   ⒊此外,上訴人父親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及製氧機,而無生活自理之可能。其父親受疾 病所苦,上訴人除痛心不捨外,經濟上亦須負擔年邁父親 之所有醫藥費用,倘若該原處分未能撤銷,上訴人不但頓 時失去所有經濟來源,使家庭深陷前所未有之困境,亦無 法親自接送自己之父親至醫院看診,使上訴人及其家庭皆 迫受極鉅痛苦之影響等語。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已經勘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 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 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並敘 明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爭執後,隨即自B車後方跟隨,因過於 貼近B車而追撞肇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理 由貳、五、㈢及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 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 否有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而肇事之爭議,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車道205.6公里 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 人楊晏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 幸娟、李幸珠、李楊秋月,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 人楊晏菱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因而碰撞 第三人江啟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 碰撞護欄,致告訴人楊晏菱受有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娟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珠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損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楊秋月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晏菱、李幸娟、李幸珠、李楊 秋月(下稱告訴人等4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等4人並於11 4年3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 3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易-226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19-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銘德(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 慢慢停下來,一轉頭就看到對方倒在地板,我沒有過失,是 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43 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17至18 頁),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先自三隆路車道駛至路旁,並隨 即再切入車道欲左轉三隆路119巷無疑;併參以告訴人張倢 瑀證稱:被告突然從我的右前方轉出來都沒有打方向燈,我 緊急煞車就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沒有看後方有沒有人就 直接切進去右邊直接左轉出來,我急煞的時候就快撞到對方 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否則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 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未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駛入 路旁時,告訴人離被告尚有相當距離,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若非被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即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 車,告訴人應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之理,參以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張 倢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銘德:騎乘機車駛出路外後再 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分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故被 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經送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陳銘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三隆路與三隆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三隆路路旁駛出,適有張倢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隆路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及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銘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倢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倢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交簡-2827-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EC-35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56 5元(零件42045元、工資155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3日,已使用4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45÷(5+1)≒70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2/12)≒28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4015】,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520元,合計2953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7-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宋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94670元(零件89170元、工資5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統 一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86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70÷(5+1)≒148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20362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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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 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 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 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 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 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 )。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 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 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 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 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 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 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 =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 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 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 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 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 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 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 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 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 ,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 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 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 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 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 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 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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