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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 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 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 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 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 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 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 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 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 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 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 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 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 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 )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 ,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 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 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 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 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 )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 :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 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 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 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 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 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 (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 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 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 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 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 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 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 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 ,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 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 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 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 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 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 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 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 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 (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 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 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 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 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 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 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 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 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 ,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 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 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 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 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2025-02-25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貞係李國元之兄,知 悉李國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芳 祥(應為李方祥),內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為予李方祥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持本件支票前往臺南市新市郵局,將本件支票存入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本件支票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 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已有規範。又上開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 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是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者,自 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代為簽收其弟李國元於111年8月9日所寄出 、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方祥之信件(內含本件支票)後,原 應立即將該信件轉交與李方祥,然被告竟利用其為李方祥代 收信件而持有本件支票之機會,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前述方式將本件支 票侵占入己等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卷證內容,認李國元係以掛號方式將內含本件支 票之信件寄送至父親李方祥之住處,由與李方祥同住之被告 代為收受,依社會通念,應認代收郵件者係為收件人而非寄 件人保管信件;亦即該信件已透過郵務寄送之方式交付與李 方祥,被告則因代收郵件而為李方祥持有、保管內含本件支 票在內之信件。詎被告竟未將之轉交與李方祥而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 恣意處分本件支票,即屬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 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則為收件人李方祥,而非寄件人李國元 。  ㈢被告為被害人李方祥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祥為直系血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屬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之弟李國元曾提出告訴 ,然因李國元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 ,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再因本案卷證中僅見非上開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之李國元表示訴追之意,未見被害人李方祥提出 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李方祥已於113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 告,監護人即李方祥配偶(被告及李國元之母)李顏鳳丹則 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有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4311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從而,本案實未曾 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易-30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 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 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 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 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 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 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 「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 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 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 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 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 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 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 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 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 ,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 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 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 、「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 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 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 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 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 「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 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 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 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 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 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即被頂替人廖益輝之配偶,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益輝酒後駕車肇 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迴護廖益輝免受追 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 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3號   被   告 孫淑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玲與廖益輝(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廖益輝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淑玲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與振武路交岔路口時,與徐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孫淑玲因擔心廖益輝疑 似酒後駕車而遭員警裁罰,竟意圖隱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肇事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 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廖益輝。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淑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 淑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證人徐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 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 ,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 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 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99-20250207-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2025-02-06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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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祥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669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 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欲作左轉時,應 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 杜惠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股骨 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行動困難及表達障 礙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之女潘詠芝 代行告訴)。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 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 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 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 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 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 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潘詠芝為代行告訴人,而 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偵2卷第25頁),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 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 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910-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 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 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 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 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 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 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 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 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 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 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 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 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 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 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 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 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 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 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 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 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 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 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 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 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 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 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 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 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 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 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 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 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 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 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 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 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 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 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 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 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 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 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 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 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 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 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 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 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 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 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 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 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上易-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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