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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 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 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 ,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 ,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 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 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 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 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 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 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 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 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 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 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 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 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 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 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 ,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 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

2025-01-03

CCEV-113-潮簡-45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婕眞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13年5月6日、到期日113年6月5日、付款地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 後實際拿到1萬7,000元,抗告人已繳還超過實際拿到金額。 原債權人未通知債權讓與,且相對人請求已超過剩餘債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實際取得借款為1萬7,000元,且已 超額還款、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及相對人請求超過剩餘款項 云云,惟此核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6

TPDV-113-抗-45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嗣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惟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 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 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

2024-12-11

TNHV-112-上-289-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 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93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950,9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22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11號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 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4,01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4元,惟自113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5,239元、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51,510元、419,3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 4,9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70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7677號函、11 3年5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壽字第1139883952號函、健保個人 投保薪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健保個人投保薪資查詢資料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3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37元後僅餘14,76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93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 07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 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 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 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 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 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 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 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 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 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 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 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 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 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 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 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 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 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 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 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 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 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 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 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 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 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 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 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 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 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 ,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 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 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 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 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 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 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 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 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 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 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 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 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 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 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 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

2024-11-15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 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 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 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 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 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 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 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 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 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 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 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 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 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 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 ,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 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 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 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 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 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 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 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 (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 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 、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 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 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 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 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 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 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 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 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 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 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 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 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 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 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 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 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 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 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 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 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 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 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 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 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 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 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 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 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 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 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 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 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 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 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 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 ,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 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 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 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 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 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 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 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 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 ,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 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 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 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 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 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 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 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 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 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 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 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 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 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 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 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 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 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 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 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 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 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 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 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 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 ,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 ,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 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 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 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

2024-11-12

SCDV-113-訴-82-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 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小認識之友人,原告多年前曾因開店需資金周轉在桃園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水上鄉鄉民代表處約定以38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胞兄李俊輝在場。之後,因原告經濟困難需出售祖產土地,於點交前尚須為部分排水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排水工程時遇見原告,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先前和解約定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數日後,原告清償8萬元交付與被告叔父收執,被告請原告再簽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先前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土地並要求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被告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方於同日撤回執行。而原告給付被告41萬元後,被告竟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原告胞兄李俊輝交付30萬元,原告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原告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被告以約16萬元債權,無理要求原告簽立2張本票,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41萬元,再以未歸還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堪其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2月開始至95年間,先後數次到台 北八里鄉及桃園家中向被告先後借貸100餘萬元,作為周轉 資金,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 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原告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 票即第1紙本票38萬元、第2、3紙本票各30萬元交付與被告 。原告清償部分是第1、2紙本票之38萬元及30萬元,原告哥 哥李俊輝及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第2紙到 期本票30萬元債務之金錢,與第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30萬元 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被告有當場出示係爭 本票,他倆馬上回復這是為到期之本票,應由原告償付,當 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原告,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 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 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之已到期第1紙及 第2紙以償付之票款68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親筆簽發 ,並未偽造變造,若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 驗法則,原告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系爭本票,原告主張 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已清償,被告不爭執 李俊輝已交付30萬元,惟抗辯此30萬元係清償另張30萬元本 票債務。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借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清償之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協議切 結同意書,同意債務為38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交付現金30萬元,因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將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 、律師費用3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 因此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 此部分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提領38萬元交易紀錄為證( 原證1、3、4、5,本院卷第11、15至17、39、4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 1月2日在博愛路二段572號7-11超商由原告哥哥李俊輝給付 現金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0萬元提 領紀錄為證(原證2、6,本院卷第13、43頁),該證明書記 載內容略以:「茲將李宗憲欠蔡阿文30萬元乙案,今李俊輝 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30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 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 同意。同意人蔡阿文。付款人李俊輝、見證人李陳幼」,可 知系爭清償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結欠之債權債務總結算,被告 接受以30萬元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額之債務,並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李俊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小長大的 隔壁鄰居,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好幾筆錢,我不知 道他們以前私底下借了多少錢,借款金額及次數我都不知道 ,我112年11月2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裡幫原告 還錢30萬元,這30萬元是兩造議定的金錢,我沒有看到兩造 借貸間任何本票,當日我太太在旁邊照相,是3捆各10萬元 現金,被告當場點過,被告當場有寫證明書。證明書是我書 寫,被告在旁邊看,我們三人蓋印按指印,正本被告拿走。 30萬元是被告叫一個朋友來參與談判,我說我不知道我兄弟 欠被告多少錢,30萬元是被告朋友說的,被告有答應,原告 說好,雙方就同意還款30萬元,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 、被告朋友。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這30萬元是我出的,這 30萬元就是原告前前後後跟被告借的錢。112年11月2日當日 我也不知道要拿回本票,前前後後原告好像跟被告借錢很多 次,只有給被告同意的30萬元而已。被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原告嫂嫂李陳幼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是我小叔,被告是我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 他們有債務關係,細節我不了解。土地買賣時,被告說原告 跟她有金錢關係,我先生擔心影響到土地買賣,所以叫他們 盡量解決,所以我先生就去跟被告當面協商,被告說原告欠 他30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讓土地無法買賣,所以我打電話跟 原告講說債權30萬元給被告就可以解決,我叫我先生去領30 萬元給被告,以後就不會有什麼債權。112年11月2日於嘉義 市○○路○段000號7-11超商內,我、我先生李俊輝跟被告3人 在場,李俊輝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我拍照後就傳照片給被 告。這30萬元是從被告口中知道的,什麼樣的債務我不知道 ,當日還有簽一張證明書面,證明他們的事情就一筆解決了 ,是我先生寫的,因為那時交錢時,他們有說一筆勾銷,我 先生當時有說錢付了之後,他們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不要再 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我當時全程在場。當天要寫 證明書是因為我先生怕他們又互相扯到錢的關係,我先生希 望兩造間不要再有互相牽連,不要再為了金錢吵來吵去,我 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 原告說好,後來才有寫這張證明書,不要再扯到金錢的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勾稽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證明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3、145 、215至221頁),應可採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 已合意為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交付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 ,洵屬可信。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隨 同兩造合意協商債權總額並清償完畢,使系爭本票債權歸於 消滅。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本票及另紙30萬元本票係共同 擔保合計98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此債權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今就其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餘萬元,112 年9月19日兩造在維新路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原告 共交付3紙本票以擔保債務,第2紙30萬元本票之票號及下落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11 月2日有交還第2紙本票與證人李俊輝,票號跟發票日忘記了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俊輝及陳李幼上開證 述均不知有任何本票存在,當日被告收現金30萬元及簽立證 明書即離去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抗辯清償完畢30萬元係用 以清償另筆借款30萬元之情節,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2日清償完畢,兩造債務一 筆勾銷,即有理由。縱使被告事後不滿其債務經和解後折價 清償,仍非得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尚未取回系爭 本票,認原告仍有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是被告前開之辯解, 均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有理由, 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被告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2024-10-11

CYEV-113-嘉簡-17-20241011-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朱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貼現、支票、本票。 (五)清償日期:依照借據、票據、貼現、支票、本票、所 約定之清償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 (八)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 整。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朱冬,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朱冬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2月 19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立有借款金額分別為700萬元、100萬元 及50萬元之借據三張,合計850萬元,另於111年起陸續簽發 票號TH462885、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 0000、756321、TH462881、TH462877、WG0000000、TH46288 2、TH462883、TH462887、TH462893、TH462895、TH462899 、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17張,合計890萬元,借據 及本票借款金額總計174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740萬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7 120.00 全部 2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7-1 17.57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8 2518.00 全部 4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8-1 368.71 全部 5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8-2 90.54 全部 6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8-3 38.73 全部 7 臺中 豐原區 萬順 1338-4 41.46 全部

2024-10-07

TCDV-113-司拍-422-202410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志豪新台幣3,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陳志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志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陳志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志豪負擔百分之99,由 上訴人陳玉燕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玉燕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㈠陳福智與陳玉燕為配偶關係,陳映燁為陳福智、陳玉燕之女 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109年6月24日,陳玉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給陳志豪;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每1萬元以500元(即年 息百分之12)計算,每月收1次,清償期均係3個月,利息起 算日分別為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另約定系爭車輛 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如未還錢,需依車輛買賣讓渡書過戶給 陳志豪。嗣經陳志豪多次催討,陳玉燕、陳福智均置之不理 ,陳福智更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陳映燁名下, 因陳玉燕、陳福智、陳映燁(下合稱陳玉燕等3人)之上述 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陳玉燕等3人間有 因果連帶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過戶時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20萬元,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從該 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 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2筆借款均係陳玉燕以系爭車輛借款,而非以本票借款, 陳志豪均按約定金額以現金交付,且無預扣利息。又陳玉燕 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 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 責。苟若陳玉燕係偷竊陳福智上開物品,依常情,陳福智為 捍衛權利,應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卻默而不為,又陳映 燁無償受贈系爭車輛,用以隱匿陳福智財產,可推論陳玉燕 等3人在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陳志豪錢財,故陳玉燕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50萬元之責。 二、陳玉燕則以:陳玉燕並未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陳志豪借款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後實拿16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嗣 陳玉燕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 還款10萬元,剩5萬元未清償,陳志豪未將上開本票歸還陳 玉燕。陳玉燕復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預扣 利息85,000元以及上個月所欠之利息3,000元後,陳志豪實 際匯款12,000元給陳玉燕。又陳玉燕對於原審認定之借貸金 額172,000元(160,000元、12,000元)並無疑義,然關於清 償金額部分,除了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 同筆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 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 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 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陳志豪 業已受償之部分,逕認陳玉燕尚積欠陳志豪22,000元,顯有 違誤。 三、陳福智、陳映燁則以:陳福智沒有跟陳志豪借錢,陳福智、 陳映燁與本件並無關係。陳志豪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云云,應屬新攻防方法,且陳志豪未釋明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駁回陳志豪提出之新 攻防方法;退步言之,僅持有他人之行車執照或遙控器鎖匙 ,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 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由陳志豪於 陳玉燕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陳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陳志豪自始自終均知悉陳福智根本不是借款人,復要求陳玉 燕以陳福智之名義開立不實本票,如不照做就告知陳福智借 款一事,足認陳志豪並無正當信賴可資保護。至於陳志豪質 疑何以陳福智不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一情,乃因兩人是夫 妻,沒有什麼事過不去,且陳玉燕已付出代價,又系爭車輛 係陳福智贈與陳映燁之嫁妝,陳志豪此部分主張為臆測,應 無理由。 四、陳志豪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陳玉燕等 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 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及其中1萬 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陳志豪其餘之 訴駁回,暨就陳志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命陳玉燕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志豪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燕 等3人連帶負擔。陳玉燕等3人則答辯聲明:陳志豪之上訴駁 回。又陳玉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陳玉燕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陳志豪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陳志豪負擔。陳志豪則答辯聲明: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陳志豪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陳玉 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玉燕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3人連帶給付10 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 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 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 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又 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 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給陳志 豪云云。惟查:    ⑴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係提出陳 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未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此部分陳志豪陳述即屬有誤。   ⑵陳玉燕抗辯:就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之借款,陳 志豪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陳福 智抗辯:我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陳志豪借款,本 件與我無關等語;陳映燁抗辯: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 為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陳福智給我之嫁 妝等語。陳志豪陳稱:我們都是交付現金,陳玉燕是成 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然觀之陳志豪提出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 抵押」(見原審卷第11、190頁)、另陳玉燕自承於車 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91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玉燕曾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 證明陳志豪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 事實。惟因陳志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陳玉燕 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陳玉燕抗辯:陳志 豪有交付借款16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至預扣利息 部分,其中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 20萬元,陳志豪預扣4萬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 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4萬元 給陳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另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 萬元,陳志豪預扣8萬8,000元部分,陳玉燕陳稱:「問 :109年6月24日陳玉燕有無向陳志豪借款?」他匯款12 000元給我,預扣85000元利息,因上個月我還欠3000元 利息,所以扣除3000後,總共匯款120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陳玉燕既自承前已積欠陳志豪 利息3,000元,則陳志豪扣抵該3,000元,發生陳玉燕清 償陳志豪欠款之效力,使陳玉燕積欠陳志豪3,000元債 務消滅,則就借款10萬元部分,陳志豪交付給陳玉燕之 金錢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其餘8 萬5,000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交付8萬5,000元 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 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陳志豪既未實際交付4萬元、8萬5,000元給借用 人陳玉燕,依前開說明,陳志豪、陳玉燕就此部分4萬 元、8萬5,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陳玉燕就10 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 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就16萬元與陳志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另陳玉燕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陳志豪 借款就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與陳志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16 萬元+1萬2,000元+3,000元)。   ⒊陳玉燕抗辯:其已清償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 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參以陳志豪 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陳玉燕用行照、鑰 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325頁)。對照陳志豪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 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原審卷第 235至236頁),可見陳志豪係以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 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 款,才去執行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陳志豪於本院刑事案 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 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 萬元,為何如此?陳志豪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既然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 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陳玉燕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陳 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 償10萬元,應屬可信。另陳玉燕抗辯:其有於109年11月1 3日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中的5萬元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雖陳志 豪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 、26、27日向陳志豪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陳志 豪,陳志豪並未拿10萬元給我,陳志豪係匯2萬元給我, 但我沒有跟陳志豪借款此3萬元,陳志豪有匯15,000元給 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 陳志豪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 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陳玉燕,因此,陳志豪既未 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陳玉燕之事實,可認 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陳志豪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以上陳玉燕清償合計15 萬元(10萬元+5萬元)。   ⒋另參以陳玉燕並未抗辯陳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因此,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 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 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7頁,陳志豪 提起上訴後就此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陳玉燕抗辯:其除已清償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 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 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 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 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 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 陳志豪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 以145,000元拍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陳志豪主張該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陳玉燕又未舉證證明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係同筆債務,既無證據證證明,陳玉燕抗 辯兩者為同筆債務,即無可採。準此,陳志豪雖聲請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玉燕 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 然該145,000元係清償陳玉燕積欠陳志豪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是陳玉燕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於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陳志豪陳稱:車子是陳福智 的車子,陳玉燕拿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陳映燁 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陳映 燁,有因果連帶關係。且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 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 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 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 09年6月24日與陳玉燕共同向陳志豪洽談借款事宜,且依 陳志豪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 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 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 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 志豪借貸之意旨,尚難認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 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10萬元。又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 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陳玉燕僅持有陳福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身分證、健保卡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 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 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陳玉燕手寫 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 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 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 書也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本件不符 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陳福智自不負借款之授權人責任,陳 志豪主張並無可採。是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 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有關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 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 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且陳玉燕等3人 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然為陳玉燕等3人所否認。 經查,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見原審卷第276頁),此與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 書上都是其簽名,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50頁)。而陳志豪亦未舉證證明陳福智有授權陳 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 ,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 渡書對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陳福智所有,其 後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陳志 豪之權利可言。從而,陳志豪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 志豪的,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 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陳志豪主張: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查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雖有向陳志豪表示 借款20萬元、10萬元,然陳志豪與陳玉燕僅就16萬元及1 萬5000元成立借貸關係,且陳玉燕已清償15萬元,已如上 述,難認陳玉燕等3人有向陳志豪為詐騙行為。此外,陳 志豪並未舉證證明陳玉燕等3人有何詐騙陳志豪50萬元之 事實,故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陳志豪2萬5,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000元),及其中 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 元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陳志豪、陳玉燕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1萬元+1萬2,000 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玉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諭知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陳 玉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陳玉燕應再給 付陳志豪3,000元本息部分,為陳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志豪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玉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簡上-1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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