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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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順源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列舉之各種情形,或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 某日簽發票據號碼CHNT963693、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票據號碼CHNT387426號、 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起因係第三 人李旋隆曾向聲請人謊稱自己為律師,可以幫忙聲請人處理 母親周珍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但需聲請人 簽發本票作為質押,聲請人遂簽發上開甲本票,事後因第三 人周秋容感到不妥而取回,再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 爭本票與甲本票顯然不同,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系爭本票亦未曾追索,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覬覦 聲請人財產。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與法定停止強制執行 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桃 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周珍香於103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 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與聲 請人上述所稱本票為其單獨於107年10月間所簽發不同,聲 請人亦非以乙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從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合法提起足資停止執 行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聲-155-202502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八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 第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9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6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股投資 契約而簽發,且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所出資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事業支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 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院斟酌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2

KSEV-114-雄簡聲-1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珍 吳玉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吳玉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劉永勝」署押6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珍與吳玉雪曾為同事,陳怡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22日間,陸續向吳玉雪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本案本 票,起訴書附表「發票日」欄之內容均誤植為本票到期日, 應予更正)。嗣陳怡珍將離職之際,吳玉雪為確保上開債權 能獲得保障,在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取得劉永勝(陳怡珍之 配偶)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11 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民笙門市內,推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之背面,偽造「劉 永勝」之簽名並盜蓋劉永勝之印章,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吳 玉雪以供擔保陳怡珍對吳玉雪所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 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怡珍部分  ㈠被告陳怡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怡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陳怡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同案被告吳玉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 第7至9頁、第115至119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 至39頁)。   ⒉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⒊證人黃文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 2頁、第153至156頁)。   ⒋證人甘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⒌本案本票影本6張(偵卷第33至34頁)。   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至1 24頁)。  ㈡從而,本案陳怡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有偽刻劉永勝印章之行為,惟陳怡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背面所蓋用之「劉永勝」印 章,係劉永勝放置於家中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等語(訴 卷第61頁),是此部分犯行,除有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2人係於本案本票背面盜用劉永勝之印章,附此敘明 。 二、被告吳玉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玉雪固坦承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傳送LINE 訊息要求陳怡珍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並蓋 用其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 是陳怡珍與劉永勝夫妻之間的事,我沒有逼陳怡珍簽劉永勝 的名字,這筆錢是劉永勝修車要用的,所以我才會叫陳怡珍 簽名,陳怡珍是自願簽的云云,然查:   ⒈吳玉雪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於112年8月22日前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陳怡珍連繫,約定在未獲劉永勝之同意或授 權下,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名義背書及蓋用 劉永勝之印章,以保障吳玉雪之債權等情,吳玉雪並無爭 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同案被告陳怡珍於偵訊(偵卷第115至119頁)及本院之 陳述(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至39頁)。    ⑵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⑶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33至34頁)。    ⑷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 至124頁)。   ⒉被告2人同謀於本案本票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不論由何人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均同時成立犯罪:    ⑴吳玉雪於傳送給陳怡珍之LINE訊息已表明「不要給人知 道,我就叫你簽個名字蓋個章就好了,我沒什麼意思, 我就是要保障」,陳怡珍回以「這個我可以接受」,隨 後吳玉雪即稱「我只是叫你老公你幫他簽名蓋個印章而 已,有那麼困難嗎,那麼多我就幫你們借,要去法院我 也沒關係」等語,吳玉雪又傳LINE訊息予陳怡珍稱「你 寫他的名字帶他的印章這樣就好了」,陳怡珍回以「這 個可以」等語,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 第61頁、第123頁)。佐以劉永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沒有同意陳怡珍這麼做,我之前不知道,是事後才知 道的等語(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在未獲 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劉永勝之名義於本案本票 背面簽名、蓋印。    ⑵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 案本票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蓋印,即使劉永勝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負擔本案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 於劉永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    ⑶吳玉雪雖辯稱陳怡珍係自願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 名義背書及蓋章云云,然被告2人共謀於本案本票背面 偽造劉永勝之背書及蓋用劉永勝印章,並約由陳怡珍下 手實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偽造行為之行 為人係陳怡珍或吳玉雪,又或陳怡珍是否出於自願簽寫 劉永勝之姓名及蓋章,均不影響吳玉雪本案犯行之成立 。  ㈡綜上,吳玉雪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 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 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係在有效之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 及盜蓋其印章,依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劉永勝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 勝之背書及盜用劉永勝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本案吳玉雪係基於為自己之債權增加擔保之 意思而與陳怡珍共謀本案,其雖未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吳 玉雪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吳玉 雪詳予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 獲得更完足之擔保,竟與陳怡珍共謀,在未獲劉永勝同意或 授權之前提下,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使劉永 勝可能負擔111萬元之票據責任,損害劉永勝之權益,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偽造劉 永勝背書及盜用其印章可能產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並考量本 案係因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求充足之擔保而邀同陳怡 珍共同犯案,陳怡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同意吳玉雪所提出之 犯罪計畫,2人參與之情節有所不同,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查,陳怡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本案發生後,陳怡珍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劉永勝之 同意(偵卷第116頁),此雖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然本院 認陳怡珍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陳怡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陳怡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陳怡珍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本票背面之「劉永勝」之署押(每張本票背面各1枚)係 被告2人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本票背面「劉永勝」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劉永勝之 印章而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內容 1 111年11月 5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 4日) NO.742861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2 111年12月 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31日) NO.74285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3 112年 2月21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3月22日) NO.742863 21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4 112年 2月26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 3月27日) NO.742862 1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5 112年 7月1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9月 9日) NO.44967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6 112年 7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10月22日) NO.449686 4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訴-951-20250211-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 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 ;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 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 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 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經被 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 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 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 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 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 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 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 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 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 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 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 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 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75-20250123-1

勞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振豪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07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部分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 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1 8日橋院甯113年司執勇字第90794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 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 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 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 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 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 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 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 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萬元 (計算式:30萬元×5%×6=9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3

KSDV-114-勞聲-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42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因相對人債務不 履行,依法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簽約時隱瞞買賣標 的物已不具備約定之買賣條件等事實,業已經聲請人提起返 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價 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系爭本票裁 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113年司執恒字第94264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35頁),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 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5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 之金額即應為3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5萬元(計 算式:350萬元×5 %×6=105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4-聲-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 造之「倪雲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倪紹傑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欲 透過鄭巧鈴向曾正文借款,鄭巧鈴遂要求倪紹傑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且需有保證人,倪紹傑為圖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其父親倪雲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倪雲祥」之印章1枚,再持 用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倪 雲祥」之印文1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倪雲祥」之署名1枚,以表示倪雲祥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介紹人 鄭巧鈴,再輾轉交付予曾正文而行使之,作為倪紹傑向曾正 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還款擔保,致曾正文陷於錯 誤而應允借款,並當場由鄭巧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倪紹傑。 嗣因倪紹傑遲延還款,曾正文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9679號),倪雲祥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倪雲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雲 祥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33- 34頁、58-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簽名筆 跡文件影本8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9-10頁、11-12頁 、14頁、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簽告訴人之 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 向被害人曾正文借款之擔保,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犯行,然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簽有「倪雲祥」之署名外,尚有「倪雲 祥」之印文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倪雲祥的印章是我刻印 後所蓋印,我在簽本票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 後,持以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印文, 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惟此部分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可審究。被告偽刻「倪雲祥」 之印章,蓋 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印文,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倪雲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目的同一,二 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係因急於借款,又與告訴人 關係疏離,心有顧忌而不願事先告知告訴人,始在未得告訴 人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簽名而亦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 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 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 ,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確 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 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 票中有關「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 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倪雲祥」署名、印文各1枚,已 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曾正文詐得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予 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倪紹傑、倪雲祥 109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6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倪雲祥」署名1 枚、「倪雲祥」印文1枚

2025-01-07

PCDM-113-訴-630-20250107-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 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 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 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 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 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 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 體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 訴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 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6

CLEV-113-壢簡聲-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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