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