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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林永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 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間,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砲 」使用。而「阿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 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錦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宋錦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至28分 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陶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陶秉業前 揭帳戶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共轉匯67萬5,000元至吳柔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陶秉業、吳柔樺所 涉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與113年度金 訴字第577號審理中),再由集團成員自吳柔樺前揭帳戶轉 匯67萬元至林永勝上開帳戶,林永勝復依「阿砲」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後交予「阿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宋錦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 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 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 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 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 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 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 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 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 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宋錦 治受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提款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提領匯入款項之歷程觀之,其均僅與 暱稱「阿砲」之人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尚難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實施上開提 款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就法定刑上限而言,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此部修正後規定,至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 限,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此部 修正前規定,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 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112年10月16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卷第37頁)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恣意提 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予暱稱「阿 砲」之人使用,更聽從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卷第25至2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金 簡卷內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從事提領車手行為,獲有3,000元之 報酬(金訴卷第37至38頁),此部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被告係自114年8月1 日起方開始分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 仍尚未就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履行,被告犯罪所得既均未受 澈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㈡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告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0至23頁),故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在遭查獲前均已轉出,而尚未查獲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1號卷 二、調警三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三、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 四、調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 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宋錦治受詐騙而匯款部分  ㈠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55頁)  ㈡匯款明細(警卷第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  ㈣第二層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二、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層轉過程部分  ㈠第一層帳戶:陶秉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7頁)  ㈡第二層帳戶:吳柔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間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69至76頁)  ㈢第三層帳戶: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3頁)  三、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陶秉業證述: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頁)、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柔樺: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調偵二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調警三卷)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錦治: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至43頁)  四、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37頁)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0-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向被害人王健祥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五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81、82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願意賠償被害人王健祥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以分期方式按月賠償5千元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本件犯罪性 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具體條 件等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 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 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 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認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表明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 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被告之年齡與智識程度, 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及命向被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 知所份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77-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 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 ;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 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 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 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 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 、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 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 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 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 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 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 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 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 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 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 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 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 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 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 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 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 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 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 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 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 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 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 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 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 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 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訴-368-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美娥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19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鼎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 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供5個以 上帳戶還加送蘋果手機之代價,將其夫舒開良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廖敏師」 、「王暐婷」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嗣「廖敏師」、「王暐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廷睿、陳聖皓、趙珮伶、黃家翰 、鍾玉芳、白勛丞(下稱林廷睿等6人),致林廷睿等6人陷 於錯誤,林廷睿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內後,除趙珮伶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 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林廷睿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睿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娥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254、26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睿等6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舒開良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3-35、91-94、113-116、127-129、143-147、163-164、185 -187頁;偵卷第29-31頁),並有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4、103-105、122、137-138 、155-156、179、197頁;金簡上卷第65-223頁),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之對 象及動機均同一,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廷睿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 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254、265頁),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 新舊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 之輕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 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林廷 睿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廷睿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 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6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歲已高,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見金簡上卷第225頁),又自陳目前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失智 丈夫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66-267頁),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告起初係為應徵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 情(見金簡上卷第65頁),而事後亦有至警局報案之情事(見 金簡上卷第269頁),可認本案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獲有2,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頁),且前揭報酬並未扣案,足認其因本案共獲取5,000元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廷睿等6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趙珮伶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表所示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趙珮伶匯入臺銀帳 戶之其中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3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廷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廷睿,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之前訂購機票被設定為VIP等級,應支付2萬元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廷睿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 9萬2,137元 鼓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 5萬123元 2 陳聖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皓,向其佯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聖皓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 112年11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12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18分許 4,080元 3 趙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趙珮伶,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並取消餐券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4萬9,967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9,969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許 4萬9,981元 (圈存) 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 4萬3,032元 (圈存) 4 黃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翰,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將扣款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4分許 9萬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9萬9,987元 5 鍾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玉芳,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國泰、大昌郵局、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0時29分許 3萬9,001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大昌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6 白勛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勛丞,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之後會將所匯款項匯回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國泰、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4萬2,09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3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SDM-113-金簡上-21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 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 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 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 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 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 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 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 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 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 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 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 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 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 :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 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 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 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 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 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 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 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 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 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 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 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 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 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 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 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 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 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 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 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 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 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 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 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 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 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 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 ,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 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628-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KSDM-113-訴-6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 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 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 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 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 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 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 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 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 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 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 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 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 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 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 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 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 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 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 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 ,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 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 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 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 ,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 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 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 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 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 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 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 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 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 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 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 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 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 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 (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 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 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 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 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 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 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 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 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 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 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 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 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 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 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 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 -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 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 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 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 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 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 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 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 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 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 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 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 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訴-17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士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政過失情節嚴重,迄今未與 告訴人李○○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附件所示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 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 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鳳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分 別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0○餘元, 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況且,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2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交 簡上院卷第59至62頁),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本院審酌 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 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 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具狀陳述 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交簡上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被告 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 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既需向 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 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 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 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曾士政緩刑條件一覽表(即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曾士政)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前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25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20萬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400元(惟最後1期為6,800元)。 (三)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5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 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 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 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 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 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 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 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 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 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 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 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 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 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 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 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 ,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 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 ,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 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 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 」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 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 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 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 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 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 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 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 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 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 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 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 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 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 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 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 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 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 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 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 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 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 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 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 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 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 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 ,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 ,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 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 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 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 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 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 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 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 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 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 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 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 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 ,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 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 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 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 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 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 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 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 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 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 ,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 ?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 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 )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 ,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 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 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 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 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 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 「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 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 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 ,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 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 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 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 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 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 ,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 ,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 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 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 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 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 )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 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 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 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 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 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 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 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 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 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 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 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 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 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 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 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 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 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 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 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 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 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 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 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 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 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 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 ,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 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 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 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 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 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 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 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 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 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 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 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 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 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 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 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 ,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 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 、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 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 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 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 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 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 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 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 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 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 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 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 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 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 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 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 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 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 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 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 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 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 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 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 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 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 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 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 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 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 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 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 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 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 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 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 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 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 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 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 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 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 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 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 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 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 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 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 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 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 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 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 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 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 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 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 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 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 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 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 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 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 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 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 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 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 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 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 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 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 ,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 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 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 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 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 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 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 「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 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 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 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 ,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 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 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 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 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 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 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 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 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 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 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 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 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 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 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 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 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 ,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 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 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 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 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 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 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 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 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 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 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 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 ,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 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 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 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 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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