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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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世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6

PCDV-113-勞簡-151-20250326-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蕙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萬3,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萬7,91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15元(計算式:117,915元-3,000元 =114,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7-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 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人民 幣155萬2,042.56元,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起訴時即民國114年 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619元折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6萬8,885元(計算式:1,552,042.56 元×4.619元=7,168,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補-8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關 係 人 易亭龍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一 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接獲選派檢查人函文後,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相對人律師透過電話聯繫,溝通檢查事 務,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酬金報價單,惟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仍無法取得協議簽訂契約,且聲請人 所屬事務所,現正值財務報告審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 忙碌作業時段,恐無法調度人力負責本案,經審慎評估後, 為免延誤本案檢查工作之進行,爰向鈞院請辭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 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 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 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司-1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 請人生活困難,自民國113年8月起沒有工作,已6個月無收 入,第1次調解時,相對人稱要提告侵占與詐欺,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 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救-45-202503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還溢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聯樊夢想娛樂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玲間請求返還溢領資遣費事件,因勞動事件 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原告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小-21-202503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華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勞 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小-13-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儼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 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萬0,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 ,78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85元(計算式:71,785元-3,000元=68,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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